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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半截吸管壹支、酒精燈壹個,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2行關於「林俊雄……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俊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無法收其實效,仍於前開釋放後5 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第1 次90年12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因被告其間於91年間曾復犯施用毒品罪,其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見觀察勒戒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07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 (1)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1 年2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甫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2)又於98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2 月、1 年、10月、7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就被告於98年4 月間所涉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就被告於98年1 月間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駁回上訴。上開被告所涉湮滅刑事證據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均於101 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決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 (2)案件中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之行為時間(98年4 月、同年1 月),均係在(1) 案件判決確定(98年11月12日)之前,故上開案件可能發生定應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上開(1) 案件已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

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認為尚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附此指明。此外,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於本案行為前5 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前次施用毒品為91年間,距今已逾10年;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半截吸管1 支、酒精燈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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