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智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巫智芳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巫智芳明知魏行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A5-4192號)自小客貨車之電門已毀損不堪使用且無原廠鑰匙可啟動,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巷附近,向魏行之收受之,並以自備鑰匙啟動上開車輛電門,停於路旁等候魏行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49條第1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改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