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國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謝國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謝國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謝國文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範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鄉里○○路○段333巷39號之租屋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3 顆,及乙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4 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用以抵償綽號「KK」不詳成年男子所積欠新臺幣7 千元之債務,乃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放置在上址租屋處房間衣櫃內。後因謝國文另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99年11月3日下午5時0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新竹縣竹東鎮○鄉里○○路○段333巷39號該址執行搜索,當場在謝國文居住房間及隨身提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等物(謝國文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謝國文自知法網難逃,在執行搜索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饒達隆發覺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前,於饒達隆詢問該址屋內有無其他違禁物品之際,謝國文即向饒達隆自首供稱非法持有槍、彈乙事,並主動告知報繳其置於屋內另一房間衣櫃內之槍、彈等物,再經警起出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3顆,及乙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4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8顆非制式金屬彈殼,暨裝載上開槍、彈等物品之咖啡色包包乙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國文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 666號搜索票影本乙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採證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31至36頁、第52至54頁)、查獲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31至38頁)在卷足稽,此外,復有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100年度院黃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號卷第41頁)、改造子彈25顆、金屬彈殼8顆(保管字號:100年度院黃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 號卷第39頁)、咖啡色包包乙個(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80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號卷第17頁)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經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證實:⑴送鑑手槍2 支,①其中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另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力道不足,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33顆,①其中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另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③另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④另8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58941號鑑定書乙份、100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00021705號函乙紙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3至78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號卷第71頁)。
㈢、綜上事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謝國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謝國文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乃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接獲線報,以被告謝國文涉犯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666 號搜索票,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執行搜索,並在被告租屋處居住房間及隨身提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被告自知法網難逃,在有偵查權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饒達隆尚未發覺被告非法持有本件槍、彈犯行時,即向饒達隆自首供稱非法持有槍、彈之事,主動告知報繳其置於該址租屋處另一房間衣櫃內之槍、彈各物,經警全部扣押在案乙情,業據證人饒達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聲請本案搜索票之核發,是我本人來法院聲請的,當初聲請搜索票時,是以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聲請搜索票時有檢具檢舉人之筆錄資料,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只有提到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毒品部分,我們在搜索前或是搜索現場時,並沒有任何事證顯示而懷疑被告有涉嫌槍砲案件,當日我們持搜索票過去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33巷39號那邊,被告在房間睡覺,我們就對該房間實施搜索,搜索結束並起獲毒品相關證物,我們就問被告其他房間是否還有毒品或其他違法物品,被告就跟我們說隔壁房間有放置槍械,就帶我們到他的隔壁房間衣櫃內,起獲上開2 支槍枝及子彈,扣案槍彈都是用咖啡色包包裝著,在被告所指格子衣櫃內找出來的,是因為被告主動跟我們講才查獲槍彈的,被告也承認該咖啡色包包以及槍彈都是他的」等語綦詳(100年5月2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66頁),復有承辦警員陳君達、饒達隆、魯竟成、胡文雄出具之職務報告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66 號案卷核閱無訛。從而,指定辯護人主張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為可採,茲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時間、違禁物槍、彈之數量,並未隨身攜帶,而是放置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對於社會治安實際造成侵害之程度,參以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3 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 顆,或因擊發後發射動能不足,或因無法擊發,既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再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8 顆,不具有子彈之功能,且非違禁物;至於扣案被告謝國文所有用以裝載上開槍、彈等物之咖啡色包包乙個,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