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己○○
乙○○
丁○○
辛○○
甲 ○
戊○○
丙○○
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四色牌拾壹副、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拾壹副、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拾壹副、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拾壹副、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拾壹副、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拾壹副、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拾壹副、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拾壹副、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拾壹副、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己○○、乙○○、丁○○、辛○○、甲○、戊○○、丙○○、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為民國15年8 月7 日出生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滿80歲以上之人,並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
㈠被告庚○○為18年12月13日出生、未受國民教育、以擔任廟公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76歲高齡,前有多次因犯賭博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己○○為47年9 月3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48歲,前有2 次犯賭博罪之紀錄,依序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57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93號,各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4,000 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㈢被告乙○○為18年6 月1 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為本件犯行時年77歲,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
㈣被告丁○○為37年6 月21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存卷可考,為本件犯行時年58歲,多年前曾因贓物、妨害家庭、侵占、賭博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㈤被告辛○○為36年11月27日出生、受有國小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5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
㈥被告甲○為15年8 月7 日出生、未受國民教育、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本件犯罪時年80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亦可。
㈦被告戊○○為48年5 月1 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存卷可稽,為本件犯行時年47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18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斗交簡字第143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
㈧被告丙○○為37年4 月16日出生、未受國民教育、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核,本件犯罪時年5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㈨被告壬○○為26年5 月23日出生、未受國民教育、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為本件犯行時年69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容可。
㈩又考量被告等賭博所在之場所為老人活動中心、以四色牌賭博之方式、輸贏及抽成之金額,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又被告己○○、戊○○2 人均為40餘歲之人,年尚中壯,竟不知進取,猶與賦閒黃髮賭博財物,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庚○○於68年、71年間曾因犯賭博罪,各經本院68年度易字第2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1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原審本院71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歷24載後再犯本罪,時空、身分已殊,諒其風燭之年復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4 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之諭知,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庚○○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萬元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四色牌11副、象棋1 副及現金9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