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孔福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本院潮
州簡易庭年度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之恆海海上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恆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協誠潛水社合作,提供海上育樂活動,其中香蕉船遊樂項目,由協誠潛水社提供船隻,並由該社僱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江新郎駕駛動力舢舨拖曳香蕉船搭載遊客出海,活動結束後,恆海公司按搭載遊客人數每人一百五十元付費予協誠潛水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訴外人鄒易峻參加恆海公司上開海上育樂活動,搭乘江新郎所駕駛之動力舢舨「得盛號」拖曳香蕉船,途中遇訴外人吳憲宗所駕駛之動力舢舨「碧海一號」拖曳香蕉船,兩船均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措施,不慎相撞,造成鄒易峻死亡。嗣由江新郎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吳憲宗三人,以三百六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亦由江新郎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吳憲宗約定上開三百六十萬元債務之內部分擔額,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五十萬元,並簽立切結書為憑。被上訴人應分擔之五十萬元,已由上訴人代為清償部分,尚餘二十萬八千元未返還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改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八千元,及自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協誠潛水社與恆海公司有合作關係;否認僱用江新郎駕駛「得盛號」,江新郎有船員證,可自行駕駛舢舨出海;事發當日,伊不知道江新郎駕駛系爭舢舨出海,出事後上訴人才通知伊;伊未簽立切結書及和解書,係江新郎自行與吳憲宗及上訴人協議,與伊無關,伊不知江新郎為代理人,亦未授權江新郎為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鄒易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參加恆海公司之海上育樂活動,搭乘江新郎所駕駛之動力舢舨「得盛號」拖曳香蕉船出海遊樂,途中江新郎所駕駛之「得盛號」,與訴外人吳憲宗所駕駛之動力舢舨「碧海一號」拖曳香蕉船,均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措施,不慎相撞,造成鄒易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切結書及和解書上簽名,係江新郎所為簽名。
五、本件爭點為:㈠訴外人江新郎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或協誠潛水社?㈡江新郎是否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縱未授權,是否亦構成表見代理?㈢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江新郎受僱於被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江新郎亦證稱:伊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或協誠潛水社,事發當天是上訴人本人打電話給伊,叫伊載客人至出海口浮潛,每載一個客人,有一百五十元之報酬,伊載客人出海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每人一百五十元之報酬係支付給伊,不是給協誠潛水社,恆海公司另外還有油摺給伊加油,香蕉船也是恆海公司購買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四日筆錄)。上訴人亦自陳事發當天,確實係其本人打電話請江新郎載客人出海(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筆錄);是尚難認定事發當日,江新郎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受其指揮、監督,反而被上訴人辯稱江新郎應該是受僱於恆海公司,為該公司服勞務而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一情,較堪採信。上訴人就該僱用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其所言,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江新郎為代理人為其處理和解事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一事,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言,尚難採信。上訴人另爭執縱未授權,被上訴人亦知江新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構成容忍授權之表見代理等語。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故主張表見代理者,應舉證證明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以下列事證主張被上訴人有容忍授權之事實:⒈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匯款,亦承認有拿出十萬元;⒉被上訴人在所經營之檳榔攤前交付上訴人賠償金額三萬五千元及五萬元;⒊在與被害人家屬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時在場,簽切結書時就離開;⒋肇事船隻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承攬之海上活動,被上訴也有參與等情(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然上開⒈⒉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⒊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到場關心父親江新郎處理賠償之情形,並無參與和解或切結書之討論,無成為當事人之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協調過程中,在場知悉江新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⒋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其所經營之協誠潛水社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然縱認屬實,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容忍授權之事實。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表見代理之事實,是其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一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承受權,須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而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是本件須探究被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家屬是否負有債務。經查,鄒易峻係參加恆海公司之海上育樂活動,與被上訴人間無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鄒易峻之死亡亦無加害行為,事發當日被上訴人亦未僱用江新郎為系爭舢舨之駕駛,雖肇事船隻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其知江新郎駕駛系爭舢舨載客出海一事,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就此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又被上訴人否認其曾參與系爭和解,亦未授權江新郎處理賠償事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表見代理一節,然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被害人家屬亦未負有和解契約所示之債務;而系爭切結書僅係一內部協議,就應支付被害人家屬之三百六十萬元賠償金額,確立各人分擔額,尚難作為被害人家屬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此事故對被害人家屬負有其他債務,是其主張已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尚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其成立要件以有連帶債務存在為前提。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依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訂為限,而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須法有明文,如無明文而負同一目的之債務者,並不成立連帶債務。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吳憲宗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連帶債務。惟查,事發當時,吳憲宗與江新郎駕駛動力舢舨拖曳香蕉船,均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兩船相互碰撞致鄒易峻死亡,吳憲宗與江新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債務責任,固無疑問,然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如前段所述,自無須與上訴人及吳憲宗成立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吳憲宗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連帶債務,進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官 陳松檀~B法官 楊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