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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保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62 、786 、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徐保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6 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前揭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保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前後3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 條 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0月12日確定,於102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30 號施用毒品犯行案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聲請書認被告係因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30 號判決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未能供出綽號「小鬼」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前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均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4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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