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岳榮
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岳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簡岳榮因犯贓物等案件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書漏載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1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可見應予減刑之罪,係以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其已執行完畢者,始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0號、第19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又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88年7 月20日最高法院第4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換言之,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項撤銷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全部之殘刑執行完畢,始得論以累犯之概念),應認為需於原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時,始得認為所犯之各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2 號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簡岳榮曾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6 月17日確定;又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8 月8 日確定;又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4年12月16日確定;該3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3 月29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5 月11日確定;又因強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於96年2 月5 日確定;該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前揭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甲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前所受之假釋乃經宣告撤銷等情,有法務部102 年3 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係與其所犯上開甲案件之刑合併接續執行,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之說明,受刑人接續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上開甲案件所處之刑,既因假釋撤銷之結果,尚有殘刑須執行,則所有接續執行之各刑即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即合於減刑之「刑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罰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條 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明文。(二)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亦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入獄執行後,固於101 年3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其前所受之假釋經宣告撤銷,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