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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昌正

      陳美芳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正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芳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昌正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3 月1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24日以93年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7日以94年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3 案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8 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同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9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昌正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正義路100 號,明知林錦華所交付之小手鍊1 條、戒指3 個、黃金戒指4 只及黃金胸章4 枚等金飾,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林錦華所竊取),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同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之後,將林錦華所交付上揭之小手鍊1 條、戒指3 個,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持至新竹縣關西鎮○○路22號之1 「新如玉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徐美雪換取現金18,200元;並另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及10時40分許,將黃金戒指4 只及黃金胸章4 枚,先後持至新竹縣關西鎮○○路28號「新遠東珠寶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幼芳換取現金8, 460元、12,050元,嗣後並將所得價款交付林錦華。

(三)陳美芳明知林錦華於100 年3 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00 號所贈與之手鐲、K 金戒指、銀色手鍊、紅玉、黃色鑲鑽戒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林錦華所竊取,其中銀色手鍊及黃色鑲鑽戒指係羅吉孟所有,於100 年3 月18日下午5 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 鄰○街17號之2 被竊;而玉手鐲係曾鍾桂蘭所有,於100 年10月23 日 上午10時50分在新竹縣關西鎮○○路○ 段268 巷9號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於上開時、地予以收受。

(四)嗣於100 年3 月25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00 號前,發現林錦華、林昌正、陳美芳三人形跡可疑欲盤查時,林錦華(所涉部分竊盜犯行另由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29 號審結)因另案通緝,隨即逃逸,經警盤查後,陳美芳主動交出銀色手鍊1 條、黃色戒指鑲鑽1 只(均業已發還羅吉孟具領保管)、玉手鐲1 只(業已發還鍾曾桂蘭具領保管)、K 金戒指1 只、紅玉1 顆、手錶1 只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被告林昌正於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稱:伊與另案被告林錦華是叔姪,100 年3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另案被告林錦華到新竹縣關西鎮○○路100 號伊上班之便利商店找伊,交付小手鍊1 條、戒指3 個、黃金戒指4 只及黃金胸章4 枚等金飾,另案被告林錦華說他被通緝不能去銀樓,所以以1,000 元之代價,要伊幫忙拿去銀樓變賣,伊知道另案被告林錦華有竊盜前科,所以當時伊有懷疑金飾是否為另案被告林錦華所竊得的,但伊並沒有進一步查證,嗣後伊便拿到新竹縣關西鎮○○路22號之1 「新如玉銀樓」變賣小手鍊1 條、戒指3 個,得到18,200元,後來又到新竹縣關西鎮○○路28號「新遠東珠寶銀樓」變賣黃金戒指4 只及黃金胸章4 枚,價錢分別為8,460 元及12,050元,賣得的錢都交給另案被告林錦華,伊沒分到,伊很後悔伊沒有查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394號偵查卷影卷第12至16、241 頁)。

2、證人徐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100年3月23日上午某時許,被告林昌正至新竹縣關西鎮○○路22號之1她所經營之「新如玉銀樓」出售手鍊1條、戒指3個,價金為18,200元,她當時有要被告林昌證出示身分證件並登記載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上,金飾現都已融掉等語(見上偵查卷影卷第37至40頁)。

3、證人黃幼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100年3月23日上午10時20分及10時40分許,被告林昌正分別拿了黃金戒指4只及黃金胸章4枚到新竹縣關西鎮○○路28號她所經營「新遠東珠寶銀樓」變賣,分別賣了8,460元及12,050元,她當時有要被告林昌證出示身分證件並登記載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上,金飾現都已融掉等語等語(見上偵查卷影卷第41至44頁)。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訊據被告陳美芳矢口否認犯行,伊辯稱:伊係於100 年3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00 號伊上班之便利商店接受另案被告林錦華贈送手鐲、K 金戒指、銀色手鍊、紅玉、黃色鑲鑽戒指等飾品,另案被告林錦華是曾到店裡消費的客人,但伊當時並不知道另案被告林錦華的姓名和年籍資料,也不知道聯絡方法,伊跟另案被告林錦華並非熟識,另案被告林錦華見伊原本就有戴手鐲,於是拿出一包飾品,說伊若喜歡就送伊,伊當時有懷疑過東西是從家裡或外面偷來的,但當時伊並不知道那些是飾品是贓物等語(見上偵查卷影卷第17至22、112 、113 、255 至257 頁)。然查:

1、本案業據被害人羅吉孟於警詢中之證稱:他於100 年3 月18 日 下午5 時許發現新竹縣關西鎮○○里○ 鄰○街17之2 號之住處遭竊,警方於100 年3 月25日查獲之銀色手鍊及黃色鑲鑽戒指是他失竊之財物等語(見上偵查卷影卷第23至26頁);另被害人鍾曾桂蘭亦於警詢中證稱:她於100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 鄰○○路○ 段268 巷9 號之住處遭竊,警方於100 年3 月25日查獲之銀色手鍊及黃色鑲鑽戒指是他失竊之財物等語(見上偵查卷影卷第23至26頁);再據另案被告林錦華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新竹縣關西鎮○○里○ 鄰○街17之2 號及新竹縣關西鎮○○里○ 鄰○○路○ 段268 巷9 號行竊,竊得之贓物伊請被告林昌正分兩次拿去變賣,剩餘一些飾品,伊就送給被告陳美芳(見上偵查卷影卷第248 至250 頁)。是以被告陳美芳於100 年3 月23日所收受被告林錦華贈送手鐲、K 金戒指、銀色手鍊、紅玉、黃色鑲鑽戒指等飾品確係另案被告林錦華竊取而得之贓物無訛。

2、被告陳美芳固以上揭手鐲、K 金戒指、銀色手鍊、紅玉、黃色鑲鑽戒指是另案被告林錦華所贈送,伊並不知道是贓物而收受,否認有任何收受贓物之犯意,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據被告陳美芳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稱:伊與另案被告林錦華並不熟識,伊並不知道另案被告林錦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僅因另案被告林錦華曾於伊所工作之便利商店消費,就能無償取得上揭飾品,再觀其收受之飾品有玉鐲、手鍊、戒指數項,於收受當時,被告陳美芳並未對上揭飾品之來源是否正當,贈與予伊之理由等一切加以詢問,即貿然收受,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陳美芳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另案被告林錦華所贈與之飾品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被告陳美芳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曾懷疑過東西可能是外面或家裡偷來的(見上偵查卷影卷第113 頁),是以被告陳美芳收受上開飾品,將可能涉及收受贓物之不法情事,應有所預見,被告陳美芳顯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昌正、陳美芳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例如當場為買賣雙方居間媒介買賣故屬之,即如代劫匪向事主商贖所劫牲畜、或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竊賊犯典當贓物,亦成立牙保贓物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上訴字第3812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被告林昌正所為,僅係另案被告林錦華所委託,約定充代為出售上開小手鍊1 條、戒指3 個、黃金戒指4 只及黃金胸章4 枚等金飾,並從中謀取報酬1,000 元,可見被告林昌正所為顯係替竊賊媒介典當贓物,徵諸前開最高法院85年上訴字第3812號判例、79年臺非字第197 號判例之意旨,核被告林昌正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而被告陳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累犯:被告林昌正前於91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3 月1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24日以93年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17日以94年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3 案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8 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同院於99年5 月7日 以99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昌正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賭博及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罪等刑事前科紀錄;而被告陳美芳前有連續販賣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渠等素行均非善;渠二人竟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另案被告林錦華所交付之金飾、飾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林昌正仍受另案被告林錦華所託而代為出售換價之,被告陳美芳則仍加予以收受,均係促成銷贓管道之暢行,貪圖私欲,致被害人途生尋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林昌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陳美芳矯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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