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1536號、102年度偵字第173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文權前⑴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院以93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裁定就⑴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97年2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8 月又3 日。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文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0月6 日清晨5 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土地公廟前,見余天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 年11月20日,其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並帶同警方在新竹市明湖路556 巷內尋獲前開車輛,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1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其父親黃建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陳秀蓮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旁防火巷,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竊取陳秀蓮所有裝設在房屋外牆上之熱水器1 臺,得手後將該熱水器以機車載至位於新竹市鐵道路及中正路口之資源回收廠,並以新臺幣55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業者,並將作案用之尖嘴鉗1 支擲入青草湖內。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黃文權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文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余天生、陳秀蓮之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竊取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蓮所有前揭熱水器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2.部分,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尖嘴鉗足以傷害人身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文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1.之犯罪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述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黃文權於101 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6號偵查卷第2 頁),被告黃文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就該部分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該部分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黃文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黃文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