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一誠
- 被告
- 鄭忠一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一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原本上偽造「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壹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本上偽造「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壹枚及說明書原本上偽造「鄭金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鄭忠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原本上偽造「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壹枚、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本上偽造「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壹枚及說明書原本上偽造「鄭金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鄭一誠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一誠、鄭忠一於民國84年8月14日起擔任設址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空公司)之董事(各持股4萬股)。嗣鄭一誠、鄭忠一為圖改由鄭一誠擔任聯立空公司之董事長及將聯立空公司股份全部變更在其2人名下,先由鄭一誠擅自於101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取走其父鄭金雄所掌管之聯立空公司大、小印章(鄭一誠所涉竊盜罪嫌部分詳下述),得手後返回臺灣地區;其2人均明知聯立空公司於101年7月7日上午9時及下午1時均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未經聯立空公司董事長鄭金雄、監察人吳吉(原名鄭吳吉,於95年2月8日更名)及股東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事前之同意及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0日至7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鄭一誠虛偽製作聯立空公司之101年7月7日股東會議事錄及101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再由鄭忠一擔任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紀錄,並由鄭一誠將聯立空公司之印章盜蓋在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枚,復由鄭一誠在董事會議事錄冒用鄭金雄、吳吉之名義偽簽「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1枚之方式後,鄭一誠於101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間)將上開股東會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之原本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聯立空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董事長為鄭一誠及將原股東兼董事長鄭金雄所持有之20萬股、原股東兼監察人吳吉所持有之10萬股、原股東鄭憶珍所持有之4萬股、原股東鄭小玲所持有之4萬股、原股東鄭福三所持有之4萬股均變更登記為由鄭一誠持有36萬股、鄭忠一持有14萬股,而加以行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就該等登記案審查後,於101年7月13日函命補正聯立空公司所在地、股東會會議主席為何未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原董事長鄭金雄擔任及補送董事(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鄭一誠、鄭忠一接續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鄭一誠冒用鄭金雄、吳吉之名義偽簽「鄭金雄」、「鄭吳吉」之署名各1枚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方式,用以證明鄭金雄、吳吉願意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不實事項,又冒用鄭金雄之名義偽簽「鄭金雄」之署名1枚在說明書之方式,用以證明上開股東會議主席確實由鄭一誠擔任之不實事項後,再由鄭一誠將上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一併補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予以照准後,登載在所掌管之聯立空公司卷宗內,均足以生損害於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聯立空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一誠、鄭忠一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鄭一誠辯稱:聯立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所有文件都是伊交給伊父鄭金雄、伊母吳吉簽名,伊是聯立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當初聯立空公司設立時資金都是伊與伊弟鄭忠一出資,伊父鄭金雄是掛名負責人,其他股東也都是掛名云云,被告鄭忠一辯稱: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是其兄鄭一誠拿給其簽的,上面已有其父鄭金雄、其母鄭吳吉的簽名,但內容都有跟其兄鄭一誠商量過,其兄鄭一誠是聯立空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初該公司設立資金都是其與其兄鄭一誠出資及經營,其父鄭金雄是掛名負責人,其他股東也都是掛名云云,辯護人辯稱略為:告訴人吳吉曾證稱被告兄弟2人自國中以來貢獻勞力於新時油壓行,且自被告鄭一誠83年退伍後,證人鄭金雄即無實際在新時油壓行工作,係由被告2兄弟經營,而聯立空公司係為節省新時油壓行稅金設立之虛設公司,且證人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均曾證稱均未實際出資,而證人鄭金雄亦自承聯立空公司地價稅係被告鄭一誠經營之新時油壓行支付,足見聯立空公司為被告2人出資設立,被告2人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101年7月7日有召開聯立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當時我人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不在臺灣,我也從來沒有想過要將聯立空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被告鄭一誠及鄭忠一,這次股東會會議記錄的內容,被告2人沒有跟我討論過,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上鄭金雄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幫我簽這個字,被告鄭一誠也沒有把這份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至124頁);證人吳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7日聯立空公司都沒有開過什麼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字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05頁背面至210頁);證人鄭憶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設立迄今沒有開過股東會,也沒有過任何股利或公司曾派發任何盈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94至198頁);證人鄭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立空公司從來沒開過股東會議,也沒有被通知去開會,因為根本不知道有開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98頁背面至201頁);證人鄭福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年8月之前,是伊父鄭金雄擔任聯立空公司的負責人,伊完全不知道為何101年8月之後,會將聯立空公司的負責人換為被告鄭一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02至205頁),復參以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於101年9月10日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參加會議有哪些人?)均答:那只是文字形式,沒有實際開會」、「(問一、誠:是否可提供101年7月7日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誠答:沒有做股東會紀錄,也沒有董事會紀錄」(見他字卷第68頁),另被告鄭忠一於102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提示卷第47、48頁,聯立空公司101年7月7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都是你製作的?有無開會?)是鄭一誠做的,他是拿已經打好的會議記錄請我簽名,但是在事前有跟我商量,我也有同意,有討論過」、「(是否有實際開會?)我只能說當初大家都有共識」、「(到底有無實際開會?)有共識」等語(見偵卷第1至2頁),核與證人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上開證述均未參加聯立空公司上開期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相符,足認聯立空公司101年7月7日並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是以,證人鄭金雄、吳吉、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應可採信。
㈡、再證人鄭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說明書上鄭金雄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幫我簽這個字,被告鄭一誠也沒有把這份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3至124頁);證人吳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7日聯立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字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05頁背面至210頁),觀諸上開證人鄭金雄、吳吉及證人鄭憶珍、鄭小玲及鄭福三就本件股東會、董事會是否召開及股份變更登記之爭議,業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確認被告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7月7日上午9時之股東會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1年7月7日下午13時之董事會會議決議不存在、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應將原告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就被告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十萬股、鄭憶珍四萬股、鄭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