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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第四○五四號、第四四五○號、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各壹張沒收。

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丁○○」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各壹張、扣案鑰匙貳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丁○○」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甲○○因鑑於另犯他案,避免為警查緝,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九時許,與戊○○、「林文雄」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九七巷二弄二之六號五樓,由甲○○提供照片二張,戊○○負責將之交由「林文雄」取得丙○○汽車駕駛執照、己○○國民身分證後將照片撕下,接續換貼上甲○○之照片予以變造,以供甲○○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與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己○○。迨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變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零時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TK─五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蕭文宏(年籍、住址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在高雄縣田寮鄉○○村○○路七十號附近,抵達現場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不詳之兇器為工具,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共計二百六十七公尺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前揭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嗣經巡邏警員發現,二人摸黑逃離現場,留下小客車等物。(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四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六十二號前之空地,以不詳兇器為工具,破壞庚○○所有之車號F七─五九一八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電門、工具箱、油蓋鑰匙孔後竊取之,供己日常交通工具使用,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鹽埔鄉○○村○設街十二之十二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該車及鑰匙一支,詎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接受偵訊時,竟冒用其堂弟「丁○○」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他人署押犯意,在警訊筆錄、蕭宏文、丁○○口卡片、里港分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丁○○」之署押二十三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刑案之正確性及丁○○,幸而警員及時發現上情,戊○○始未能矇混過關。(三)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里○○街美興夜市旁,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之車號K二─八一O九號小貨車,並將車牌拔下棄置於不詳地點,迨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戊○○駕駛該車行經鹽埔鄉○○路、民興街口為警盤查時發現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伊確有將照片兩張交給戊○○,請他幫我拿去變造身分證和駕照等情,惟另辯稱:「只是後來做得很差,我就把他丟在垃圾桶」云云。被告戊○○就事實欄一變造特種文書、事實欄二(二)偽造署押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我是和蕭文宏在田寮鄉○○村○○路附近,看到有壹條很長的PVC線整段掉在地上,並還未捲起來,我們想說沒有人要,就把他撿走,後來因我有案在身,所以看到警察才跑掉。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我是向蕭宏文借的,和之前蕭文宏不同人,我是六月二十四日向他借的,他的年籍資料我無法提出。六月二十九日那台小貨車,我是在六月二十九日早上十一點多向安仔借的」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被告甲○○、戊○○部分,業據被害人丙○○、己○○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等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其變造之程度,足以使一般人誤信,此有己○○國民身分證、丙○○汽車駕駛執照二張附卷可稽,被告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甲○○、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橋頭巡修股線路裝修員洪耀南於警訊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戊○○棄置其所有之車號TK─五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地地點恰為該遭竊剪電纜線之地點,足見該電纜線非係被告所辯遭人任意棄置,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二(二)竊盜部分,業據被害人庚○○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相片九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既不諱言該自小貨車為其使用之事實,且其於警訊供稱:伊至六月十八日即至鹽埔鄉蕭宏文住處居住且曾於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共二次向蕭宏文借用該自小貨車,足見被告與蕭宏文私交甚篤,竟於本院供稱無法提出蕭宏文之年籍資料,其所供有違常情顯難採信,被告就其持有贓物之來源係收受而持有一節所辯顯屬虛妄。再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者,雖未必即為行竊者,但竊得他人財物後必有持有或使用贓物之情,被告既持有竊贓,且所辯係收受而持有一節復顯不可採,本院經調查其他證據結果,又無從認定其係犯贓物犯行,堪認被告所持有上揭自小貨車確係被告竊盜而來,此外,並有鑰匙一支扣案足稽,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就事實欄二(二)偽造署押部分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警訊筆錄等在卷可按,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就事實欄二(三)竊盜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四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既不諱言該自小貨車為其使用之事實,且其於警訊供稱:伊係向不知名之朋友借的,惟於本院又供稱係向安仔借的云云,其所供不惟有違常情且前後略有不符,顯難採信,被告就其持有贓物之來源係收受而持有一節所辯上情亦顯屬虛妄。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在屏東縣鹽埔鄉為警查獲,而被害人失竊之時間約為同日零時零分許,以此時間上之密接性,亦堪認被告所持有上揭自小貨車確係被告竊盜而來,此外,並有鑰匙一支扣案足稽,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次按被告戊○○就事實欄二(一)竊盜部分,PVC風雨線已遭剪斷,就事實欄二(二)竊盜部分,自小貨車電門等均遭破壞,足見被告戊○○係用質地堅硬或為尖銳之物持以行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所為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二(一)(二)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二)偽造丁○○簽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戊○○與「林文雄」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犯行,被告戊○○與「蕭文宏」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以一換貼照片之行為,接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戊○○為逃避刑責,於警訊時冒名應訊及簽名,被告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之認知,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前後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事實欄二(一)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戊○○前揭加重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被告戊○○飾詞諉過之情較重,且被告戊○○迭次為警查獲仍不知警愓,足見其惡性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各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明,扣案鑰匙二支係自被告戊○○竊得之自小貨車所查扣,顯係被告戊○○所有持以行竊之工具,為供被告戊○○犯罪所用,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戊○○於警訊筆錄、蕭宏文、丁○○口卡片、里港分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丁○○」之署押二十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丁○○」之署押二十三枚。警訊筆錄簽名三枚、指印十二枚,蕭宏文口
卡片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丁○○口卡片簽右一枚、指印一枚,里港分局逮捕通知書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權利告知書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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