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忠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忠影於民國101年11月5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3樓告訴人陳奕璇所經營之「亞太之星卡拉OK」飲酒作樂時,與同桌綽號「阿龍」之男子發生口角,震怒之餘,竟基於毀損之意,徒手將桌上玻璃杯1只往桌上猛砸,致該玻璃應聲破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奕璇;續被告孟忠影可預見將質地堅硬之酒瓶往人身上丟去,將導致受傷情事,竟不違背其本意,且當時「阿龍」已起身與其爭執,被告孟忠影仍以右手拿起桌上之酒瓶,反手往「阿龍」座位方向丟去,致酒瓶擊中坐在「阿龍」右側之告訴人左小玲臉部,告訴人左小玲因之受有人中撕裂傷、門牙鬆脫、上唇內側黏膜及第21、22顆牙齒間齒齦撕裂傷,第21、22顆牙齒動搖,第12、11、21、22顆牙齒齒冠斷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陳奕璇、左小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孟忠影分別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奕璇、左小玲告訴被告孟忠影毀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 項之毀損罪與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孟忠影與告訴人陳奕璇、左小玲達成和解,被告孟忠影願意分別給付告訴人陳奕璇、左小玲新臺幣(下同)1,500 元、80,000元,告訴人陳奕璇、左小玲業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孟忠影之毀損、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陳奕璇、左小玲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及被告孟忠影與告訴人陳奕璇、左小玲所簽立之和解書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