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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汪銘欽林惠君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宛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42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宛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吳宛陵與邱森洲之間因車禍事件有糾紛,吳宛陵、周廉濤、林清海、葉國書(周廉濤、林清海、葉國書等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審結)及未成年女子蔡○潔(82年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5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經周廉濤以電話替吳宛陵邀集林清海、葉國書、蔡○潔,於民國99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由吳宛陵、林清海、葉國書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132號之金沙電子遊藝場,由葉國書出面向邱森洲稱可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旋即由邱森洲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7129-FV自用小客車,葉國書乘坐在旁,車輛行經新竹高中附近時,邱森洲停車並與葉國書坐至林清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坐,而由邱森洲坐中間,葉國書及蔡○潔則分坐邱森洲之兩側,旋即討論如何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林清海即乘機要求邱森洲將手機、車鑰匙等物品交出,並放置在手煞車下方位置,並駕車往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居處行駛,邱森洲察覺情況有異,即趁林清海路邊停車欲購買飲料之際,往前伸手欲取回上開放在置物盒之車鑰匙、手機等物品,欲下車逃跑,但旋即為葉國書、蔡○潔以強暴手段壓制,剝奪邱森洲之行動自由,致邱森洲未能離開前揭自用小客車。

二、嗣林清海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車搭載邱森洲、吳宛陵、葉國書、蔡○潔到達新竹縣竹東鎮○○路239巷59號即其與黃旭成居處時,林清海下車前,先請不知情之黃旭成(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林清海所有開山刀乙支取出,林清海又向邱森洲脅迫恫稱:「再不配合,後果自己去想」等語,使邱森洲心生恐懼而不敢逃跑,即依林清海之意下車同至屋內2樓打電話籌錢,再由葉國書負責看管邱森洲,林清海、吳宛陵及蔡○潔即一同駕車至新竹高中附近,將邱森洲所駕駛之車號7129 -FV自用小客車開回林清海前揭居處,林清海並至新竹縣竹北市搭載知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魏宇玄(未據起訴)返回居處。嗣因周廉濤、吳宛陵再行外出,僅林清海、蔡○潔、魏宇玄進入林清海前揭居處,葉國書則下樓等候,旋因邱森洲遲未能籌得任何款項,周廉濤、吳宛陵又於同日晚間7、8時許一同進入林清海前開居處,此時蔡○潔則先行離開,林清海、葉國書、周廉濤、吳宛陵、魏宇玄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清海、魏宇玄分別以加害生命之事對邱森洲恫稱:「若不還錢,就帶去山上埋掉」等語,並由周廉濤持前揭開山刀朝邱森洲揮舞,使邱森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同意回家取款支付新臺幣4萬元作為賠償。

三、林清海、吳宛陵、周廉濤、葉國書及魏宇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帶邱森洲分乘2部車,欲前往邱森洲住處取款,並由葉國書、邱森洲共乘車號7129-FV號自用小客車,其他人另乘一部車,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葉國書所駕駛之車號7129-F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18巷口之路檢點時,邱森洲趁機跳車逃跑呼救,為執行路檢稽查勤務警員警查覺有異而立即上前逮捕葉國書,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林清海前揭居處扣得開山刀乙支。

四、案經邱森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宛陵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廉濤、林清海及葉國書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森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旭成、陳素卿、魏宇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6442號偵查卷一第51至53頁、同上偵查卷二第45頁)、金沙電子遊藝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檢點現場照片、扣案刀械及被害人邱森洲受傷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6442號偵查卷一第77至94頁、160至16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開山刀1支(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管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審訴字109號第33頁)可資佐證。是被告吳宛陵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宛陵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二)核被告吳宛陵以強暴、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就事實欄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宛陵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邱森洲為前開事實欄二之行為,因認被告吳宛陵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查,關係人傅永清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是永清汽車保養廠的老闆?)答:是。(問:是否看過照片上的女生去你車廠修車?)答:有。她已經來過很多次,都是同一部車,所以我記得她。(問:她的車子是何廠牌、顏色?)答:我的印象是白色、中華的車子。(問:她的車子都是到你車廠修什麼部分?)答:之前她都是來保養車子,最後一次是來估價而已,沒有修車。(問那個女生是估價何部分?)答:她是車子被撞,估鈑金、烤漆。(問:就上面所示的項目,你們估價大概都估多少錢?)答:這沒有印象,她估的部分是右邊或側邊被撞,現在沒有印象了,大概是五萬元以內的價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復證人即被害人邱森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追車不是我的本意,但我可以賠償一半的錢,差不多二萬多元、、」、「(問:到底被告等人一開始跟你要求的金額是多少?)答:他們一開始叫我把阿國找出來,兩人一起賠償修車費,如果我沒有找到阿國的話,我就一人要全部賠償。我於警詢中的陳述是指在被告林清海的房內,他們一開始叫我先拿壹萬出來,後來又說先拿兩萬出來,並不是只要求我只要賠償一、二萬而已,意思是有多少錢先拿多少。他們從頭到尾的意思如果找得到阿國的話,由我跟阿國共同賠償四萬多元,如果找不到的話,由我一人負擔這四萬多元的賠償金。」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218頁),足徵被告吳宛陵與被害人邱森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訛,因而被告吳宛陵主觀上乃認有權對被害人邱森洲要求償還修車費,故而透過同案被告周廉濤代為聯繫同案被告林清海、葉國書等人向被害人邱森洲要求償還上開修車費,是被告吳宛陵縱以恐嚇之不法手段要脅被害人邱森洲償還修車款項,亦難認其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吳宛陵向被害人邱森洲求償之金額,與修車廠初估之賠償金額相差無幾,並無明顯高於賠償金額之請求額度,亦可認其乃本於車禍求償之動機向被害人邱森洲索取賠償金額,而非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害人邱森洲認其僅應承擔賠償額之一半而非全額,而被告吳宛陵卻向被害人邱森洲索討全部賠償額,然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外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債權人依法可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額賠償,至於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為其等內部求償之問題,縱被告吳宛陵向被害人邱森洲所請求全額賠償金額,雖該金額高於被害人邱森洲應負擔之內部分擔額度,亦有其法律依據,亦難認被告吳宛陵請求金額高於被害人邱森洲應分擔額而認為被告吳宛陵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吳宛陵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被告吳宛陵與同案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等3人、同案少年蔡○潔及共犯魏宇玄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宛陵與同案被告葉國書、林清海、周廉濤等3人、共犯魏宇玄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吳宛陵所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吳宛陵係成年人,其與少年蔡○潔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因少年蔡○潔於此部分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偵查卷二第105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主刑:爰審酌被告吳宛陵竟不思循正途解決糾紛,僅因與被害人邱森洲發生車禍糾紛,竟以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向被害人索討修車費用,致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受到嚴重限制,且為索討修車費用,透過同案被告周廉濤集結同案被告林清海等人至同案被告林清海居處,以「若不還錢,就帶去山上埋掉」等語恐嚇被害人,並持開山刀朝被害人揮舞,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極大之恐慌,亦對法律秩序之維持屬嚴重威脅,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致生之危害,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同案被告林清海所有且供其等共同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清海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