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前段)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減輕被告之罪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 、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黃敬一男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一前因公共危險、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因已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餘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
五峰鄉大隘村67號前,見林清金所有車牌號碼F6N—050號重
型機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
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林清金於同月14日5
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翌日(15日)15時40
分許,黃敬一騎上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1號前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
二、案經被害人林清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一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
金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5時許發現上
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之事實,此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榆婷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