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黃則榦
黃則銘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 兼上列九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金雄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德政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收受送達後,旋於同年月28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曾金雄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5年度潮簡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聲請人曾金雄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其餘再審聲請人為當事人,惟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其等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最終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其等於該次聲請再審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未及斟酌經發現之新證物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9年4月8日屏內鄉民字第990006232號函及同年4月15日屏內鄉民字第990006915號函(下合稱系爭內埔鄉公所函)之情事,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祖墳屬違法殯葬,乃以現行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於百年前清朝之合法墳墓,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猶以其等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據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曾金雄以再審相對人未依法通知,即毀損其祖墳為由,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20萬元本息,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5年度潮簡字第166號駁回其請求,再審聲請人曾金雄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其餘再審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為當事人,惟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曾金雄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受理,惟又撤回其起訴,嗣後另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以已逾30日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曾金雄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再審,惟均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駁回。曾金雄不服,復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以曾金雄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所為撤回起訴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為由,廢棄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及第10號確定裁定,回復由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審理。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又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物即系爭內埔鄉公所函,以及原確定判決乃以現行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於百年前清朝之合法墳墓,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聲請再審,然此核與其等前此提起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等再審聲請時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及前次再審聲請人雖係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理由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非具體指明各該確定裁定有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本件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本院亦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