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春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5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春盛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破壞通往方廣興經營之『河岸留言咖啡音樂屋』逃生門後」,應更正為「破壞通往方廣興經營之『河岸留言咖啡音樂屋』逃生門之門閂後」。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方廣興經營之河岸留言咖啡音樂屋內逃生門之門閂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逃生門之門閂後侵入告訴人營業處所竊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