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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1號、第1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㈠於99年1 月18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旁,見甲○○所使用已報廢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YMJ-683 號)鑰匙疏未拔下,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乙○○另於同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60 號前租屋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自其上開租屋處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外出訪友,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天主教堂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㈡又於99年1 月25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博愛巷96號前,徒手竊取林昭君所有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㈢又於99年2 月5 日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2號前,見丁○○(起訴書誤載為涂錦村)所有之車牌號碼J2S-198 號機車鑰匙疏未拔下,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㈣又於99年2 月6 日7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150 號墓園內,徒手竊取放置於福德祠內、由丙○○所保管之供品糖果5 包、橘子3 顆,得手後欲供己食用。嗣乙○○於同日1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裝載上開竊得之糖果5 包、橘子3 顆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乙○○乃於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小隊長王廷琰自首,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糖果5 包、橘子3 顆,復帶同警方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公墓旁查扣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J2S-198 號機車1 輛,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99000087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至8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3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8、39頁);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則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林昭君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99000201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至2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1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存卷可證(見警二卷第8至10頁、第12至26頁、偵二卷第22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2 月6 日經警攔檢時,即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小隊長王廷琰坦承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犯行,有職務報告1 紙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 至2 頁),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此3 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1次酒後駕車及3 次竊盜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品行非佳,其明知酒醉駕駛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乃政府三令五申所禁,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年近不惑,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屢次竊取他人之物供作己用,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煩擾,惟念及其所竊取之物經查獲後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事後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四肢健全卻不謀求正常工作,隨機竊取他人之物,顯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 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近3 年內計犯3 起竊盜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該等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是否能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非無疑義;且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悟之心,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就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儆懲。況本件應執行之刑既為有期徒刑11月,並無應執行刑達1 年以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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