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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免刑,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停止戒治,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 月、10月,迄91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殘刑3 月12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接續執行,自93年1 月9 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假釋中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8 月12日10時55分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及同年月26日10時11分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626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嗣分別於94年8 月12日10時55分及同年月26日10時11分,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4年8 月12日10時55分及同年月26日10時11分經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免刑,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3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2 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0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上開有期徒刑經執行後,被告乃於91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2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殘刑3 月12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接續執行,自93年1 月9 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則被告於94年8 月12日10時55分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及同年月26日10時11分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時,其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併合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經查獲後復反覆為相同之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併依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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