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9號
- 原告
- 王順良
- 訴訟代理人
- 何昀樺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緣珠
- 訴訟代理人
-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和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1,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其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亦設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王和平間就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民國103年7月10日併入同段494地號土地)及其上202建號建物(重測後為同鄉新楓港段174建號建物,上二者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年4月4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同鄉楓港段686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新楓港段1139地號土地,下稱686之1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4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李淑貞及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10年2月23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㈢李淑貞應將第1項不動產,於11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7,485元。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800元。嗣於111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李淑貞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800元。被告對李淑貞撤回起訴,其撤回狀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李淑貞,而未據李淑貞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另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伊子王和平前於101年4月4日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價金30萬1,800元,惟王和平迄未依約給付,且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萬1,8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8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伊父王和平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係基於節稅考量所為之假買賣,實係贈與,乃隱藏真意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故王和平雖未給付公契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原告對王和平亦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其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申請書記載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買賣,且申請書檢附有贈與稅免稅贈明書,原告與王和平又為父子關係,倘其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買賣之事實,原告於王和平生前即應對其請求給付價金,原告自101年4月4日至109年11月18日王和平死亡時,長達8年多之期間,均未對王和平為任何請求,益徵其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僅有贈與而無買賣關係。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價金30萬1,8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王和平於101年4月4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公契,以下合稱系爭公契),載明由王和平分別以9萬1,200元及21萬600元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101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10日併入同段494地號土地,又因地籍圖重測,該49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別於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12日變更為同鄉新楓港段806地號土地及174建號建物。其後王和平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同鄉新楓港段806地號土地及174建號建物由被告單獨繼承而取得,並於110年2月23日售與李淑貞,於110年3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及王和平均未曾給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79頁、第95至109頁、第149至第212頁、第223至225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及王和平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萬1,8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及王和平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行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而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王和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而原告與王和平於101年4月4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系爭公契,載明王和平分別以9萬1,200元及21萬600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101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所主張其與王和平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與王和平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係基於節稅考量所為之假買賣,實屬贈與,乃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與王和平於101年4月4日另就原告所有686之1地號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據此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197至203頁),是原告與王和平於簽訂系爭公契及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時,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與686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相異之處理,則原告主張:伊與王和平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686之1地號土地共3筆不動產,已明確區分為買賣及贈與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證人即承辦代書鄭翊中到場證稱:伊有經手原告與王和平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一開始是王和平先來找伊,表示其父親即原告之農地與他人有界址糾紛,伊有到場給原告及王和平建議,王和平另向伊表示其家中有土地產權問題,請伊一併處理,是原告的建地要過戶給王和平,在過戶前伊有向原告及王和平確認是否有過戶的意思,雙方均表示有,伊就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過戶。伊不清楚雙方有無交付價金,此種家人間買賣,伊會跟雙方確認價金的事情,這件也有,原告及王和平表示他們會再處理。於同一時間,伊另有經手原告及王和平間就686之1地號土地之贈與,前開贈與之細節,伊已忘記,但從契約去看,一定是原告有同意,伊才會去辦過戶。至於原告與王和平間就前開買賣及贈與有無簽私契,伊則無印象。買賣可以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土地增值稅可以優惠,贈與沒有增值稅的優惠,當事人會將他們的需求跟伊說,伊會考量情況給予建議,看用哪種方式稅會比較少,本件可能就是基於前開考量,但時間已久,伊不確定等語。依證人所述,原告及王和平均未明確向證人表示其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真意為贈與而非買賣,且其等亦未明確表示王和平就此得免為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則自尚難以原告及王和平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屬於父子間之交易,即遽認其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⒊被告辯稱:原告與王和平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之買賣,係基於節稅考量所為之假買賣,實為贈與,前開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附有贈與稅免稅贈明書,且原告在迄王和平生前,均未向其為任何請求,足見前開買賣實確為贈與云云。惟按財產之移動,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10。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稽徵機關固將以贈與論,惟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仍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查686之1地號土地之贈與權利價值為40萬8,900元,有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縱稅徵機關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共30萬1,800元以贈與論,因該年度原告贈與之總額僅71萬700元,未逾220萬元,仍毋庸課徵贈與稅。再者,證人鄭翊中就原告與王和平間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與686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或贈與,是否有節稅考量乙節,陳稱其就此並不確定等語。被告復未就原告與王和平間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其與王和平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一節,自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萬1,800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王和平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為王和平之唯一繼承人,其與王和平均未曾給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買賣價金30萬1,800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自屬有據。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王和平對原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既僅以其因繼承王和平所得遺產為限,方負清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和平所得遺產範圍外負清償責任,於法即有不合,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1,800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