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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黃麗蓉
被告
唐僅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僅程(Telegram暱稱「阿福」、「多多」)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加入以不詳之人為首,由Telegram暱稱「BOSS」、「飛虎隊 二」、「飛虎隊 財」、「辛拉麵」、「三筒」、「九筒」、黃振堯、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黃豊富、吳明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如下:

㈠由訴外人黃振堯依Telegram群組「飛虎隊」內,暱稱「飛虎隊 二」、「飛虎隊 財」及「辛拉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工作機及提款卡,並統一更改提款卡之密碼後,將工作機及提款卡發放予訴外人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等一、二線車手,並於每日晚間,以暱稱「喬治」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飛虎隊」群組內確認翌日欲「上班」之車手,再由訴外人黃振堯負責排班,於群組內指示各車手隔日負責之工作(即:提領之一線車手、負責駕車搭載一線及收水之二線車手,或負責自二線收水、領取提款卡及將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之三線車手);㈡另由訴外人陳振家負責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房屋,提供該址2、3樓供車手過夜,及負責向訴外人黃豊富購買及承租權利車,由訴外人黃豊富常態性大量提供不同車牌號碼之權利車予訴外人陳振家,再由訴外人陳振家提供予一、二線車手使用,藉頻繁更替權利車之方式,令前線車手於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時得以躲避檢警查緝,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㈢由訴外人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均擔任車手工作,依訴外人黃振堯於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擔任一、二線車手之工作;被告則擔任三線車手,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指示,至某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予配合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嗣被告即與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5日17時40分許、18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7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訴外人黃振堯於Telegram「飛虎隊」群組內,指示車手行動,而由一線車手訴外人溫正宇依訴外人黃振堯指示,於提領一空,復由二線車手駕駛訴外人黃豊富所提供之車輛,搭載一線車手,一線車手將該等詐欺款項轉交予二線車手後,再交予三線車手即被告,轉交予配合之幣商,將總收水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此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其等薪水以下列方式計算:一線車手為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二線車手為每日6,000元;三線車手則為每日提領總金額之0.5%。原告因而受有共計59,972元(計算式:29,985元+29,987元=59,972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詐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上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擔任三線車手,由一線車手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後交由二線車手,再由二線車手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配合之幣商,將總收水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顯係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堪認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客觀上即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9,972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2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43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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