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90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怡斌前因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麻醉藥品管制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復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 號裁定將丙案、丁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後,與不得減刑之甲案、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於98年3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年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馬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清風」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未經許可、攜帶上開槍、彈返回其於台中市之租屋處內,又輾轉藏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福特廠牌車輛,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9 月26日晚間9 時5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在到場員警不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時,黃怡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前,當場主動告知槍彈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情而報繳有願接受裁判之意,警方旋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至10時30分許,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扣案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3 顆扣案可稽,且上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14顆經送鑑定結果,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1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之送鑑手槍、子彈照片15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909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9099卷】第56至58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黃怡斌、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車號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相片(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查獲現場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相片(車號0000-00 查獲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偵9099卷第14至15頁、第32至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怡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就犯持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雖已循線查獲被告另案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惟僅尚未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另持有槍、彈,而員警詢問被告有無持有槍械之際,亦僅係基於承辦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非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嫌疑被告為本件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件係因被告主動供承另有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藏放於被告上開車輛,因而查獲,並主動報繳等情,自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係於員警查獲其另案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始主動自首並報繳如上開槍、彈,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尚不得邀免刑之寬典,故僅減輕其刑,且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槍彈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槍彈係自「張清風」處所得,「張清風」已經死亡等語(見偵9099卷第12頁、第4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函復略以:因被告稱「張清風」已經死亡,且無法提供「張清風」之真實姓名、住所、連繫電話,故無法追查搶枝來源等語,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 月28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按,是本件並無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隨身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各經鑑驗機關係從中採樣試射鑑定,依「抽樣理論」,所取之樣本必平均分布於母體方能以樣本反映母體之全貌,準此,當可推論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其中經鑑驗單位試射所餘之彈殼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不合,不予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子彈,經送鑑並無殺傷力,且非供犯罪所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彈殼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自均不得併為沒收。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發還查獲時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萬1,400 元,惟該筆現金非本案扣案物,有本院依職權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自應由承辦之檢察官另行酌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應沒收之數量 │備註 │ │ │ │ │ │ ├──┼────────────┼────────┼───────────┤ │一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壹枝 │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黃│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字保管第105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 │二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柒顆(原扣案拾壹│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黃│ │ │彈 │顆,經刑事局採樣│字保管第102 號,扣押物│ │ │ │試射已滅失肆顆)│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 │ │ │ │ │ │ │ │ │ │ │ ├──┼────────────┼────────┼───────────┤ │三 │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貳顆(原扣案參顆│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黃│ │ │,直徑8.9 ±0.5mm 金屬彈│,經刑事局採樣試│字保管第102 號,扣押物│ │ │頭之非制式子彈 │射已滅失壹顆)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 │ │ │ │ │ │ │ │ │ │ │ ├──┼────────────┼────────┼───────────┤ │四 │不具殺傷力之彈底均具撞擊│貳顆 │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黃│ │ │痕跡,口徑9mm 制式子彈 │ │字保管第102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 │ │ │ │ │ │ │ │ │ │ │ ├──┼────────────┼────────┼───────────┤ │五 │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貳顆 │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黃│ │ │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 │字保管第102 號,扣押物│ │ │頭而成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 │ │ │ │ │ │ ├──┼────────────┼────────┼───────────┤ │六 │非制式金屬彈殼 │貳顆 │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黃│ │ │ │ │字保管第102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