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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辛○○

      甲○○

      丁○○

      丙○○

      己○○

      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9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丁○○、丙○○、己○○、戊○○、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減刑並縮刑後,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辛○○、甲○○、丁○○、丙○○、己○○、戊○○(起訴書誤載戊○○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78年6 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起訴與審判之對象同一,自應予更正)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電話詐騙集團,先由乙○○於99年4 月間,以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人購買市內電話機、行動電話手機、電腦主機、顯示器、無線滑鼠、無線接收器、印表機、D-LINK路由器、中華電信光纖路由器、VOIP網路匣道器、無線對講機等詐欺設備以及大陸人民之基本資料後,再由丁○○在屏東縣屏東市○○○街51 號 即乙○○之租屋處內完成架設上開通訊系統,丁○○、丙○○2 人並依據乙○○所購得之前揭大陸人民基本資料,利用語音群發系統發送「郵寄包裹未簽收」等內容不實之詐騙語音簡訊予大陸人民,俟大陸人民誤信簡訊內容並依該簡訊內容所提供之「中國郵政聯絡電話」回撥查詢時,乙○○、甲○○、己○○、戊○○及庚○○等人即假冒係大陸地區郵政客服人員,要求回撥查詢之大陸地區人民提供其個人資料以供查詢寄發之包裹,辛○○即在旁抄寫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身分證編號、職業別、聯絡電話等資料後即遞交給一旁冒充係公安人員之丁○○,而假冒係大陸地區郵政客服人員之乙○○、甲○○、己○○、戊○○、庚○○等人即向回撥查詢之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寄發之包裹內有可疑物品並已向當地公安局報案,同時偽將電話轉接至當地公安局,此時再由假扮係公安人員之丁○○,利用對講機假裝向其他公安人員查詢案件及確認大陸人民基本資料之真偽,並以調查案件為由,要求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存入廖運生所有之湖南省常德人民西支行、張偉清所有之湖南省常德市隆陽分理處、劉助偉所有之湖南省常德北江支行等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惟因口音與大陸民眾不同,未詐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5 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開屏東縣屏東市○○○街51號即乙○○之租處2 樓房間內,當場查獲乙○○、辛○○、甲○○、丁○○、丙○○、己○○、戊○○、庚○○等8 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辛○○、甲○○、丁○○、丙○○、己○○、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八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辛○○、甲○○、丁○○、丙○○、己○○、戊○○、庚○○等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被告八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扣得之手抄紙10紙以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八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八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辛○○、甲○○、丁○○、丙○○、己○○、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八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至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減刑並縮刑後,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5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被告乙○○、辛○○、甲○○、丁○○、丙○○、己○○、戊○○、庚○○均屬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貪慾圖利,組織電話詐騙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甫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八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被告丁○○並書寫悔過書一紙附卷,及尚未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八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查獲位置  │
 ├──┼───────────┼──┼──┼─────┤
 │ 1  │電腦主機              │台  │ 1  │2樓前房間 │
 ├──┼───────────┼──┼──┼─────┤
 │ 2  │螢幕                  │台  │ 1  │2樓前房間 │
 ├──┼───────────┼──┼──┼─────┤
 │ 3  │鍵盤                  │台  │ 1  │2樓前房間 │
 ├──┼───────────┼──┼──┼─────┤
 │ 4  │無線接收器            │台  │ 1  │2樓前房間 │
 ├──┼───────────┼──┼──┼─────┤
 │ 5  │無線滑鼠              │個  │ 1  │2樓前房間 │
 ├──┼───────────┼──┼──┼─────┤
 │ 6  │印表機                │台  │ 1  │2樓前房間 │
 ├──┼───────────┼──┼──┼─────┤
 │ 7  │D-LINK路由器         │台  │ 1  │2樓前房間 │
 ├──┼───────────┼──┼──┼─────┤
 │ 8  │中華電信光纖路由器    │台  │ 1  │2樓前房間 │
 ├──┼───────────┼──┼──┼─────┤
 │ 9  │VOIP網路匣道器        │台  │ 5  │2樓前房間 │
 ├──┼───────────┼──┼──┼─────┤
 │ 10 │市內電話機            │台  │ 6  │2樓前房間 │
 ├──┼───────────┼──┼──┼─────┤
 │ 11 │行動電話              │支  │ 1  │2樓前房間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12 │行動電話              │支  │ 1  │2樓前房間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13 │行動電話              │支  │ 1  │2樓前房間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14 │行動電話              │支  │ 1  │2樓前房間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15 │行動電話              │支  │ 1  │2樓前房間 │
 │    │門號:000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16 │行動電話              │支  │ 1  │2樓前房間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17 │行動電話電池          │個  │ 5  │2樓前房間 │
 ├──┼───────────┼──┼──┼─────┤
 │ 18 │SIM 卡                │張  │ 1  │2樓前房間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19 │SIM 卡                │張  │ 1  │2樓前房間 │
 ├──┼───────────┼──┼──┼─────┤
 │ 20 │白板                  │塊  │ 1  │2樓前房間 │
 ├──┼───────────┼──┼──┼─────┤
 │ 21 │教戰手冊              │紙  │ 12 │2樓前房間 │
 ├──┼───────────┼──┼──┼─────┤
 │ 22 │人頭帳戶資料          │份  │ 12 │2樓前房間 │
 ├──┼───────────┼──┼──┼─────┤
 │ 23 │被害人資料            │紙  │ 9  │2樓前房間 │
 ├──┼───────────┼──┼──┼─────┤
 │ 24 │電腦零件(已損壞)      │批  │ 1  │2樓前房間 │
 ├──┼───────────┼──┼──┼─────┤
 │ 25 │市內電話機            │台  │ 3  │2樓廁所前 │
 ├──┼───────────┼──┼──┼─────┤
 │ 26 │VOIP網路匣道器        │台  │ 1  │2樓廁所前 │
 ├──┼───────────┼──┼──┼─────┤
 │ 27 │交換器                │台  │ 1  │2樓廁所前 │
 ├──┼───────────┼──┼──┼─────┤
 │ 28 │筆記型電腦            │台  │ 1  │2樓前房間 │
 ├──┼───────────┼──┼──┼─────┤
 │ 29 │隨身碟                │個  │ 1  │2樓前房間 │
 ├──┼───────────┼──┼──┼─────┤
 │ 30 │郵局存摺(存戶:乙○○)│本  │ 1  │2樓主臥房 │
 ├──┼───────────┼──┼──┼─────┤
 │ 31 │陽信銀行存摺          │本  │ 1  │2樓主臥房 │
 │    │(存戶:乙○○)        │    │    │          │
 ├──┼───────────┼──┼──┼─────┤
 │ 32 │收支簿                │本  │ 1  │2樓主臥房 │
 ├──┼───────────┼──┼──┼─────┤
 │ 33 │郵局匯款單            │紙  │ 1  │2樓主臥房 │
 ├──┼───────────┼──┼──┼─────┤
 │ 34 │市內電話機            │台  │ 1  │3樓後房間 │
 ├──┼───────────┼──┼──┼─────┤
 │ 35 │對講機                │台  │ 1  │3樓後房間 │
 ├──┼───────────┼──┼──┼─────┤
 │ 36 │教戰手冊              │本  │ 1  │3樓後房間 │
 ├──┼───────────┼──┼──┼─────┤
 │ 37 │VOIP網路匣道器        │台  │ 1  │3樓樓梯口 │
 ├──┼───────────┼──┼──┼─────┤
 │ 38 │對講機                │台  │ 1  │3樓樓梯口 │
 ├──┼───────────┼──┼──┼─────┤
 │ 39 │市內電話機            │台  │ 1  │3樓前房間 │
 ├──┼───────────┼──┼──┼─────┤
 │ 40 │市內電話機            │台  │ 1  │4樓前房間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