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施秀雄
- 相對人
- 施明宗
施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圍段392-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所共有,早於民國54年間即已為分割協議,使用位置及範圍皆按分家書之約定,迄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已有40餘年,其間未有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有分割協議,縱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尚未為分割協議,惟其使用位置、範圍早已特定,亦可認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分割方法即應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之,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又相鄰之系爭土地之同段786 地號土地部分已作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本即未規劃作為道路,故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不應作為道路使用。其次,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上有聲請人起造之磚造烤煙室,常年皆為聲請人所使用,是此部分即應分歸聲請人,以符合使用現況。此外,原確定判決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亦與按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不符,足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法,漏未斟酌各共有人間本有分割協議之事實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違反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求為廢棄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等確定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倘聲請人補提之再審理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而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 8號、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依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及李施明鏡、施日麗、黃正德、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施文舜、施文彬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判決:㈠如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道路)面積260.44平方公尺,分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壬部分面積622.91平方公尺,分歸鄭金柱、鄭周文、鄭黃秀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辛部分面積103.83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取得;㈣編號庚部分面積103.82平方公尺,分歸李施明鏡取得。㈤編號丁部分面積245.11平方公尺及己部分面積31.75 平方公尺,分歸施文舜、施文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丙部分面積69.21 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乙部分面積207.64平方公尺,分歸黃正德取得。㈧編號戊部分面積276.86平方公尺,分歸施日麗取得。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李施明鏡等人),經本院合議庭認上訴為無理由,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聲請人旋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後復對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該10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101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確定,其後聲請人再對前述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或裁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均認定其依據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前引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前述歷次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非屬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又聲請人雖另於102 年12月20日提出書狀,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 6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既可據以獨立聲請再審,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4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之送達,遲至102 年12月20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早已超過30日,而未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為合法。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即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