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第 374號、第375號、第37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崇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均累犯,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附表編號一、四、六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二、三、五所載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崇蕚曾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竹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起意而於下列㈠至㈥所示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皮」、「阿貓」之 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年1月27日2時許,結夥3人以上,分別騎駛腳踏車,相偕前往盧昶宏向王政雄所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路 0號之房屋外,見該屋正在裝潢整修而無人居住其內,大門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3人遂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協力徒手拆卸王政雄所有鋁製門框1組、窗框4組(共27條),並以現場取得之塑膠條綑綁搬離而共同竊取得手,繼而一同騎駛腳踏車將竊得之鋁製門框、窗框載運至新竹市中正路與鐵道路 3段交岔路口旁「利鑫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 257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秀雲,得款朋分花用。嗣盧昶宏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前址「利鑫資源回收場」訪查,並扣得鋁製門框1組、窗框4組(共27條)、塑膠條 1條(已發還盧昶宏),而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11日22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旁空地,見吳萬和所有攤車 1臺(價值約2萬8千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將該攤車推離而竊取得手,並以 4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一空。嗣吳萬和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13日13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見方健鈞所有防盜窗3片(價值共約3萬元)暫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將之搬離而竊取得手,並將其中 1片防盜窗放置於不知情之楊振華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 0號之「三永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內,餘 2片防盜窗則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殆盡。嗣方健鈞發覺遭竊後自行訪查,在前址「三永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內發現失竊之防盜窗,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0日11時15分許,騎駛腳踏車前往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天公壇」宮廟外,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翻越該宮廟週邊位在新竹市北區中山路 393巷內之圍牆,繼而進入該宮廟雜物間,徒手竊取吳昌平所管領鋁製樓梯1個(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將該鋁製樓梯拋至圍牆外欲離去之際,適為吳昌平當場目擊,乃報警到場逮捕江崇蕚,並扣得鋁製樓梯 1個(已發還吳昌平),而悉上情。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22日4、5時許,騎駛腳踏車進入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新竹市立虎林國民中學」(下稱虎林國中)校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校內廁所管道間之鋁門 4片(價值共約1萬8千元)拆卸搬離而竊取得手,後並藏置於虎林國中後門旁圍牆內側隱蔽處,即先行離去,續於當日20時30分許返回虎林國中後門外,攀爬圍牆伸手入內拿取上開竊得之鋁門 4片攜離現場,再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完罄。嗣虎林國中技工葉坤明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校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7日13時13分許,騎駛腳踏車前往王勝樑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菲曼尼幼稚園」外,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翻越該址圍牆進入園區,繼而就地撿拾石塊拆卸園內教室之鋁製紗門 3片、紗窗2片,再將其中1片鋁製紗門(價值約7千5百元)以腳踏車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變賣予不詳人士,得款供己花用。嗣王勝樑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園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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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江崇蕚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
│ │徒刑柒月。 │示犯行 │
├──┼────────────────┼─────────┤
│ 二 │江崇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示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 三 │江崇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示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 四 │江崇蕚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犯罪事實要旨欄㈣所│
│ │有期徒刑柒月。 │示犯行 │
├──┼────────────────┼─────────┤
│ 五 │江崇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要旨欄㈤所│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示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 六 │江崇蕚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犯罪事實要旨欄㈥所│
│ │有期徒刑柒月。 │示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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