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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4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1 號、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小本活頁型式)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日 起,刑法第第266 條、第268 條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各為「新台幣30,000元」、「新台幣9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2 罪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

⒉次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⒊再者,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另關於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僅就科刑限制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蓋修正前並無此科刑限制,是倘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悖,難謂合理,爰參酌德國、奧地利等法例規定,增設但書,以免科刑偏失(立法理由參照),故依新法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不利。

⒌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⒍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查高雄市苓雅區○○○ 路32號雖為被告甲○○承租之場所,然被告將之提供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麻將聚賭,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甲○○與綽號「阿和」等人賭博財物,被告乙○○則在場從事記帳、提供香菸、檳榔等等事務,然論罪法條漏未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應予指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3 部分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分別予以加重其刑。被告2 人以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貪圖私利聚眾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被告甲○○犯罪情節較重,兼衡賭局之規模、犯罪期間之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帳冊1 本(小本活頁型式),顯係被告所有且供記載賭博抽頭事項所用(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且因從刑之適用不得與主刑割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帳冊2 本、手機1 支、支票1 張,經遍閱全卷,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4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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