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葉問」影音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70號「佳鴻影視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由東方電影發行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授權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在臺灣地區專屬享有經銷權、重製權、銷售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之「葉問」真品DVD 影音光碟,係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輸入之視聽著作原件,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出租營利,於民國98年2 月中旬某日起,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將前開影音光碟公開陳列於「佳鴻影視店」,以每2 天1夜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代價之方式,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賞。嗣於98年3 月1 日21時12分許,因顧客丙○○到該店返還上開光碟,當場為華映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查獲,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葉問」DVD 影音光碟1 片。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扣案「葉問」DVD 影音光碟係東方公司所出品之著作,並經該公司授權予告訴人華映公司為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在台灣地區享有專屬發行該電影之公播權、錄像之版權、公播權及出租、出售、製作VHS 、VCD 、DVD 、BLU-RAY 等著作財產權,期間自98年1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11日止一節,有港澳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證明書、香港電影製作發行協會有限公司發行權證明書、東方公司專屬授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0至49頁),足見本件告訴人華映公司於前述授權期間,就上開「葉問」DVD 影音光碟確實享有台灣地區之出租、出售、製作等專有著作財產權,故其提起本件告訴時,確係業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取得部分專屬著作財產權之人無誤。又觀諸上開授權書之記載,「葉問」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東方公司並授權華映公司就該片在臺灣地區任何未經授權之非法翻拷、複製、出租及買賣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有權依法蒐集、取締、提出告訴、撤回訴訟及和解等保障該片著作權之行為,故告訴人華映公司自有提起本件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權限。再者,本件告訴代理人甲○○業已提出華映公司授權其就本案取締並提出告訴之授權書及委任契約書,委任期間自98年2 月20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故其於98年4 月30日偵訊中言詞提出告訴,係在上開委任期間內,其告訴自屬合法(警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偵查機關或私人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證人丙○○係配合告訴代理人甲○○陷害被告云云,然查,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與甲○○間有何配合陷害情事,且被告及證人丁○○均已供稱有出租「葉問」光碟一事(詳下述),難認告訴代理人甲○○有何陷害被告之必要。況縱使告訴代理人甲○○與證人丙○○間有所聯繫,所為之手段無非便於蒐證,此與「陷害教唆」挑唆犯意之情形迥然不同,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本件告訴代理人甲○○、證人李佳鴻、丁○○、龍學勳、葉威、丙○○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其等於警詢所述尚無因必要性而構成例外有證據能力之事由,自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租「葉問」影音光碟供顧客觀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華映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甲○○當場查獲之「葉問」DVD光碟外盒原有條碼,但扣案之「葉問」DVD 光碟竟無條碼,顯見扣案光碟並非出於被告店內;我出租「葉問」光碟,係因有客人自國外買回,看完後沒有要保存,拿來店裡賣給我,我認為是正版就買下來,此係合法出租,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有人通報「佳鴻影視店」出租「葉問」影片,所以98年3 月1 日晚上我和朋友進去該店,在新片區架上看到「葉問」的盒子,就拿去問櫃檯該片從何處來,剛好丙○○拿「葉問」光碟來還,我就打電話報警,當時該片有條碼,我有看到丙○○還片給服務生丁○○,丁○○收下後就拿去刷條碼,我請丁○○把光碟放在櫃檯上等警察過來,扣案「葉問」光碟是當場查扣等語明確(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約1 、2 星期前在櫃檯預約要租「葉問」,店員說都出租了要排隊,請我留下姓名電話以便通知,98年3 月1 日店員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告知「葉問」來了,我於當日晚上7 時許去「佳鴻影視店」租「葉問」,押金500 元,租金40元,因老闆叫我趕去高雄工作,所以來不及看完就於當晚9 時許拿去還,當時現場有很多人在查緝,店員丁○○叫我先還光碟,就把光碟拿走,光碟盒子有貼條碼,她刷了條碼還我500 元押金等情(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葉問」在店內出租2 星期了,98年3 月1日晚上7 時23分許我打電話給丙○○要他來拿預約的「葉問」,他有過來租,我收了500 元押金。店內架上有放「葉問」的外包裝,有3 人進來問我有無「葉問」,我說這是外包裝,要租的話要先預約,他們就在店內走來走去、打電話並照相,沒多久丙○○來還光碟,他們就打電話報警,我有退還丙○○押金等情相符(本院卷第65至67頁)。上開3 位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且證人丁○○為被告之雇員與被告交誼良好,自無多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又被告店內電話0000000 於98年3 月1 日晚上7 時23分許撥打證人丙○○手機00000000000節,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38頁),顯見被告確實於98年2 月中旬起即出租「葉問」光碟予顧客,並於查獲當日出租該片予證人丙○○無誤。
㈡「佳鴻影視店」98年3 月1 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經勘驗結果顯示:
⑴19時44分20秒丙○○將押金交付丁○○。
⑵19時45分32秒丁○○將「葉問」DVD 光碟從櫃檯內取出並掃描封套上條碼。
⑶19時45分45秒丁○○將「葉問」DVD 光碟交給丙○○,丙○○身旁友人將租金交給丁○○。
⑷21時8 分3 秒甲○○與友人發現架上「葉問」紙盒(內有塑膠盒但無DVD 光碟),並由甲○○友人持至櫃檯詢問,甲○○與友人打電話報警。
⑸21時11分58秒丙○○走進店內返還「葉問」DVD光碟。
⑹21時12分12秒丙○○於櫃檯還片時,該「葉問」DVD 光碟被甲○○等人拿走並在櫃檯前拍照存證。
⑺21時13分4 秒甲○○將該「葉問」DVD 光碟歸還丁○○,丁○○掃描該光碟封套上條碼後,該光碟再度被甲○○拿走。
⑻21時13 分45秒丁○○將押金歸還丙○○。
⑼21時17分許警察到場,甲○○出示授權文件予警察觀看,警察照相並簡單紀錄,此時該DVD 光碟仍在甲○○手上,丙○○亦在場。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為被告自行提供予本院勘驗,且時間、動作連貫,畫面清晰,當無偽造之可能,應可採信。依此租片、還片及查獲過程,證人丙○○前開租片、還片時,均經證人丁○○掃描該「葉問」DVD 光碟封套上店內條碼辦理出租及歸還手續,益徵該片光碟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其經營「佳鴻影視店」確有於上開時地出租「葉問」DVD 光碟情事。又依監視錄影內容,丙○○所歸還之「葉問」DVD 光碟直至警方到達時均在現場,並無消失,有錄影光碟可按,而警方到場後當場查扣該片光碟作為證物,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顯見扣案光碟即為被告店內出租予證人丙○○之光碟無誤,被告辯稱該光碟非其所有,自屬無據。至扣案光碟雖無條碼,惟查,該條碼僅係貼紙1 枚,面積甚小,有卷附照片可參,其容易脫落或遭人撕去,當難僅以扣案光碟沒有條碼遽認證人丙○○歸還之光碟與扣案光碟非屬同一。
㈢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同法第87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不適用第87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外,仍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文義觀之,即使是合法之著作重製物,如係以散佈或出租為目的未經授權購入,仍與該項各款除外規定不符,應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不能認係該光碟之合法所有人,自無著作權法第60條之適用,自始明知(如託友人自國外購入)或嗣後明知而受讓之人(如向推銷員購買或由友人自國外郵送),均非著作權法第60條所訂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行為人未經授權而擅自出租,即係侵害著作財產權(法務部85年5 月29日法檢㈡字第1160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葉問」影音光碟係由東方公司出品,於香港地區發行,俗稱「港版」之真品無誤,而「葉問」電影台灣地區首次上映日期為98年2 月27日,下片日期為98年4 月10日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供明在卷,並有華映公司回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52頁),又被告自承:我於98年2 月中旬開始出租「葉問」光碟,經營出租店20年以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155 頁),顯見被告係在台灣地區首輪電影未上映時即已出租該平行輸入「葉問」光碟予顧客,依被告從事出租業長達20年之經驗,竟在首輪電影未上映前即為此舉,而未循一般正常管道待華映公司製作「葉問」光碟經銷後始購入出租,其是否仍為該平行輸入「葉問」光碟之合法所有人,非無疑義。
㈣上開扣案光碟係屬真品,且為被告所有出租一節,業如前述,惟被告先於警、偵訊數度否認有何出租「葉問」光碟情事(警卷第5 頁,偵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稱:確實有出租「葉問」光碟,這是客人從國外買回正版光碟,看完後沒有要保存,拿來店裡賣我,我以500 元買下並出租,因客人出入太多,不知向何人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2、84至85、155 頁),其前後供述大相逕庭,互為矛盾,顯見其就上開扣案光碟來源為何,避重就輕,無法交代,益見其供述難以採信。況真品平行輸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業如上述,被告係從事影音光碟出租之人,有20年以上經驗,屬專業人士,對上開法規應知之甚詳,若其陳列出租之扣案光碟確係向他人購買從國外帶回之合法真品,於此例外情形下,必當力求慎重,詳細記載該人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明細,以供日後查驗,豈有於警、偵訊一再否認有出租「葉問」光碟一事,而嗣後卻改稱購買他人平行輸入商品之理?益徵被告取得扣案「葉問」光碟係屬不法,並無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 第3 款規定之情形,仍屬侵害著作權之物。被告明知上開扣案光碟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於台灣地區首輪電影未上映前之98年2 月中旬某日起即陳列出租,自有侵害告訴人華映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出租扣案「葉問」光碟一事,其身為專業出租店經營者,竟於首輪電影上映前即取得非法真品予以出租營利,顯見其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甲○○指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98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3 月1日被查獲止,雖多次出租扣案「葉問」光碟,惟因其營業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故應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及製造猥褻物品前科,經營「佳鴻影視店」20餘年,就著作權法應甚熟悉,竟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於「葉問」電影台灣地區首輪公開上映前,華映公司仍未製作影音光碟於臺灣地區銷售、出租時,即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相當之損害,經本院及蒞庭檢察官多次曉諭和解,被告拒絕和解賠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出租DVD 影音光碟僅1 片,獲利非高,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學歷、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葉問」DVD 影音光碟1 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 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