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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凃春生林婕妤林昶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簡恩多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秀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胡國輝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15⑴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及編號1415⑵部分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俊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周俊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1 月28日死亡,原告簡恩多、郭秀華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恩多,與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15⑴面積4 平方公尺及編號1415⑵面積637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本息,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爭議,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15⑴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1415⑵部分面積637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並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 元,及自106 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反訴原告200 元;訴狀送達後,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改為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俊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200 元,及自106 年10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恩多之曾祖父周火星於68年9 月11日以3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之母胡金菊購買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約定胡金菊於耕作權期滿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時,借名登記在胡金菊名下。嗣後胡金菊於102 年5月19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亦因胡金菊之死亡而當然終止,原告簡恩多之父即原告郭秀華之夫周俊龍經周火星全體繼承人出具書面同意讓與其等之權利,由周俊龍向被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周俊龍復於107 年1 月28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權利,惟僅原告簡恩多具有原住民身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簡恩多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恩多。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所提周火星與胡金菊間受讓渡土地契約書之真正,縱使該契約書為真正,系爭土地為農地及原住民保留地,周火星於68年9 月11日擔任公職(警察人員),不具自耕能力,且無原住民身分,上開受讓渡土地契約書所載之買賣,亦應屬無效。又上開受讓渡土地契約書並未記載周火星與胡金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周火星於90年1 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已於斯時終止,原告遲至106 年8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胡金菊於77年1 月27日因耕作權期滿取得其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登記,嗣後胡金菊於102 年5 月19日死亡,由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於102 年9 月11日辦畢登記。又周火星於68年9 月11日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亦無原住民身分,周俊龍為周火星之孫,經周火星全體繼承人讓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周俊龍於107 年1 月28日死亡,原告為周俊龍之繼承人,僅原告簡恩多具有原住民身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1日函所附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 7、185-213、251-253 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周火星與胡金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恩多,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法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1 項分別設有明文。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意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原住民保留地,而周火星並無自耕能力,亦非原住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原告所提受讓渡土地契約書為真正,依該契約書所載,係約定由胡金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直接讓與周火星,依上開說明,該買賣契約自屬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則周火星與胡金菊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周火星與胡金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㈡本件周火星與胡金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有效之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恩多,於法自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周俊龍於106 年4 月30日就系爭土地內面積720.29平方公尺部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200 元,惟周俊龍自簽約後,均未繳納租金,伊於106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周俊龍給付106 年5 月至10月共6 個月之租金,合計1,200 元,於同年月3 日送達,詎周俊龍仍置之不理,伊已以周俊龍欠租達2 期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周俊龍於107 年1 月28日死亡,反訴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455 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反訴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依租賃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周俊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200 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周火星及其繼承人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等均同意周俊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胡金菊生前亦同意周俊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周俊龍雖與反訴原告簽訂租約,惟係出於錯誤所致,並已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租金,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反訴原告與周俊龍就系爭土地內面積720.29平方公尺部分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200 元,惟周俊龍自承租時起即未繳納租金,反訴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發函催告周俊龍繳納租金,於同年月3 日送達,周俊龍仍未繳交,反訴原告以周俊龍欠租達2 期以上為由,以本件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繕本於106 年11月22日送達,嗣後周俊龍於107 年1 月28日死亡,反訴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 、137-143 、157 、251-253 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周俊龍以錯誤為由,撤銷與反訴原告間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是否有據?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並請求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雖辯稱:周俊龍係因聽信反訴原告之說詞,誤認周火星所購買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始與反訴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云云,惟為反訴原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既未舉證周俊龍確係基於此「錯誤」而與反訴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且周火星與胡金菊間並無買賣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前述,反訴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所主張之錯誤情事並不存在,則周俊龍以「錯誤」為由,撤銷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無據。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經查,周俊龍於簽訂租賃契約後,即未繳交租金(已達2個月),反訴原告業已發函催告周俊龍繳納租金,嗣後並以訴狀送達(即106 年11月22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15⑴及編號1415⑵部分,並依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周俊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0 元本息,於法即屬有據。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恩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租賃關係、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15⑴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1415⑵部分面積637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俊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200 元,及自106 年10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其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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