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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汪銘欽毛松廷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龍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86號、101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龍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包(驗後淨重為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零叄公克)、殘渣袋柒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包(驗後淨重為貳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零叄公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㈠、蔡龍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6月及5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100年7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蔡龍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1、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2月9日凌晨0時4 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大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大隻)聯絡,繼而於其後之某時,在新竹市天公壇附近,以3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大隻,惟大隻當場並未交付現金,而係用以扣抵蔡龍珠前所積欠大隻之債務。

2、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1年2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錫木聯絡,在新竹市○○路24巷口,以3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錫木,黃錫木則當場交付蔡龍珠現金1千5百元,其餘不足部分係用以扣抵蔡龍珠前所積欠黃錫木之債務。

3、另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下午7時55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黃錫木聯絡,在新竹市○○路與田美三街口(即吉園圃水果行對面),以3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錫木,惟黃錫木當場並未交付現金,而係用以扣抵蔡龍珠前所積欠黃錫木之債務。

㈢、又蔡龍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 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7 時許,在新竹市○○路24巷10號2 樓租屋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1 小時之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內施用,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由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101年2月22日下午3 時40分,在新竹市○○路與東門街口盤查後查獲,並當場扣得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4包(僅3包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1103 公克)、電子磅秤乙臺、分裝袋乙包、殘渣袋7個、分裝匙3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乙支,再於該日晚上9 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方法: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1至3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錫木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1 偵2400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第54至5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件(101毒偵386卷第14至18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101毒偵386卷第19至25頁)、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乙紙(101毒偵386卷第32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101毒偵386卷第47至5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101毒偵386卷第69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300087號鑑驗書乙紙(101毒偵386卷第7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610號鑑定書乙紙(101毒偵386卷第77 頁)、被告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錫木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1日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101毒偵381卷第9 至10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及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4 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1年度白保管字第22 號)、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保管字號:本院101年度院安保管字第85 號)、電子磅秤乙臺、分裝袋乙包、殘渣袋7個、分裝匙3支、帳單4張、行動電話5支(均含SIM 卡)(保管字號:本院101年度院保管字第342號)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曾於89年9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故其於91年4月21日即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徵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為均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至3所示該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至3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時間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91號、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前科紀錄,於100年7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一㈡至1至3、一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是以除就事實欄一㈡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1至3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而後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又無視法律之禁止殘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所為誠屬非是,自應予以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念及其非毒品之大盤商,販賣毒品之次數、獲利不多、時間非長、對象非多,數量亦非至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參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均不高,或為償債,或係與施用毒品之友人互通有無之舉,危害非鉅,情節非重大,請就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前開行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且施用毒品,足以使人傾家蕩產,破壞社會治安,政府極力取締毒品,防止毒品之氾濫,被告自身在懷孕期間仍難耐毒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顯然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及嚴重侵蝕人之理性甚鉅,是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 次犯行,其行為在客觀上實難謂有值得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 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於事實欄一㈡2 該次犯行有所得為1千5百元,其餘事實欄一㈡1、3二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未收受金錢,而係抵償債務,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僅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㈡ 2該次犯行所得1千5百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乙臺、分裝袋乙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 卡乙張,即三星廠牌之粉紅色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1至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4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以101 年度白保管字第22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101毒偵386卷第65頁),經送驗後有3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2.11公克),另1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6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101毒偵386卷第77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以101 年度安保管字第99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101毒偵386卷第73頁),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10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300087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考(101毒偵386卷第74頁),而殘渣袋7 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析離,均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乙包驗後無法定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末、帳單4張、行動電話4支及分裝匙3 支,均非違禁物,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係與本案有關,故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