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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薛侑倫

異議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第三人
高偉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群元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本院115年5月2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07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107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本院依債權人即異議人之聲請於115年2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在第三人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經第三人公司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在案,而第三人公司之異議內容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應以訴訟程序判定之,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是債權人未為起訴,僅具狀請求續行扣押命令並換價部分,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2條定有明文。第三人公司為一人公司且現負責人為債務人,顯見債務人持有第三人之出資額,此為形式上明顯可知,故執行法院應續行扣押債務人之出資額並為後續換價程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有其形式調查權,僅無實體確定力而已,此觀同法第19條之規定亦明。是若執行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非屬於債務人所有時,自可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固有明文。惟依上揭裁判意旨,執行法院之形式調查權仍僅限於「執行法院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非謂執行法院得以窮盡調查手段以為實體調查。再者,執行法院係「有權」為實體事項之判斷,而非「必須」對實體事項以為判斷,質言之,倘若執行法院依形式調查已對實體事項產生明確心證時,固然可憑此心證為實體認定,惟若執行法院依形式調查,仍認實體事項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而應以普通法院加以審認較為妥適時,當事人不得以執行法院未就該實體事項作成判斷,執此爭執執行法院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末以,執行法院與普通法院於事務分配與組織架構上各有職掌,執行法院以從速、形式上審查為原則,從而於實體事項認定之調查量能、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密度,相較普通法院而言均有欠缺,從而,執行法院於形式上審查後固然「得」對實體事項以為判斷,惟在形成心證之判斷密度上必當從嚴、謹慎為之,質言之,於當事人間就實體事項存有明確爭執,而執行法院自形式上審查,無從得到相當程度確信時,仍應使當事人間循普通法院訴訟程序以定紛止爭,方符執行法院與普通法院依各自性質所為之事務分配,亦免執行法院先就實體事項加以判斷,惟後續當事人間又就同一事項於普通法院起訴後,所形成之裁判矛盾風險,以及衍生之權利歸屬紊亂與程序勞費。

㈢再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等實體上之問題,無庸調查;倘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其異議事由實在與否,不僅無須為實體之審查,依法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之程序處理之。蓋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㈣經查:

⒈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鄭西元對第三人公司之出資額後,第三人公司確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理由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第三人公司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合法通知異議人,而異議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起訴等情,均業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執行卷查核無誤,自堪認定。從而,異議人與第三人公司間,確實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鄭西元對第三人公司是否現存出資額」此一私權之事項存有實體上之爭執,當屬無疑。

⒉異議人雖主張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作形式審查,且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第三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

⑴按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要件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公司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出資額轉讓之生效要件。是以,登記資料所載之股東,未必即為實質上享有出資額權利之人。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若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主張債務人已無出資額存在而具狀聲明異議,此時債務人是否仍為出資額之實質權利人、第三人有無因未辦理變更登記而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之情事,即屬私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實體爭執」。

⑵加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固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有其形式調查權;然此「形式調查權」僅限於執行法院「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非謂執行法院得以窮盡調查手段以為實體調查。且執行法院係「有權」為實體判斷,而非「必須」對實體事項以為判斷。若執行法院依形式調查後,認實體事項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或當事人間已有明確爭執,而應以普通法院加以審認較為妥適時,當事人不得以執行法院未就該實體事項作成判斷,即執此爭執執行法院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是執行法院與普通法院於事務分配與組織架構上各有職掌,執行法院以從速、形式上審查為原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倘有不實,因執行法院依法無實體審查權,故不得為調查債權存否而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故縱第三人公司之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2條規定、與登記資料不符之情狀,因其已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實體爭執,執行法院既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異議人,俾由異議人自行決定是否對其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

⒊從而,依卷內可得之證據資料形式上觀察,固然存有異議人所指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與第三人公司提出之書狀等有利於異議人主張之部分,惟亦有第三人公司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不利於異議人之主張。原裁定綜合上述對異議人有利、不利之一切證據,形式上觀察後認無從形成實體事項上判斷之心證,而令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另行起訴加以紛爭解決,依上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未為起訴而逕以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續行扣押命令為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論述,其請求時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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