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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良(冒名「林一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應更正為:林正良、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林一良」之記載引用應更正為「林正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此為現行實務向來所採見解(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94 號、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95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41號、93年度台非字第39號、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93 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86年度台非字第346 號等判決;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569 號、第172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3號提案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第41、42號問題多數意見)。

二、本件因被告林正良遭查獲時係冒用「林一良」之身分先後於警詢、偵訊應訊,聲請人乃以「林一良」之年籍資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均記載為「林一良」之年籍資料,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亦同記載引用為「林一良」。

三、茲因被告林正良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查獲當天於警局所捺印之「林一良」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林正良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容有冒名之情,亦據被告林正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一良證述甚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 年10月29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林正良調查筆錄、林一良調查筆錄、前揭「林一良」指紋卡片影本、林正良先前於101 年9 月13日捺印之指紋卡片影本及電腦比對畫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人係到庭應訊之林正良,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內關於「林一良」之記載引用顯均係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原簡易判決正本雖對林一良為送達,惟尚未對被告林正良為送達。而以裁定更正方式更正原裁判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固可就檢察官所訴追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效果之賦與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惟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8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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