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英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英智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英智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後二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一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唐英智與吳清安(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係,唐英智於99年8 月間與吳清安閒聊時得知吳清安與李韋逸係親密友人關係,甫因故分手,唐英智因缺錢花用,未記取前科教訓而心生歹念,明知其與李韋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9年8 月5 日上午駕駛友人楊弘鶴(原名楊士忠)所有車號0000—W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均不知情之楊弘鶴、吳清安及另一友人謝富程(原名謝泳潢)3 人自彰化前往新竹市李韋逸工作地點,欲以李韋逸與吳清安分手之事由,向李韋逸索取分手費花用。旋於99年8 月5 日15時許,唐英智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新竹市○○路00號吉野家速食餐廳前,適由李韋逸在該吉野家餐廳1樓櫃臺工作,唐英智先向吳清安佯裝請吳清安介紹李韋逸予其認識,待吳清安介紹唐英智認識李韋逸後,唐英智即藉故支開吳清安,吳清安便與原在該餐廳旁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之楊弘鶴、謝富程會合聊天;唐英智即在該餐廳騎樓外向李韋逸稱:如果你不願拿出25萬元(新臺幣,下同)給我,我就要跟所有人講你是同志的事情等語,恫嚇李韋逸,使李韋逸心生畏懼,經向唐英智稱並無25萬元這麼多錢後,唐英智要求李韋逸帶其至該吉野家餐廳2 樓用餐區靠窗處,由唐英智取出預先準備好之空白本票,由李韋逸簽具面額各為10 萬 元、5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其收執,唐英智復要求李韋逸須於翌日將上開15萬元現金匯至其不知情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方能歸還本票,乃唐英智復向李韋逸表示今日一定要拿到現金,李韋逸心生畏怖下,帶唐英智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內提款機,由李韋逸在該提款機提款3 次,分別為2 萬、1 萬及4,000 元現金交付唐英智,唐英智收受後花用殆盡。因李韋逸遲未將上開簽發本票金額15萬元款項匯入唐英智指定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唐英智遂接續於99 年8月7 日上午,再向不知情之楊弘鶴佯以出外遊玩為由,駕駛楊弘鶴所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弘鶴、吳清安及謝富程3 人自彰化前往新竹上址吉野家餐廳,李韋逸走出餐廳後,唐英智竟要求李韋逸上車而為李韋逸所拒,唐英智竟持路旁機車安全帽毆擊李韋逸後腦1 下(未成傷),並對李韋逸以臺語恫稱:不上車,就知死等語,李韋逸因心生畏怖不敢抗拒而上車,唐英智便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韋逸之行動自由,唐英智駕駛車輛行至新竹市介壽路7-11便利商店時,以有事要談為由,令楊弘鶴、謝富程下車後,駕車先在新竹市市區繞行,繼往新竹縣寶山水庫方向行駛,途中不斷向李韋逸索取15萬元一事,嗣駕車行經新竹縣寶山水庫後,唐英智又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罪犯意,對李韋逸恐嚇稱:你不把錢拿出來,我就把你丟到寶山水庫,致李韋逸心生畏懼。嗣因李韋逸仍未再支付其他款項,唐英智遂駕駛該車輛搭載李韋逸、吳清安自寶山水庫返回新竹市介壽路上開便利商店搭載楊弘鶴、謝富程往桃園市吉野家餐廳行駛,欲將李韋逸所有停放於上址之機車持往當鋪典當,惟抵達後,李韋逸趁隙請該吉野家桃園店內同事報警,唐英智見狀乃逃離現場,李韋逸始回復自由。嗣由李韋逸報案後,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唐英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4頁反面)。
(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韋逸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11至13、85至87、120至121、122至126、155至157、16 4至167頁)。
(三)核與證人吳清安、楊弘鶴及謝富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10、82至84、117至120、122至126頁)。
(四)並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99年10月28日彰桃字第0992703 號函及所附之被害人李韋逸帳戶於99年8 月間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及中國信託9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人李佳妤帳戶資料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77至79頁)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英智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李韋逸交付34000 元現金及簽發2 紙本票,又以強暴手段強令被害人李韋逸上車後載往他處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係於99年8 月5日 及7 日之密接時間內,出於同一對被害人李韋逸恐嚇取財之目的,2 次對被害人李韋逸以相同之方法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且2 次恐嚇內容均相關延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先前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8 月7 月之恐嚇取財犯行另觸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唐英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唐英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並於98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唐英智與被害人並不認識、毫無仇隙,僅因得知被害人有不願他人得知之私人情事,即藉詞恫嚇被害人拿出分手費、逼迫被害人簽具本票、並欲取走被害人機車伺機典當,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害,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並表示若收領款完無訛將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反面、第118 至121 頁),惟迄本案宣判日止,被告仍未將款項匯入被害人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至121 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於102 年1 月23 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揭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應由本院於主文分別諭知應執行之刑,俟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