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睿鋒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被告
- 潘淑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8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睿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潘淑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睿鋒與潘淑文均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亦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業務,且亦明知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德公司)於民國99年間並無上市上櫃計畫,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以未經授權使用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設立登記之正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名義,接續為下列行為:先於99年12月8 日下午4 時44 分 許,在潘淑文位於新竹市○○路租屋處利用潘淑文所有之電腦設備,以潘淑文向雅虎奇摩申請之linda101164@ yahoo.com.tw 電子信箱,寄發內容為:【親愛的李先生您好:仰德醫療儀器公司在醫療儀器市場上已經經營將近30年歷史,所代理的產品都是世界知名大廠,所研發及代理的商品在市場上均為獨家代理,附上相關資料給您作參考,並附上我們公司的網址:http://w ww.perfe c tholding.co m/ 後 續再和您約在貴公司labby 大廳進一步說明及了解…】並署名為潘淑文暱稱「小倩」,且附具潘淑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之電子郵件至李鎮光之電子信箱,再於同年月27日以同上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渠等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及車號之電子郵件至李鎮光上開電子信箱,要求李鎮光協助預約進入所任職之公司洽談,並由潘淑文撥打電話予李鎮光,於電話中並自稱正大公司人員,而與李鎮光聯繫見面及交付相關資料事宜,致李鎮光陷於錯誤而安排邱睿鋒與潘淑文至其所任職之公司會面洽談股票買賣一事,邱睿鋒、潘淑文則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許相偕前往李鎮光所任職之公司,向其佯稱:渠等為正大公司之人員,因仰德公司為準備上櫃事宜,須募集散戶籌募資金,而受仰德公司委託銷售該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每股為新臺幣(下同)58元,上市後每股將翻漲一倍,獲利豐厚等語,復於99年12月30日以上開方式寄送成本分析資料予李鎮光,而以前揭未經設立登記之正大公司名稱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嗣因李鎮光察覺有異,經上網查詢且向同事詢問後未同意購買,邱睿鋒、潘淑文因而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不遂。並經李鎮光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鎮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邱睿鋒、潘淑文及被告邱睿鋒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 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淑文對於本件其自身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均不爭執在卷,被告邱睿鋒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光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予爭執,且對於其餘被告邱睿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渠等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邱睿鋒、潘淑文及被告邱睿鋒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睿鋒固不否認有寄送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李鎮光,並有先以正大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李鎮光預約進入公司洽談,再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李鎮光公司,向告訴人李鎮光推銷仰德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被告潘淑文亦不否認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鎮光聯繫拿取資料事宜,於電話中自稱「小倩」,並有於99年12月29日下午與被告邱睿鋒一同前往告訴人李鎮光公司與告訴人李鎮光洽談買賣仰德公司股票事宜,對於告訴人李鎮光確實有收受以其電子郵件信箱所發送之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署名「小倩」一節亦不爭執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前揭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之犯行,被告邱睿鋒辯稱:我並沒有以正大公司名義要去推銷股票,我是要以個人名義向李鎮光推銷,之所以會表示正大公司名義,只是因為進入李鎮光的公司必須要以公司名義預約並登記,個人無法進去云云。被告潘淑文則辯稱:當時只是借電腦給邱睿鋒使用,我並未寄送電子郵件予李鎮光,至於去李鎮光公司那天,則是我剛好要拿東西給邱睿鋒,他說他有事情要出去,我想說我沒有事情就先陪他去云云。被告邱睿鋒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邱睿鋒利益辯稱:邱睿鋒當時縱使有向李鎮光表示仰德公司前景看好,股票會漲,然此僅係為推銷而加以誇大之話術,非施用詐術之行為,倘若邱睿鋒有詐欺之犯意,應不至於留存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予李鎮光,況且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易不需具有證券商或營業員資格,則邱睿鋒究竟有無宣稱自己是投顧公司員工,對於李鎮光是否購買仰德公司股票一情並無影響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光於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29日下午,邱睿鋒及潘淑文到我公司向我推銷仰德公司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他們自稱是正大公司專員,聲稱該公司有30年歷史並有提供該公司網址給我(見偵卷第20至21頁),99年12月8 日我收到一封由linda101164@yahoo.com.tw 的信箱寄出的電子郵件廣告,寄信人署名「小倩」,內容是介紹仰德公司商品及資料,之後便有一名自稱「小倩」女子來電,說他是正大公司,跟我約時間要來作簡報,我跟他約在99年12月29日,後來自稱「小倩」之女子又在99年12月27日寄來一封電子郵件,內容為29日來的公司人員為邱睿鋒、潘淑文,公司名稱是正大公司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通知我預約當日的車號及人員姓名以便於進入我們公司,他們先簡報仰德公司販賣之醫療器材及營運狀況,後來提到這是一家有前景的公司,他們是受仰德公司委託蒐集人頭戶,好讓仰德公司股票得以上市,他們問我要不要以一股58元認購,並表示這支股票上市後會漲到每股150 元以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2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他們是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是一名女性打的,電話中僅說他們有在販售未上市上櫃之仰德公司股票(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99年12月29日他們來我公司找我,邱睿鋒有先出示正大公司的公司註冊登記資料,說這家正大公司是海外公司,並說仰德公司都是透過他們去募集一些人頭戶,因為仰德公司即將要上市、上櫃所以需要一定比例的散戶,如果上市、上櫃股價會翻漲到1 倍,如果當時能確認股票跟他們公司是否真實,查得出正大公司是可信的話,我就有可能去跟他們買(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61頁反面),是否購買仰德公司股票我要先確認正大公司及仰德公司是否有被告2 人所說的行為,及正大公司是否是一間真的投資公司及仰德公司是否確實有要上市上櫃(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在我請他們出示公司名稱方便預約之前,他們確實在電話中已經自稱是正大公司,當時他們是告訴我仰德公司委託正大投資公司去蒐集人頭戶準備上市上櫃,如果今天那家公司沒有要上市上櫃我當然不會去買,是否上市上櫃是我重要的投資判斷(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一開始打電話給我的女性在電話中就是自稱是正大公司,後來見面聽到聲音後,我認為潘淑文就是打電話給我的那名自稱正大公司的小姐(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反面),潘淑文在電話中就有說當面拜訪時他會帶同公司的邱先生一起來,我之所以認定寄發電子郵件給我的人是潘淑文,是因為署名是「小倩」,第一次打電話時他就自稱是正大公司的「小倩」,期間我接到自稱是正大公司的女性來電約有2 次,是同一位女性,後來見到面聽到聲音我確定他就是潘淑文(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6頁反面),他們到我公司那天,剛來的時候邱睿鋒有說正大公司成立有一段時間,是在他出示正大公司海外登記證的時候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又告訴人李鎮光雖有聽取被告2 人介紹交易仰德公司事宜,然終未向渠等購買相關股票而實際上尚未受有損害,其與被告2 人前亦無仇隙,則告訴人李鎮光應無甘冒擔負刑法偽證罪而有構詞誣陷被告2 人於罪之可能,參以其就被告2 人與其聯繫之過程、介紹之內容等情節歷次陳述均大致相符,其前揭所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正大投資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4082號卷第27、28、72至75頁)。被告邱睿鋒於警、偵訊時並自承:我有跟李鎮光說我是正大公司人員,向李鎮光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見偵卷第13頁),我確實有說我是正大公司的人,但是我沒有在該公司任職,也沒有取得經銷證券的資格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反面);被告潘淑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小倩」是朋友叫我的名字(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我有打過1 、2 次電話給李鎮光,是講要跟他碰面及拿一些資料給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渠等對於告訴人李鎮光確實有收受由署名「小倩」所寄送之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被告潘淑文並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鎮光聯繫簡報事宜,並於前揭時間前往向告訴人李鎮光公司介紹交易仰德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在卷。
㈡、被告邱睿鋒雖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推銷股票交易,並非以正大公司名義為之,提供該公司名義僅係因進入告訴人李鎮光公司需登記公司名稱始能進入云云。然被告邱睿鋒於至告訴人李鎮光公司向告訴人李鎮光推銷仰德公司股票時,確實有出示正大公司之登記資料,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光證述如前,且為被告邱睿鋒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復參諸被告2 人早於99年12月8 日寄送予告訴人李鎮光之電子郵件,已有檢附正大公司網站網址,至99年12月27日方寄送電子郵件要求告訴人李鎮光協助預約進入公司,倘若出示正大公司名義係為順利進入告訴人李鎮光公司,渠等僅需於要求告訴人李鎮光協助預約時註記係以正大公司名義登記進入即可,何以於第1 次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李鎮光介紹仰德公司股票時即檢附一正大公司網站網址,並聲稱係被告2 人所屬之公司?且如僅係為順利進入公司,於向告訴人李鎮光簡報時,被告邱睿鋒、潘淑文大可逕向其表明實係以個人名義進行推銷、交易,而非以正大公司名義為之,何以斯時仍提供所謂正大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等予告訴人李鎮光閱覽,則被告邱睿鋒、潘淑文於初始向告訴人李鎮光介紹買賣仰德公司股票時即表明係正大公司員工,並提供一正大公司網站網址供告訴人李鎮光查閱,且於順利進入告訴人李鎮光公司後仍進一步提示正大公司相關資料向告訴人李鎮光說明,足認渠等向告訴人李鎮光介紹交易仰德公司股票時,係以正大公司名義為之而非個人名義甚明,被告邱睿鋒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邱睿鋒於警偵訊時均辯稱正大公司係其虛構之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確實有一名為正大公司之海外公司,負責人係程駿傑,所提示予告訴人李鎮光之正大公司資料是由證人程駿傑提供等語,被告邱睿鋒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邱睿鋒係經由證人程駿傑之授權推銷公司股票等語,惟查,證人程駿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有授權邱睿鋒使用正大公司名稱,但是我沒有授權他使用正大公司名義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且正大公司從設立開始到現在並無正式的營業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反面),且觀諸前揭被告邱睿鋒、潘淑文寄送予告訴人李鎮光之電子郵件中所附具之關於正大公司網頁,已據證人程駿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並非其所經營之正大公司之網頁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反面),顯見被告邱睿鋒不僅未經證人程駿傑授權以正大公司名義買賣股票,甚至提供一不實之正大公司網站供告訴人李鎮光查閱,就常情而言,正因為股票投資具有相當之風險,一般人莫不謹慎為之,通常會選擇一值得信賴或具有相當專業之證券商、合法設立經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公司代為操作或買賣,倘若僅係一不具有相關證券業務證照之個人,定會遭質疑其專業性。綜上,被告邱睿鋒明知其未經正大公司授權進行股票買賣事宜,其亦自承並非正大公司員工,已如前述,卻仍與被告潘淑文共同向告訴人李鎮光佯稱係正大公司人員,以正大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李鎮光居間介紹仰德公司股票買賣事宜,並提供不實網站供告訴人李鎮光查閱,顯有以此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甚明。
㈢、又仰德公司於99年間並無將股票上市、上櫃計畫一情,已經仰德公司於101 年4 月6 日以仰字第101040601 號函覆略以:於該年度(99年)間並無股票上市上櫃相關計畫,亦無任何具體行為,有該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且自99年迄今仰德公司亦未曾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送件申請上櫃一節,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 年4 月9 日證櫃審字第101000771 4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被告邱睿鋒於向告訴人李鎮光介紹仰德公司股票時,係稱:仰德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上櫃,日後股價將會翻漲,且為能順利上市、上櫃,委託被告邱睿鋒募集一定比例之人頭戶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光證述明確,且觀諸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無誣陷被告2 人之可能均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光此部分所言堪可憑採。而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光是否購買被告邱睿鋒所推薦之仰德公司股票,繫諸於渠等所稱之正大公司是否真實及仰德公司是否確實有上市上櫃計畫一節,亦據其證述明確,綜上,堪認被告2 人顯係以前揭不實資訊欲使告訴人李鎮光陷於錯誤而同意前揭股票交易一情無訛。
㈣、被告邱睿鋒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稱:被告邱睿鋒所稱仰德公司前景看好、股價將翻漲等只是業務銷售上誇大之話術,並非詐術之施用等語。然商業上之推銷行為,縱使為達成業績而有誇大其服務或產品內容之情況,仍需建構在基礎事實為真實之前提上,至就相關產品、服務效果、外觀及前景等,本即有可能因涉及個人主觀感受或其他市場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並非容許市場上充斥「不實」之資訊,倘若容許隨意以不實資訊進行商業行為,不僅交易秩序崩壞,法治亦將蕩然無存。本件被告邱睿鋒明知其並未任職於正大公司,亦未經授權以該公司名義進行銷售股票之業務,且斯時仰德公司並無上市、上櫃計畫,竟仍以此向告訴人李鎮光佯稱而進行股票銷售業務,顯然所述均係不實之資訊,此與為推廣業務單純誇大該公司表現迥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邱睿鋒認定之依據。至辯護人雖另提出有關仰德公司之資料,惟此部分僅能證明確實有仰德公司存在,與被告邱睿鋒是否有告知告訴人李鎮光前揭不實事項一情無涉,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邱睿鋒認定之佐證。
㈤、按公司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第19條第1 項明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37 1條則係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次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睿鋒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邱睿鋒所使用之正大公司雖然未在我國登記,但是該公司在國際上是有登記的,應不符合公司法第19條之要件,且本件交易實際上並未完成,被告邱睿鋒尚未銷售成功並無銷售行為,亦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等語,被告邱睿鋒亦辯稱:我不是以公司名義進行銷售股票業務,我是以個人身分為之並不違法云云。惟查:
1、參諸上開規定,我國公司法係於我國境內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依據之法律,縱使係於外國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仍需經過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始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從而,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中,所指未經設立登記,當指未依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認許之程序至為明確,否則如非依我國公司法經我國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公司,而係於任何國家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均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前揭規定不啻均成具文。本件被告邱睿鋒、潘淑文所使用之正大公司確實未向我國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登記一情,已據證人程駿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家正大公司並未於臺灣設立分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反面),則被告邱睿鋒、潘淑文仍以正大公司名義進行銷售股票業務,顯有悖於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2、次查,參酌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而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76 條、565 條定有明文,則倘若實質上於該筆交易中受有報酬,而為他人為動產之買賣或為訂約之媒介或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而為交易行為,即應屬居間或行紀之範疇。被告邱睿鋒所欲與告訴人李鎮光間交易模式,業經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李鎮光要買,我就以個人名義去網站上交易平台購買後,再過戶給李鎮光以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從而,被告邱睿鋒於向告訴人李鎮光推銷買賣仰德公司股票時,手中並無仰德公司股票可直接供交易,係待告訴人李鎮光表明願購買後,被告邱睿鋒始另行以自己名義購入嗣再過戶予告訴人李鎮光,而從中賺取差價,實質上即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而從中獲取利益之行紀行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稱之證券業務。
3、被告邱睿鋒辯護人雖又辯稱該筆交易並未銷售成功應不在規範之列等語,然參酌前揭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所指之證券業務,並未以確實有促成買賣、銷售有價證券為要件,況該規範主要係避免非證券商介入市場交易,在主管機關無法監控之情況下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係行為本身應受非難,而非在於確實達成買賣之銷售結果,縱使行為人所為之行紀、居間之行為,並未確實促成買賣契約成立,然一旦與對方進行相關報告訂約機會或商討交易內容,即足認已構成從事證券業務之行為。則被告2 人既已與告訴人李鎮光商討仰德公司股價、業務及前景等涉及交易股票之細節,並欲待其同意買受後另行以自己名義購入仰德公司股票過戶,即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3 款所稱經營證券業務之範疇。
4、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立法目的,在於使主管機關得以直接控管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之市場行為,防杜有心人士介入有價證券買賣過程危及投資市場,並未區分是否係以個人身分所為抑或公司名義為之,則本件被告邱睿鋒、潘淑文確係以正大公司名義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之證券業務,已如前述,然無論其係以公司名義為之或以個人身分所為,凡非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主管機關均無法據以控管監督,即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被告邱睿鋒所辯顯於法無據。準此,本件被告邱睿鋒、潘淑文並非證券商,竟仍以上開方式從事有價證券行紀之證券業務,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至為明確。
㈥、被告潘淑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李鎮光所分別於99年12月8 日、27日及30日所收受之3 封電子郵件,均係由被告潘淑文之電子郵件帳號地址所寄出,且署名係被告潘淑文之暱稱「小倩」等情,均如前述,又於99年12月27日所寄送之郵件中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潘淑文所申辦且由其使用一節,亦經被告潘淑文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一般而言,借用他人電腦設備收發電子郵件,應係登入自己電子郵件帳號處理自己之事務,倘若被告潘淑文確實僅係單純借電腦設備予被告邱睿鋒使用,大可登入自己之電子郵件帳號寄送相關資料,何以會使用他人之帳號處理,此已與常理有違,況前揭3封電子郵件均係以被告潘淑文之暱稱「小倩」作為署名,且提供被告潘淑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被告潘淑文又豈有可能在處理與被告潘淑文無關之事務時,於郵件內容中以被告潘淑文之暱稱作為署名,甚提供被告潘淑文之聯絡電話,而未簽署自己之姓名並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況該3 封電子郵件均係於不同日期所寄送,第1 封與第2 封相距有19日之時間,被告邱睿鋒又豈有可能在現今電腦設備發達之社會,屢次前往被告潘淑文住處借用電腦並均以被告潘淑文之帳號發送電子郵件?此在在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邱睿鋒於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已供稱:是我請潘淑文幫我寄發廣告信給李鎮光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認前揭3 封署名「小倩」之電子郵件,應確係被告潘淑文所發送,被告潘淑文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邱睿鋒雖於偵查中改稱:是我利用潘淑文電子信箱發電子郵件給李鎮光,潘淑文不知道我電子郵件內容等語,然此說法顯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邱睿鋒於第1 次警詢時已供稱確實係要求被告潘淑文寄發,觀諸其該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100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19分至下午3 時32分,而被告潘淑文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在同日被告邱睿鋒之後之下午3 時13分至4 時5分,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15頁),被告潘淑文於該次警詢時即辯稱係借用帳號予被告邱睿鋒發送廣告信,嗣被告邱睿鋒於100 年5 月9 日偵訊時即改稱係其利用被告潘淑文電腦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李鎮光等語,其此部分所言,堪認應係於前次警詢後為配合被告潘淑文於警詢時之說法所為之陳述,顯係為脫免被告潘淑文刑事責任所為迴護之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潘淑文認定之依據。
2、被告潘淑文雖又辯稱99年12月29日當天是因為有事找被告邱睿鋒,臨時陪被告邱睿鋒一起前往找告訴人李鎮光云云,惟觀諸前揭99年12月27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要求告訴人李鎮光預約處理見面洽談事宜,於該封電子郵件中,預約之人員係被告邱睿鋒及潘淑文2 人,倘若被告潘淑文確實是當天臨時陪同被告邱睿鋒前往,何以事先即於電子郵件中要求告訴人李鎮光亦同預約被告潘淑文之部分?從而,堪認被告邱睿鋒、潘淑文於99年12月27日時已經計畫一同前往告訴人李鎮光公司之事宜方要求其代為預約,參以被告潘淑文於99年12月29日前曾2 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鎮光表明為正大公司人員,須見面洽談股票交易之事,電話中並說及他們有在販售未上市上櫃之仰德公司股票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光證述如前,而被告潘淑文對於確實有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李鎮光見面及拿取資料一節亦不爭執在卷,益徵被告潘淑文對於寄送電子郵件預約見面,及99年12月29日與被告邱睿鋒前往告訴人李鎮光公司等,均係為洽談交易仰德公司股票一事知之甚明,被告潘淑文所辯均不足為採。
3、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潘淑文明知渠等非正大公司員工,被告邱睿鋒係前往與告訴人李鎮光洽談仰德公司股票交易事宜,且渠等不具有證券商資格,竟仍寄發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李鎮光,並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鎮光聯繫,且與被告邱睿鋒一同前往告訴人李鎮光公司洽談,堪認被告潘淑文與邱睿鋒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㈦、至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調查被告邱睿鋒目前財務狀況,並請求調查前揭正大公司網站設計者為何人。然被告邱睿鋒確有前揭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睿鋒之財務狀況與其是否構成本件犯行無涉,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另就正大公司網站部分,目前僅得以查詢網址名稱申請使用者,且限於網域為.tw (.com無法查詢),無法查詢設計網頁者為何人一情,已據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人員說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可能性,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邱睿鋒、潘淑文前揭共同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 款、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㈨、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係明知實際上並無仰德公司,然確實有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有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簡介資料1 紙、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期刊、報紙報導資料影本共6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28、60至65頁),且該公司確實係從事有關醫療儀器業務,前揭被告潘淑文所寄送之第1 封電子郵件中,標題部分亦係記載「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其雖於郵件內文中記載「仰德醫療儀器公司」,此應僅係文字之誤用,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李鎮光交易標的應係「仰德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此由告訴人李鎮光所提出之被告邱睿鋒、潘淑文以電子郵件寄送之仰德公司相關資料亦可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83頁),公訴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邱睿鋒、潘淑文另以電子郵件寄送偽造之仰德醫療儀器公司報導及預估成本分析與告訴人李鎮光等語,惟觀諸前揭告訴人李鎮光所呈被告2 人所提供之仰德公司資料,僅係相關電子報資訊、週刊報導資料或簡報資料,相關資料自網際網路上本即可隨意搜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睿鋒有偽造此部分資料之行為,均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睿鋒、潘淑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正大公司係一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亦明知仰德公司於99年12月間並無上市、上櫃計畫,仍以正大公司名義,以上開向告訴人李鎮光告以前揭不實資訊之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業務,使告訴人李鎮光陷於錯誤,嗣因告訴人李鎮光即時發現並未進行交易而未能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 款之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等證券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規定處斷,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斷。又被告邱睿鋒、潘淑文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未順利自告訴人李鎮光處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邱睿鋒、潘淑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渠等應同時成立前揭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罪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漏載,併予說明。
㈡、被告邱睿鋒、潘淑文先後以前揭不實資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以正大公司名義進行證券業務,並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李鎮光,嗣又前往告訴人李鎮光公司親自與其洽談之行為,顯係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邱睿鋒、潘淑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未遂罪、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潘淑文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邱睿鋒前於91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間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仍在審理中,竟不知悛悔,再犯本件詐欺等案件,又渠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且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之,使國家規範證券業務、管理證券交易秩序目的有失衡之虞,無視我國法令規範;且渠等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圖以前揭不實事項使告訴人李鎮光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兼衡被告潘淑文尚非居主要地位,渠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邱睿鋒、潘淑文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睿鋒家中尚有2 名子女、妻子、妹妹及妹妹小孩,被告潘淑文家中有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淑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