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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陳鴻隆
被告
李佶展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隆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佶展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陳鴻隆自民國91年1 月23日起,擔任旭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丞公司)之董事兼工程部協理,李佶展則自91年7月1 日起受僱於旭丞公司,並曾擔任旭丞公司之工程部副理(起訴書誤載為設計部副理,應予更正)。其等於初任之時,均與旭丞公司簽立「聘僱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約定其等於旭丞公司任職期間之設計與相關開發工作項目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均屬旭丞公司所有,且於離職後3 年內,有守因任職旭丞公司而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李佶展(起訴書誤載為旭丞公司之技術人員Robbie,應予更正)於旭丞公司任職期間,就其職務於94年12月20日繪製圖名「BE(即Beam Expander ,擴束器)- 外殼」、「BE- 固定環」、於94年12月21日繪製圖名「BE-X軸」、「BE- 底板」、「彈簧固定座」、「中心固定軸」、「BE-Y軸」、「BE- 雙角度調整」、於95年5 月2 日繪製圖名「後轉接」、「前轉接」、「防塵蓋」(下稱甲圖)等工程設計圖,依約係旭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並屬陳鴻隆、李佶展因業務而知悉之工商秘密。陳鴻隆、李佶展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31日自旭丞公司離職,陳鴻隆並於97年3 月4 日設立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峯公司)擔任代表人,且僱用李佶展擔任宸峯公司之研發人員,詎陳鴻隆與李佶展因執行業務,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旭丞公司上開圖形著作財產權及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97年3 月至同年6 月9 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4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重製甲圖等工程設計圖,並利用電腦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無故洩漏予不知情之富昇企業社負責人鄭宗松。嗣旭丞公司員工葉佳賢於97年6 月9 日,在址設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之富昇企業社內,查覺似有重製旭丞公司上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及旭丞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鴻隆、李佶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鴻隆、李佶展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隆、李佶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徐玉麟、葉佳賢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470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47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98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4669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89頁至第90頁),且經證人鄭宗松、張勝富、張聰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偵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99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卷第198 頁至第204 頁),並有被告陳鴻隆、李佶展簽立之聘僱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旭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被告陳鴻隆、李佶展重製甲圖之工程設計圖、宸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國機械工程學會101 年10月17日中機(52)發字第101162號函暨所附之雷射加工機圖面著作權比對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 頁至第33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是認被告陳鴻隆、李佶展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鴻隆、李佶展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鴻隆、李佶展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又被告陳鴻隆、李佶展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被告宸峯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鴻隆及受雇人即被告李佶展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鴻隆、李佶展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惟公訴人已於102 年4 月26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鴻隆、李佶展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鴻隆、李佶展任職旭丞公司時已簽立聘僱人員工作約定合約書,本應依約守因業務而知悉之工商秘密,竟仍以重製甲圖等工程設計圖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旭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利用電腦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無故洩漏予證人鄭宗松,又被告宸峯公司怠於監督,致使告訴人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甚值非難,又其等雖有意願和解,然因與告訴人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陳鴻隆、李佶展重製圖形著作之數量、價值,並兼衡被告陳鴻隆前有雷射加工機相關業務之工作經歷;被告李佶展前有工程設計圖繪製之工作經歷,以及被告陳鴻隆、李佶展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鴻隆、李佶展、宸峯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鴻隆、李佶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陳鴻隆、李佶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等除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鴻隆、李佶展尚有以同樣手法之重製行為,且被告陳鴻隆、李佶展擅自重製之圖形著作亦乏證據證明有用以從事其他犯罪,核其情節尚非屬罪大惡極之輩,且被告陳鴻隆、李佶展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鴻隆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下稱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佶展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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