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徐志明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1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竊盜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除③以外之各罪,嗣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9月、6月、3月、3月又15日、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徐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龍筱嵐、林寶坤等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又徐志明、梁源親(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王俊士、吳守文、徐世勛等3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財物。嗣於100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道路旁,為警查獲徐志明駕駛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號2233-VY號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號Q6-8742號自小貨車車牌2面),車內並有王俊士、吳守文、徐世勛失竊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財物,並扣得油壓剪、扳手、萬用尖嘴鉗、一字起子各1支及萬用鑰匙1把等物,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明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志明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9至181、195至200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65頁反面、第
71、72頁),核與共犯梁源親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行竊分工過程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2、189頁),並經被害人林寶坤、王俊士、吳守文、徐世勛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他字卷第2、3頁,偵查卷第51、52、54、55、57、58、208、209、
225、226頁),及證人龍福來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范文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7至50、177至182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2233-VY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2S-6002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號Q6-8742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0、36至44、60至69、212至217、223、224頁,本院卷第58頁)。此外,復有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
一、五所示財物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及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萬用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志明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志明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附表編號一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徐志明於附表編號一、五行竊時攜帶之一字起子,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其所為,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梁源親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五)固記載被告徐志明、梁源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顯與(三)之記載有所矛盾,上開(五)之記載應係被告徐志明、梁源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所涉犯之法條,而為檢察官之筆誤所致,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蒞庭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1439號論告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平日以經營小吃店、古董店維生,經濟不虞匱乏,僅因好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檢察官並據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10月之刑度,固非無見,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一遭竊之車號2233-VY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因被告將之丟棄在新竹市南寮海邊而未予尋獲外,其餘遭竊之財物均為被害人領回,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龍筱嵐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被害人徐世勛2萬2千元,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其餘被害人均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等情,亦據本院以電話確認無訛,並製有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4頁),堪認其尚有悔意,態度良好,本院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並兼衡其與同案被告梁源親之分工情形,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月收入10餘萬元,經濟狀況還可以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三、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固係被告用以供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一字起子是在車號2233-VY號自小客車上發現的,不是伊的,也不是共犯梁源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及扣案之油壓剪、扳手、萬用尖嘴鉗各1支,被告固坦認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有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油壓剪、扳手、萬用尖嘴鉗及一字起子等物,係被告或共犯梁源親所有,供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與失竊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或管理│ │(所犯法條) │ │ │ │ │人 │ │ │ ├─┼───┼─────┼───┼───────────┼────────┤ │一│100年1│新竹縣竹北│龍筱嵐│徐志明持客觀上足以對人│徐志明攜帶兇器竊│ │ │月9日 │市○○路後│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盜,累犯,處有期│ │ │上午4 │方海都餐廳│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徒刑柒月。(修正│ │ │、5時 │後方空地停│ │1支,開啟龍筱嵐所有之 │前刑法第321條第1│ │ │許 │車場內 │ │車號2233-VY號自小客車│項第3款) │ │ │ │ │ │車門後,再以上開一字起│ │ │ │ │ │ │子插入電門鎖發動而竊取│ │ │ │ │ │ │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徐志│ │ │ │ │ │ │明並將車號2233-VY號自 │ │ │ │ │ │ │小客車車牌2面拆卸後丟 │ │ │ │ │ │ │棄在新竹市南寮海邊。嗣│ │ │ │ │ │ │於100年2月11日下午2時 │ │ │ │ │ │ │4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 │ │ │ │ │ │油羅溪堤防道路旁為警尋│ │ │ │ │ │ │獲,並發還予龍筱嵐。(│ │ │ │ │ │ │車號2233-VY號自小客車 │ │ │ │ │ │ │車牌2面因已丟棄而無法 │ │ │ │ │ │ │尋獲) │ │ ├─┼───┼─────┼───┼───────────┼────────┤ │二│100年2│新竹縣竹東│林寶坤│徐志明於左列時間,駕駛│徐志明竊盜,累犯│ │ │月4日 │鎮○○路27│ │附表編號一竊得之車號22│,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上午6 │6巷26號前 │ │33-VY號自小客車,行經 │。(刑法第320條 │ │ │、7時 │ │ │左列地點,因車號2233-V│第1項) │ │ │許 │ │ │Y號自小客車已無汽油, │ │ │ │ │ │ │見林寶坤所有停放該處之│ │ │ │ │ │ │車號Q6-8742號自小貨車 │ │ │ │ │ │ │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 │ │ │ │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 │ │ │ │ │ │上開自小貨車車門後,復│ │ │ │ │ │ │見車鑰匙插在電門鎖未取│ │ │ │ │ │ │下,即發動電門鎖而竊取│ │ │ │ │ │ │之,徐志明並駕駛竊得之│ │ │ │ │ │ │車號Q6-8742號自小貨車 │ │ │ │ │ │ │前往某不詳加油站購買汽│ │ │ │ │ │ │油,注入附表編號一竊得│ │ │ │ │ │ │之車號2233-VY號自小客 │ │ │ │ │ │ │車內,並將車號Q6-8742 │ │ │ │ │ │ │號自小貨車之車牌2面拆 │ │ │ │ │ │ │卸後懸掛在前揭附表編號│ │ │ │ │ │ │一竊得之車號2233-VY號 │ │ │ │ │ │ │自小客車上,徐志明隨即│ │ │ │ │ │ │聯絡不知情之梁源親前往│ │ │ │ │ │ │將車號Q6-8742號自小貨 │ │ │ │ │ │ │車駛離,併同車鑰匙棄置│ │ │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 │ │ │ │ │自強北路口附近。嗣於10│ │ │ │ │ │ │0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 │ │ │ │ │ │ │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油羅│ │ │ │ │ │ │溪堤防道路旁,為警查獲│ │ │ │ │ │ │徐志明駕駛車號2233-VY │ │ │ │ │ │ │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Q6│ │ │ │ │ │ │-8742號自小貨車車牌2面│ │ │ │ │ │ │),並通知林寶坤領回車│ │ │ │ │ │ │牌2面(車號Q6-8742號自│ │ │ │ │ │ │小貨車及其鑰匙,則為警│ │ │ │ │ │ │於100年2月13日上午8時 │ │ │ │ │ │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 │ │ │ │ │ │路、自強北路口附近尋獲│ │ │ │ │ │ │,並已為林寶坤出具領據│ │ │ │ │ │ │領回之)。 │ │ ├─┼───┼─────┼───┼───────────┼────────┤ │三│100年2│新竹縣竹北│王俊士│徐志明駕駛附表編號一竊│徐志明共同竊盜,│ │ │月11日│市○○路 │ │得之車號2233-VY號自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午3 │389號前 │ │客車(懸掛車號Q6-8742 │肆月。扣案之萬用│ │ │、4時 │ │ │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搭 │鑰匙壹把,沒收。│ │ │許 │ │ │載梁源親,徐志明在車號│(刑法第320條第1│ │ │ │ │ │2233-VY號自小客車內把 │項) │ │ │ │ │ │風,由梁源親下車以徐志│ │ │ │ │ │ │明所有之萬用鑰匙1把開 │ │ │ │ │ │ │啟王俊士所有之車號8908│ │ │ │ │ │ │-KW號自小客車車門後, │ │ │ │ │ │ │竊取王俊士所有置放在上│ │ │ │ │ │ │開自小客車內之行照、保│ │ │ │ │ │ │險卡、洋酒、乳液、音響│ │ │ │ │ │ │、中控面組、太陽眼鏡、│ │ │ │ │ │ │4G隨身碟、香水等物,得│ │ │ │ │ │ │手後放置在徐志明所駕駛│ │ │ │ │ │ │竊得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 │ │ │ │ │車號2233-VY號自小客車 │ │ │ │ │ │ │內。嗣於100年2月11日下│ │ │ │ │ │ │午2時40分許,在新竹縣 │ │ │ │ │ │ │芎林鄉○○○○○道路旁│ │ │ │ │ │ │,為警尋獲徐志明駕駛竊│ │ │ │ │ │ │得之車號2233-VY號自小 │ │ │ │ │ │ │客車贓車(懸掛車號Q6-8│ │ │ │ │ │ │742號自小貨車車牌2面)│ │ │ │ │ │ │,並在車內發現上開財物│ │ │ │ │ │ │,而通知王俊士領回。 │ │ ├─┼───┼─────┼───┼───────────┼────────┤ │四│100年2│新竹縣竹北│吳守文│徐志明駕駛附表編號一竊│徐志明共同竊盜,│ │ │月11日│市○○路2 │ │得之車號2233-VY號自小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午5 │段401號前 │ │客車(懸掛車號Q6-8742 │肆月。扣案之萬用│ │ │、6時 │ │ │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搭 │鑰匙壹把,沒收。│ │ │許 │ │ │載梁源親,徐志明在車號│(刑法第320條第1│ │ │ │ │ │2233-VY號自小客車內把 │項) │ │ │ │ │ │風,由梁源親下車以徐志│ │ │ │ │ │ │明所有之萬用鑰匙1把開 │ │ │ │ │ │ │啟吳守文所有之車號0675│ │ │ │ │ │ │-XZ號自小客車車門後, │ │ │ │ │ │ │竊取吳守文所有置放在上│ │ │ │ │ │ │開自小客車內之行照、華│ │ │ │ │ │ │碩廠牌導航機及支架、住│ │ │ │ │ │ │家鑰匙、台塑會員卡等物│ │ │ │ │ │ │,得手後放置在徐志明所│ │ │ │ │ │ │駕駛竊得之附表編號一所│ │ │ │ │ │ │示之車號2233-VY號自小 │ │ │ │ │ │ │客車內。嗣於100年2月11│ │ │ │ │ │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 │ │ │ │ │ │ │竹縣芎林鄉○○○○○道│ │ │ │ │ │ │路旁,為警尋獲徐志明駕│ │ │ │ │ │ │駛竊得之車號2233-VY號 │ │ │ │ │ │ │自小客車贓車(懸掛車號│ │ │ │ │ │ │Q6-8742號自小貨車車牌2│ │ │ │ │ │ │面),並在車內發現上開│ │ │ │ │ │ │財物,而通知吳守文領回│ │ │ │ │ │ │。 │ │ ├─┼───┼─────┼───┼───────────┼────────┤ │五│100年2│新竹市金城│徐世勛│徐志明駕駛附表編號一竊│徐志明共同攜帶兇│ │ │月11日│一路125巷 │ │得之車號2233-VY號自小 │器竊盜,累犯,處│ │ │上午5 │60號前 │ │客車(懸掛車號Q6-8742 │有期徒刑捌月。(│ │ │、6時 │ │ │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搭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許 │ │ │載梁源親,先由徐志明下│第3款) │ │ │ │ │ │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 │ │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 │ │ │ │ │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 │ │ │ │ │ │ │,開啟徐楊玉智所有,由│ │ │ │ │ │ │其子徐世勛所使用之車號│ │ │ │ │ │ │2S-6002號自小客車車門│ │ │ │ │ │ │後,再由梁源親進入車內│ │ │ │ │ │ │,竊取徐世勛所有置放在│ │ │ │ │ │ │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電瓶、│ │ │ │ │ │ │充電組、洋酒、機油、音│ │ │ │ │ │ │樂光碟片、HP手提電腦包│ │ │ │ │ │ │等物,得手後放置在徐志│ │ │ │ │ │ │明所駕駛竊得之附表編號│ │ │ │ │ │ │一所示之車號2233-VY號 │ │ │ │ │ │ │自小客車內,梁源親並以│ │ │ │ │ │ │前揭一字起子發動電門鎖│ │ │ │ │ │ │後將車號2S-6002號自小 │ │ │ │ │ │ │客車駛離棄置在新竹縣新│ │ │ │ │ │ │埔鎮○○街99號前。嗣於│ │ │ │ │ │ │100年2月11日下午2時40 │ │ │ │ │ │ │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油│ │ │ │ │ │ │羅溪堤防道路旁,為警尋│ │ │ │ │ │ │獲徐志明駕駛竊得之車號│ │ │ │ │ │ │2233-VY號自小客車贓車 │ │ │ │ │ │ │(懸掛車號Q6-8742號自 │ │ │ │ │ │ │小貨車車牌2面),並在 │ │ │ │ │ │ │車內發現上開財物,而通│ │ │ │ │ │ │知徐世勛領回,車號2S-6│ │ │ │ │ │ │002號自小客車,則於100│ │ │ │ │ │ │年2月24日,由梁源親帶 │ │ │ │ │ │ │同員警至上開地點尋獲,│ │ │ │ │ │ │亦已為徐世勛出具領據領│ │ │ │ │ │ │回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