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1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於94年2 月1 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13日,在其屏東縣南州鄉○○村○○路157 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甲○○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13日在其屏東縣南州鄉○○村○○路157 號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8 月13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消防隊前蓮霧果園內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9 小包(淨重1.49公克、空包裝總重2.04公克)及夾鏈袋1 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小包(淨重1.49公克、空包裝總重2.0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11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真字第1555號卷第31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夾鏈袋1 包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1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於94年2 月1 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小包(淨重1.49公克、空包裝總重2.0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1 小包,則並未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惟該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3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應一併予以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2 次施用毒品行為外,於95年7 月底起至8 月13日8 、9 時許止之期間內,尚其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屬基於一慣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本次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遂將連續犯規定刪除,以其公允。故依上開修法意旨,在適用接續犯時,自應從嚴解釋,否則一概以接續犯處理結果,反較連續犯之規定存在時,對被告更加寬縱(按無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無常業犯之加重規定),諒非修法本意。再者,接續犯之概念於刑法修正前早已存在,而依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前歷來之實務見解,均將密接多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顯見歷來實務之見解均認為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接續犯。故自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自應將此類犯罪回復數罪原貌,分論併罰,方符合修法意旨。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於95年7 月底起至8 月13日8 、9 時許止之期間內,尚其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構成接續犯等語,尚有誤會。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既然公訴意旨所指述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構成接續犯,且修正後刑法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欲認定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經本院遍閱全卷,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查無補強證據可資參佐(如驗尿報告、查獲毒品或施用器具等),自難僅依被告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既以一罪起訴,本院爰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退回併辦部分: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5年7 月間某時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在其上開租屋處等地點,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年8 月13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係南州鄉南州消防隊前蓮霧果園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承上可知,本次修法意旨,在適用接續犯時,應從嚴解釋,否則一概以接續犯處理結果,反較修法前連續犯之規定存在時,對被告更加寬縱(按無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無常業犯之加重規定),並非修法本意。再者,接續犯之概念於刑法修正前早已存在,而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歷來之實務見解,均將密接多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顯見歷來實務之見解均認為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接續犯。故自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自應將此類犯罪回復數罪原貌,分論併罰,方符合修法意旨。是以,函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