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9號
- 原告
- 吳文鳳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林翠蓉
- 訴訟代理人
-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吳文鳳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文鳳於105年2月13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縣政九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三民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左轉(興隆路左轉縣政九路)」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碼: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2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105年2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惟被告乃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14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就原告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記載係紅燈左轉,原處分係闖紅燈,前後不一,顯見警員目擊有誤。就舉發過程言,舉發機關函復被告內容有誤,原告遭執勤員警攔停後,即向該員警表示並未違規闖紅燈,該員警向原告表示也不確定,要回辦公室調閱監視器後,再確認是否違規,警員抄下原告資料後,原告即離開,非如警員所述原告係逕行駕車離開;本件僅憑警員主觀片面認定,並以其後調閱之系爭路口錄影監視系統所拍攝畫面(以下簡稱路口監視器畫面),對原告逕行舉發,如何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原告行駛系爭路口左轉時,確認興隆路口確為綠燈,於待左轉區後轉縣政九路,該號誌始轉為紅燈,至被告提出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用以證明原告確有該違規行為,然該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內容,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且依「新竹縣監視錄影系統設置要點」規定,路口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應僅得用於「犯罪偵防」,如認可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則主管機關豈非僅得以調閱監視器畫面,逕行舉發方式處理交通違規問題,本件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已屬「目的外使用」,違反憲法對隱私權之保護等語,原處分自有違法,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略謂本件原告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該局所屬警員所目擊並予攔停,且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但原告在員警闌停後後不服取締逕行駕車離去,故該警員對原告依法逕行舉發等語。且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非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舉發依據,蓋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如強求定須有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能。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原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此違規事實之認定。故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係以員警目睹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為憑,惟查:
1.本件舉發機關所提出系爭路口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認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
⑴被告雖主張本件係以警員之目視為證明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非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據,但舉發機關在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回復函文中仍係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證據,而被告在答辯狀中亦引用該函文,故本院仍認原處分仍係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證據。
⑵汽機車在何時間,行經任何道路路口,涉及得以識別駕駛人個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應屬駕駛人隱私權之一部份。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明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且就政府蒐集人民個人資料之使用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認「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駕駛人在道路上之行動資料,雖未如人民指紋般之深度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但基於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其使用亦應受設置目的之限制,禁止設置目的外使用。
⑵依96年12月31日訂定公布「新竹縣政府路口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各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處監視系統設置管理,以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辦法。」故新竹縣政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為設置目的。
⑶如前開說明,依司法院前述2解釋意旨,系爭路口路口監視器所拍得畫面,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且依「新竹縣政府路口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前該規定,該路口監視器係基於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目的所設置,其使用自應符合維護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自不應使用於設置目的以外之行政行為,本件被告僅係在執勤員警之目視外,另外佐證原告有前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要求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該使用自不能認係符合維護治安費目的,也不屬可以例外使用之重大事由,如准許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不符該路口監視器設置目的,有侵害民眾隱私權之虞,故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在本件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證據。
2.執勤警員之目視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前該闖紅燈違規行為:
⑴按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須有科學儀器(如科學錄影監視設備)之證據為必要,舉發警員證述舉發程序及過程雖得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該警員證述之舉發程序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無瑕疵。證人即負責舉發程序員警林琮文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路口是T型路口,他是站在縣政九路南段,看到興隆路東西向是紅燈,原告紅燈超過停止線後往待轉區,往縣政九路南段往北行駛後,證人即將原告攔停,但原告稱其並未闖紅燈,證人其所站位置距路口約50至100公尺等語,惟原告遭員警攔停之地點,距系爭路口約50至100公尺處,該地點既係在原告所騎乘機車行經交岔之縣政九路上,與原告直行方向並不是同方向,證人是否能明確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之原告面對興隆路之燈號,實有疑義,不能排除該員警有誤認之可能性。
3.況證人於前開時間執勤時,雖攜帶舉發機關所配置攝影機,但在原告申訴後,證人查閱時該攝影機拍攝內容時,發現該攝影機當天所拍攝之檔案已刪除等語,亦經證人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證人所攜帶之攝影機既有拍得原告違規經過,且原告遭攔停時即表示異議,主張無該違規行為,證人為何沒有當場與原告共同檢視其所攜帶攝影機所拍攝內容,直至其後原告申訴時,始發現該攝影機所拍攝內容已刪除,證人並無法明確說明,本件負責舉發員警如於開始執勤時,開啟所攜帶攝影機全程錄影,並於攔停原告後,與原告共同檢視所拍攝內容,事後並妥當保存該檔案,就原告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當不致無此重要之科學證據,而生爭議。揆諸前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固不以有科學證據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舉發警員之證詞或職務報告亦得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然該警員之證詞或書面報告須無瑕疵,且如可能有科學證據存在時,舉發機關於執行舉發程序時,自應儘力蒐集保存該科學證據,以證明行為人有該違規行為,但舉發機關在舉發程序,能取得相關科學證據,但無充分理由說明,何以未取得,故無法提出該科學證據,致除負責舉發警員之有瑕疵證詞外,無其他證據時,自應為有利於違規人之認定。
4.本件負責執勤員警就原告違規經過之證詞,既有前開疑義,如前開說明,被告復未能提出合理理由說明員警所攜帶攝影機所拍攝內容何以未妥善保存,始無法提出錄影科學證據以證明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尚難以員警前開有瑕疵證詞,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前開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及扣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