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進仕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11號、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33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併執行後,甫於100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陳進仕仍不知悔改,猶於101年8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路慈濟功德會精舍旁停車場,見賴弘明經營之德昌電器行所有前已遭不詳年籍姓名者竊取之車牌號碼W3-415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發動電門,而將該車牌號碼W3-415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竊取得手。旋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其駕駛該竊得之車牌號碼W3-415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路5段676巷巷口(起訴書誤載為668號,已據公訴人更正)洪慶文管領之4層樓新建建物工地(建築中,尚未編門牌)時,因見該建物工地地下室尚未安裝鐵門無人看管,乃又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行起意,即將車牌號碼W3-4150號自用小貨車直接駛入該建物工地地下室,並即開始將鐵製鷹架搬上該自用小貨車,而著手竊取鐵製鷹架,欲將竊取之鐵製鷹架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嗣將鐵製鷹架23個搬上該自用小貨車,而正欲接續搬取其他可變賣財物時,即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其乃未得逞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其所供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犯罪所用之鑰匙1把。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第1項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明弘、洪慶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1年度偵字字第7412號偵卷第8、9、81至83頁),並有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字第7412號偵卷第10至20頁),復有鑰匙1把扣案足資佐證,自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11號、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33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併執行後,甫於100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未遂減輕其刑:被告竊盜財物未得逞犯行部分,乃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因經濟拮据,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再利用該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欲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得利供生活之需。㈡犯罪時未受有刺激。㈢犯罪手段:均係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㈣生活、經濟狀況:離婚,獨自生活,經濟狀況貧困。㈤品行: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顯然品行不良,素行非佳。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年53歲,教育程度不高,惟已中年,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㈦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不識,彼此間無特別關係。㈧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竊之財物,均未造成實質損害。㈨犯罪後態度: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以上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竊盜既遂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項下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