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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松檀蘇碧珠陳海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告
乙○○

      丙○○

      丁○○

      辛○○

           號

      己○○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2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辛○○均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後開行為前,最後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如下:

㈠丁○○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依指揮書於94年5 月10 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㈡辛○○於87年間犯妨害家庭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因懷疑陳寬宏(嗣於94年12月18日因病死亡)、戊○○夫婦竊取其現金,竟與甲○○(同案本院通緝中)、乙○○、丙○○、丁○○、辛○○、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7 日晚間8 時許,推由丁○○駕駛租得之休旅式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丙○○、甲○○至屏東縣恆春鎮,並由甲○○出面,先後在省北路、茄湖里一帶將戊○○、陳寬宏誆騙上車後,同車人等隨即將2 人帶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大尖山露營區停車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渠行動自由,並於抵達該停車場後,分別由已在該處等候之乙○○質問陳寬宏、戊○○有無偷錢,並與甲○○、丙○○輪流對2 人拳打腳踢,丁○○、辛○○則在旁看守助勢,乙○○並以:「庚○○要打斷你的1 隻手」等語,恫嚇陳寬宏,致陳寬宏、戊○○2 人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因陳寬宏夫婦均否認偷錢,乙○○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依庚○○電話指示,與甲○○、丁○○、辛○○等3 人,再以車輛將陳寬宏、戊○○夫婦押往屏東縣林邊鄉某處與庚○○、己○○會合後,又轉往林邊鄉公墓,由丁○○、甲○○抓住陳寬宏,庚○○、己○○分持鐵棍、石頭痛打陳寬宏,庚○○並持鐵棍毆打戊○○小腿致其因不堪疼痛而坐倒在地(戊○○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次日即94年10 月8日上午,始由甲○○駕車將陳寬宏、戊○○載回恆春,計至2 人於是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載抵恆春鎮○○路釋放時止,其行動自由受非法拘束之時間約12小時又30分,陳寬宏因前開期間遭毆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左腰、右肩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戊○○(僅以陳寬宏配偶身分)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乙○○、丙○○、丁○○、辛○○、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陳寬宏於案發後冒用「黃耀南」名義而在恆春南門醫院就診並住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另前揭時地陳寬宏、戊○○2 人經限制自由至次日即94年10月8 日上午,並於8 時30分許始經載回屏東縣恆春鎮○○路一帶釋放,除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2 人在林邊鄉遭毆打至天亮始離開等語外,亦經被告乙○○於本院97年1 月14日審理程序期日時,以其餘被告之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離開林邊之時間)約在上午7 時半;(恆春與林邊間車程)慢慢開,約要1 個多小時等語(本院卷㈡第55頁)。是被告庚○○、乙○○、丙○○、丁○○、辛○○、己○○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乙○○、丙○○、丁○○、辛○○、己○○犯罪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至渠等犯罪後,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件所涉法律變更而應綜合比較者,論述如下: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規定,刑法分則各處罰條文所定法定刑關於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新規定雖將舊規定之用語「實施」修正為「實行」,茲以「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然本件就被告庚○○、乙○○、丙○○、丁○○、辛○○、己○○等人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工實行前開犯行之態樣,上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於修正後經刪除,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所犯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若適用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各罪縱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仍應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茲於5 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 月1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就本件被告丁○○、辛○○之犯行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依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就前開應比較適用法條部分各項,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庚○○、乙○○、丙○○、丁○○、辛○○、己○○前開以非法方法拘束陳寬宏、戊○○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渠等毆打陳寬宏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庚○○、乙○○、丙○○、丁○○、辛○○、己○○就前開行為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陳寬宏、戊○○出言恐嚇後,進而又予傷害,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以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方式,先後在上開2 地傷害陳寬宏,其時間及空間連貫,並在同一妨害自由犯行持續間所為,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等以1 行為對陳寬宏、戊○○2人犯妨害自由罪,成立2 罪名,侵害2 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其一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另被告丁○○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依指揮書於94年5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辛○○於87年間犯妨害家庭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參與犯行之程度、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㈠被告庚○○為57年2 月4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經營小吃店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7歲,前曾於:⒈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⒉86年間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⒊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於88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93年6 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本件犯罪時尚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

㈡被告乙○○為68年3 月28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為前揭犯行時年26歲,於本件犯罪前尚未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㈢被告丙○○為60年6 月21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4歲,前除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㈣被告丁○○為61年6 月22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前揭犯罪時年33歲,此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曾於:⒈81年間犯毀損罪,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於82年7 月3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⒉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7 月3 日入監執行,85年10月1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⒊87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87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8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89年9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⒋9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7 月6 日入監,90年11月6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

㈤被告辛○○為67年10月22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6歲,此前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紀錄外,並曾因87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潮簡字第142 號判處罰金6,000 元,於87年9月5 日易服勞役入監執行,87年9 月20日勞役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

㈥己○○為53年8 月19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1歲,前曾於:⒈81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88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6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另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81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82年4 月1 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⒉8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3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⒊82年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7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3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83年12月7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⒋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4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84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本院84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85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之刑,接續執行,於88年11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裁定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素行欠佳。

㈦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等各為不滿自己或他人疑似遭竊事件而參與犯罪之動機,深夜夥同數人共同將孤立無援之被害人夫婦騙出帶往露營區停車場、公墓等地動用私刑犯罪之手段、情節,各人分擔出手毆打、在場助勢、駕駛車輛等角色、參與犯罪時間久暫,對於成就整體犯罪事實所生作用,拘束被害人自由時間之長度、造成陳寬宏受傷之情形,及犯罪經查獲後,先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按前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法條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未扣案供被告等持以犯罪使用之鐵棍1 支,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及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項、第55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海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