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紅月
錢鄭春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5、2713、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紅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均無罪。
錢鄭春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崔紅月明知其並非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積電公司)職員,亦無可以員工價購入台積電公司股票之方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李瑞森,並自稱名為「駱靜怡」之人後,即向李瑞森誆稱其係台積電公司職員,熟稔股票市場操作,並佯稱可代李瑞森以約市價一半之員工價購入台積電公司股票並操盤股票買賣,獲利可期,並承此犯意接續要求李瑞森匯款等語,使李瑞森誤信崔紅月所述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自97年1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期間陸續自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帳戶等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1,200元至崔紅月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匯出之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分別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崔紅月即將該等款項用以清償債務等供己花用。嗣因李瑞森多次向崔紅月索取股票買賣相關資料,崔紅月均設詞拖延,其後更避不見面,始查訪得知上揭網路聊天室所認識之「駱靜怡」實為崔紅月,且崔紅月亦非台積電公司職員後始悉受騙,並經提起告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森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崔紅月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崔紅月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崔紅月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崔紅月固不否認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係其自己管理,且其亦有使用過其夫錢世榮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李瑞森這個人,我也沒有使用葉力仁的帳戶,我沒有詐騙李瑞森的財物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森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是在4年前在網路上認識崔紅月,一開始是用網路交談,後來是以電話聯絡,他一開始自稱「駱靜怡」,我就對「駱靜怡」提告,崔紅月知道後就要我撤告,撤告後他不還我錢,後來我找到駱靜怡本人,他說崔紅月是他姊姊的朋友,當時被告說他是台積電公司的員工,可以用員工價即市價一半買台積電股票,他要求我匯錢共同買,他說在他名下鎖半年就可以賣出獲利,一開始要求我匯3萬元,後來我陸續匯30,000元或30,000元以下的金額,我匯錢後被告就說他購買台積電股票價格約每股30多元,當時市價是60多元,後來我要求被告賣出返還獲利,他就一直謊稱他生病住院,後來我說我身上沒錢需要用錢,他曾經匯2次3萬元說是股票獲利,我也有用我母親李黃菊蘭所申設之汐止農會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他字第1566號卷第15至1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崔紅月說他在台積電擔任主管,認購股票能比市價便宜一半,開始匯錢給他1年多後,因為我自己也需要用錢,找他時他用各種理由推託,我才發現有問題等語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竹檢】他字卷第1235號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名為「駱靜怡」之人以台積電員工名義跟我說買股票的事,都是在網路聊天,我匯款給他的30,000元、15,000元等較大額的都是買賣股票用的,名為「駱靜怡」之人跟我說台積電股票要半年後才能過戶,但是我不好過,我請他無論如何要匯一些錢給我,所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也有一些他給我的匯款紀錄,期間我有問過對方買股票的事,但他一直推託,我在網路上認識名為「駱靜怡」之人後,先在網路上跟他聊,因為我打字比較慢,所以我跟他要電話,後來約在96年9、10月時,名為「駱靜怡」之人說他是台積電員工,說可以認購台積電股票,比市價便宜一半,我在隔年的1月匯款要買股票,案發後我跟名為「駱靜怡」之人還有通電話並錄音,該錄音檔我放給真正的駱靜怡姊姊駱燕秋跟他兒子聽,他們都說是崔紅月的聲音,崔紅月本人的聲音跟自稱「駱靜怡」之人電話中的聲音差不多,葉力仁於另案開庭時聽見這聲音也說跟他那件案子的是同一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8、149頁)。證人駱燕秋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崔紅月在93年至96年是我小孩的保母,我不認識李瑞森,但是之前崔紅月冒充我妹妹駱靜怡名義和李瑞森交往,開庭時我有見到李瑞森,事後李瑞森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幫忙聽錄音辨別是否為崔紅月的聲音等語(見竹檢偵字第2365號卷第99頁),核與證人李瑞森所稱有請證人駱燕秋協助辨識自稱「駱靜怡」之人之聲音是否為被告崔紅月一情相符;且證人李瑞森所使用之前揭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北縣汐止農會帳戶確有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匯款紀錄,亦有告訴人李瑞森之華南商業銀行97年1月30日至99年12月3日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共7紙、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紙、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等資料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8至16頁),綜上所述,足見證人李瑞森前揭所言非虛。
(二)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分別係證人葉力仁、駱靜怡、王仁宏、錢世榮及被告崔紅月所申設一情,分別有如附表一各編號開戶資料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參。且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帳戶確實係由被告崔紅月所管理、使用一情,已分別經證人葉力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崔紅月這個人,但是我在94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自稱「劉馨怡」的人,他向我借錢我就借他70萬元左右,隔年我去大陸工作又把我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國際商銀的提款卡給他管理,請他幫我繳卡費等,97年我也有借他錢,99年他又出現稱生病無法正常工作,我就借他20萬元,他說沒有戶頭可以用,我就把我大眾銀行的提款卡、存摺給他讓他領錢使用,之後我發現有不明款項進出,我就把我大眾銀行提款卡、存摺作廢,事後對方就不與我聯絡,對方常用的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見北檢他字卷第1566號卷第141頁),交給對方之後我自己就沒有使用過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1566號卷第143頁)。及經證人即被告崔紅月之夫錢世榮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崔紅月結婚15、16年,有在玉山銀行申設帳戶,我有自己使用,也有讓崔紅月使用該帳戶,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放在家中,且交給崔紅月保管(見北檢他字卷第1566號卷第142頁),玉山銀行是我的薪資帳戶,是由崔紅月管理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365號卷第15至16頁)。被告崔紅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自己於渣打銀行所申設之帳戶確實係其自己使用,亦有用過其先生錢世榮之銀行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是依證人葉力仁所述,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兆豐銀行、大眾銀行帳戶,確有提供予於網路上認識、自稱「劉馨怡」之人使用,且觀諸證人葉力仁如附表一編號5之大眾銀行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於98年4月8日曾有轉帳3,900元至證人王仁宏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見北檢他字卷第1566號卷第109頁),於98年4月12日、98年7月12日、99年6月1日分別有轉帳25,000元、15,000元、19,900元至被告崔紅月先生即證人錢世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等紀錄(見北檢他字卷第1566號卷第109頁反面),佐以證人駱燕秋、王仁宏於偵查中所述(詳如下述),證人駱燕秋與被告崔紅月間確有債務關係,且係以證人王仁宏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互為轉帳,再依證人錢世榮上揭所述,被告崔紅月確有使用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崔紅月就此亦自承如前,顯見證人葉力仁上揭大眾銀行帳戶之帳戶往來對象實係均與被告崔紅月有密切關聯,又證人李瑞森亦稱證人葉力仁於另案偵查中曾表示本案證人李瑞森所側錄之與自稱「駱靜怡」之被告通話之聲音,與證人葉力仁所稱之另案交付帳戶資料對象自稱「劉馨怡」之人之聲音相同、應為同一人,綜上,顯見證人葉力仁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實際上應係交予被告崔紅月使用甚明。
(三)又被害人李瑞森所匯入證人駱靜怡、王仁宏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款項,確係經由被告崔紅月指示而匯入用以清償其對證人駱燕秋、駱靜怡之借款一情,亦經證人駱靜怡於偵查中證稱:崔紅月是我姊姊駱燕秋的朋友,也是我姪子的保母跟乾媽,我有向萬泰銀行申請過現金卡,應該同時有提款卡,崔紅月先前知道我姊姊負債,假借他將來能分遺產轉借我姊姊,又假借處理遺產的事情沒錢,需要向我姊姊借錢,我姊姊就問我,我就用萬泰銀行的現金卡借錢給崔紅月,並將萬泰銀行的提款卡交給我姊姊,崔紅月有承諾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內還我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1566號卷第142頁)。經證人王仁宏於偵查中證稱:崔紅月是我太太駱燕秋的朋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該帳戶一直是我在使用,崔紅月有向我太太借錢,他說會用匯錢的方式還錢,我才將郵局的帳號告訴崔紅月,我認為我的郵局帳號收到的錢應該是崔紅月還的,後來駱靜怡被李瑞森告詐欺,我們才知道我跟駱靜怡帳戶的錢都不是崔紅月本人匯的等語在卷(見北檢他字卷第1566號卷第142頁)。及經證人駱燕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崔紅月幫我帶小孩,我是卡奴,他說可以把他跟姊姊共有的房子賣掉借我錢還卡債,我就不用跟銀行協商,但他又說房子被他二姊貸款,要先還貸款才能賣房子,因此向我借錢,我當時也沒錢,所以我找駱靜怡幫忙,請駱靜怡提供現金卡,我把現金卡、密碼交給崔紅月使用,讓他去週轉還銀行的貸款,但是現金卡的錢還沒有還完,就爆發李瑞森的事,有時崔紅月說他缺生活費會請我匯錢給他,我跟他金錢往來的帳戶就是我先生王仁宏的郵局薪資轉帳帳戶等語明確(見竹檢偵字第2365號卷第100頁)。是依證人駱靜怡、王仁宏及駱燕秋前揭所述,證人駱靜怡、駱燕秋與被告崔紅月間確有借貸予被告崔紅月之債務關係,且係以證人王仁宏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為借貸往來帳戶,又證人駱靜怡等人與證人李瑞森素不相識,應無平白要求證人李瑞森匯款入該帳戶之可能,參以證人李瑞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電話中自稱「駱靜怡」之人之聲音與被告崔紅月差不多等語如前,堪認證人李瑞森確實係在誤信被告崔紅月前揭用以購買股票之說詞後,依被告崔紅月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入證人駱靜怡、王仁宏之帳戶中,使被告崔紅月因而間接取得該款項用以償還積欠證人駱燕秋、駱靜怡等人之欠款甚明。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既分別係由被告崔紅月管理、使用,或得用以匯款償還積欠證人駱靜怡、駱燕秋之款項,被害人李瑞森復係依網路上認識、自稱「駱靜怡」指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堪認該自稱「駱靜怡」而指示被害人李瑞森匯款之人確為被告崔紅月無訛。又依被害人李瑞森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匯款紀錄,確實有長時間之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崔紅月所管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此部分並經證人李瑞森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確實係因被告崔紅月稱其係台積電公司員工,可以以市價一半購得公司股票始匯款等語明確,又被告崔紅月於97年間至99年間無正式工作,已經證人即其先生錢世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北檢他字卷第1566號卷第143頁),益徵被告崔紅月確有在網路聊天室自稱「駱靜怡」之人,並向被害人李瑞森訛稱上揭購買股票等內容後陸續要求被害人李瑞森匯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甚明。而被告崔紅月就有如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收受被害人李瑞森匯入之款項,僅空言否認其認識被害人李瑞森及證人葉力仁,但卻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何以被害人李瑞森所匯入之帳戶經查證後皆與其有關,且就附表二、三、四所示,有近一半之匯款均係匯入被告崔紅月自己名義之帳戶,倘被告崔紅月並不認識被害人李瑞森,亦未曾指示被害人李瑞森匯款,何以被害人李瑞森會將款項匯入上揭被告崔紅月所管理、使用或用以清償借款之帳戶,從而,被告崔紅月就此部分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崔紅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李瑞森施用詐術後,自被害人李瑞森處詐得上揭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崔紅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以媒體等傳播工具為之者,即構成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崔紅月,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為詐欺取財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紅月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崔紅月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樣緣由陸續要求被害人李瑞森匯款,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崔紅月前曾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竟猶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現代人依賴網際網路與人交往之模式,以此與對方熟絡後,利用被害人李瑞森之信任,而以上揭方式詐取被害人李瑞森之款項,惡性顯然非輕,且衡酌其所詐得之金額非低,於偵審程序中猶未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顯然無欲賠償被害人李瑞森任何損害,暨其現患有重鬱症之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竹檢偵字第2365號卷第72頁),及其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4、5年前曾有從事賣衣服之工作,家中尚有婆婆、先生,先生於外地工作,入監前與婆婆同住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崔紅月亦係以上揭方式,令被害人李瑞森陷於錯誤,因而亦依被告崔紅月指示匯款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崔紅月並接續詐得此部分財物,認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森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有一些款項是自稱「駱靜怡」的被告說他不好過,我就匯一些錢幫助他,10,000元以下小額的都是他跟我說他不好過我會匯給他的,30,000元、15,000元等較大額的都是買賣股票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森所述,就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在10,000元(含手續費應為10,017元)以下者,顯係被害人李瑞森基於幫助被告生活所給予之款項,此部分不論係基於借貸或贈與,均尚難認係被害人李瑞森因誤信被告崔紅月購買股票之說詞而匯入被告崔紅月指定帳戶作購買股票投資之用,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崔紅月要求被害人李瑞森匯款時有何積極詐術之施用,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崔紅月、錢鄭春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8樓住處,由被告錢鄭春香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崔紅月,由被告崔紅月填寫萬通銀行(已合併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位簽署「錢鄭春香」之簽名,另在「您將來在信用卡上之簽名」欄位簽署「chien」後,將申請書寄交前開銀行,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被告錢鄭春香親自簽名並申請信用卡,而核發並寄送信用卡予被告錢鄭春香,被告錢鄭春香收到信用卡後,即交由被告崔紅月使用,由被告崔紅月至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持信用卡為消費行為,特約商店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消費之人為信用卡申請人被告錢鄭春香,而同意附表五所示刷卡交易。
二、被告錢鄭春香、崔紅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前址以相同方式申請永豐銀行信用卡,並由被告崔紅月在「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筆簽名」欄位簽署「錢鄭春香」之簽名,後,將申請書寄交永豐銀行,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被告錢鄭春香親自簽名並申請信用卡,而核發並寄送信用卡予被告錢鄭春香,被告錢鄭春香收到信用卡後,即交由被告崔紅月使用,由被告崔紅月至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持信用卡為消費行為,特約商店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消費之人為信用卡申請人被告錢鄭春香,而同意附表六所示刷卡交易。因認被告錢鄭春香、崔紅月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崔紅月、錢鄭春香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萬通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附表五所示交易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影本或刷卡交易資料,(四)附表六所示交易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單影本或刷卡交易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錢鄭春香、崔紅月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行為,甚均坦承犯行,然參酌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錢鄭春香、崔紅月於行為時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爰說明如下:
一、被告崔紅月確有以被告錢鄭春香名義,分別向斯時之萬通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嗣經補發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己使用,已經被告錢鄭春香、崔紅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萬通商業銀行-玫琳凱萬通聯名卡申請書影本1份、永豐銀行-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申請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24、141至161頁)。然被告崔紅月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係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銀行的信用卡都是我辦的(按被告崔紅月申辦時仍係萬通銀行),是用錢鄭春香名義申請,申請書上的姓名是我簽的,申辦後是我本人使用,辦萬通銀行信用卡時,我有告訴錢鄭春香,是他將身分證交給我讓我去辦等語(見偵字第2713號卷第4至6頁),於偵查中稱:萬通銀行信用卡是經過錢鄭春香同意我才去辦,永豐銀行信用卡也是經過錢鄭春香同意,相關證件影本是錢鄭春香印好給我的,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10幾年前錢鄭春香比較不會寫字,當初辦萬通銀行的信用卡是因為要做直銷,因為我的卡訂貨額度不夠,錢鄭春香同意當我的下線訂貨,永豐銀行的卡是因為可以加油降價,還可以拿來買東西等語在卷(見竹檢偵字第2365號卷第80至8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申請信用卡前我就已跟錢鄭春香講,錢鄭春香也同意並拿相關資料讓我去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被告錢鄭春香於偵查中亦稱:我有授權給崔紅月辦信用卡,他說要做化妝品生意,跟我說需要信用卡,我就同意他用我名義去辦,當時我有拿我身分證跟他一起去銀行等語(見竹檢偵字第2365號卷第28至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提供身分證給崔紅月辦信用卡,我有跟崔紅月說我辦給他用,錢他要自己去繳,後來沒有繳的錢都已經繳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於審理時供稱:當初銀行打給我,問我有沒有辦信用卡,我說沒有,後來我想一想,我就打給我女兒,他就去銀行查,我是後來才想起來我有把證件給崔紅月辦信用卡,當初去警察局是因為我女兒跟崔紅月不合,我女兒跟女婿陪我去做筆錄,當時我說沒同意,其實是有同意,那2次申辦信用卡我都有同意,本來我有請我女兒去處理會去還,但後來他就跟銀行說是卡片被盜用,是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先通知我卡片沒付款,才引發後續我女兒去申訴中國信託、永豐銀行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是依被告錢鄭春香、崔紅月前揭所述,暨上揭相關申辦資料確有被告錢鄭春香之身分證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房屋稅繳款書等財力證明文件,堪認被告錢鄭春香確有授權被告崔紅月以其名義申辦上揭萬通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甚明。
二、公訴意旨固指稱就附表五、六所示之各筆消費均係被告錢鄭春香、崔紅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以由被告崔紅月簽署「chien」、「錢鄭春香」之簽名,使特約商店員工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各該筆刷卡消費等語。然依被告崔紅月以被告錢鄭春香之名義所申辦之前揭萬通銀行信用卡自93年3月21日至101年10月21日止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共106紙觀之(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25至130頁),被告崔紅月使用該信用卡期間長達約8年,依各期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顯然均有清償高於該銀行所訂最低應繳金額額度之款項,且日期為93年4月20日、93年6月20日、93年7月20日、93年8月22日、93年9月20日帳單並無新增消費,93年10月20日僅新增1筆900元消費,93年12月20日、94年1月20日、94年3月20日、94年5月22日、94年6月20日、94年7月20日、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20日、94年12月20日、95年1月22日、95年4月20日帳單均無新增消費,95年7月20日帳單新增8筆消費,95年8月20日帳單新增3筆消費,95年9月20日帳單新增7筆消費,95年10月22日帳單新增5筆消費,95年11月20日帳單新增5筆消費,96年1月21日帳單、96年2月25日、96年3月20日迄至99年10月20日各期帳單均無新增消費,且至該期帳單顯示,各期均有清償部分卡費,96年3月20日該期帳單顯示尚有75,899元之款項應繳,至99年10月20日帳單顯示本期應繳金額為2,677元,顯見被告崔紅月於使用該信用卡應有按期還款、正常使用之意,又該信用卡曾於99年11月間掛失補發,新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經收取掛失手續費,有99年12月20日帳單可參(見竹檢他字卷第2713號卷第106頁),補發後99年12月20日帳單有新增7筆消費,100年1月10日帳單新增6筆消費,100年2月20日帳單新增5筆消費,100年7月20日、100年8月21日帳單未新增消費,100年9月20日帳單新增4筆消費,100年11月20日帳單新增3筆消費,100年12月20日帳單新增4筆消費,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20日帳單均無新增消費,101年4月22日帳單新增4筆消費,101年5月20日帳單新增2筆消費,101年6月20日帳單新增13筆消費,101年10月21日帳單新增3筆消費,且各期亦均有按期繳納高於最低繳款金額之款項。又自卷附之被告崔紅月以被告錢鄭春香名義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之自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1月12日各月之消費明細資料觀之(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62至174頁),就帳單日期為100年11月13日明細部分,最低應繳金額係500元,依100年12月12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有繳付前期最低應繳金額,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780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新增22筆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63頁),再依101年1月12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有繳付2,000元高於前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248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新增13筆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64頁),依101年2月12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有繳付3,000元高於前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2,402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新增14筆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65頁),依101年3月12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有繳付3,000元高於前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894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新增5筆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66頁),依101年4月12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有繳付3,000元高於前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2,069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新增2筆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67頁),依101年5月13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有繳付3,000元高於前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932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新增4筆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68頁),依101年6月12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有繳付3,000元高於前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970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新增4筆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69頁),依101年7月12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有繳付2,500元高於前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884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新增2筆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70頁),依101年8月12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有繳付2,000元高於前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848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新增1筆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71頁),依101年9月12日帳單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有繳付2,000元款項,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2,077元,且觀諸此月帳單被告崔紅月並無新增之消費(見竹檢偵字第2713號卷第172頁,以上所謂新增之消費不含分期清償部分)。是依上揭交易紀錄觀之,就前揭萬通銀行信用卡之交易筆數、永豐銀行信用卡之交易筆數均有數十筆,且依被告錢鄭春香、崔紅月上揭所述,被告崔紅月自申辦後均係自己使用,顯見其使用各該信用卡之模式均相同,均係分別簽署經授權使用之「chien」、「錢鄭春香」名義或於免簽名之消費持用該等信用卡,何以起訴意旨獨指出附表五、六各8筆、7筆之交易認係被告2人共同詐欺所得,已著實令人費解;復依上揭帳單明細暨所呈現之繳款紀錄觀之,就萬通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崔紅月經被告錢鄭春香授權申辦該信用卡後,使用長達約8年之久,顯然繳款紀錄尚屬正常始能持續使用該信用卡,且依上揭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崔紅月確有清償高於各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其中亦常有數期並無新增消費款項,並曾有長達3年多在均未新增消費之情況下仍繼續清償欠款數萬元,倘若被告2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申辦信用卡之初即大量消費後隨即以無力清償為由不再繳款,然其反係依銀行規定繳納高於各期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於使用過程中並常有數期並未新增任何消費,其顯然係欲正常使用上揭信用卡消費甚明,縱使嗣後確有繳款異常、最後無力支付之情況,然觀諸被告崔紅月之消費型態,多數均為生活消費型購物或非高額之預借現金,並非單一筆購入金額甚鉅之奢侈品,應屬現今社會常見之理財欠佳、消費狀況未能自我控制調整,形成所謂之「卡奴」,在一再循環利息之惡性循環下,造成最後無力負擔之結果,此於當今社會並非少見,從而,自難僅因被告崔紅月嗣後繳款異常,逕認被告2人於申辦信用卡之初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亦難僅以被告崔紅月經被告錢鄭春香授權於信用卡簽單上署名、或在免簽名之交易中持上揭信用卡消費等行為遽論此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起訴意旨所指稱被告2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附表五、六所示之消費,交易商店分別係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屈臣氏、加油站、汽車旅館等等,消費金額非高,就各消費日之次月被告崔紅月確有繳款紀錄,復觀諸被告崔紅月使用之萬通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之上揭交易紀錄,就此部分店家歷年來實有多筆交易,起訴意旨逕就此部分起訴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並未就此部分有何論證說明,自難僅以被告崔紅月有在被告錢鄭春香授權下使用上揭信用卡為附表
五、六所示之刷卡交易,遽論其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於申辦上揭信用卡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詐術行為之施用,被告崔紅月縱有使用上揭以被告錢鄭春香名義申辦之信用卡進行附表
五、六所示之交易,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崔紅月有上揭申請信用卡並持以使用之客觀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使用信用卡之行為係詐術之施用,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卷內所檢附之消費紀錄,反足以證明被告崔紅月確有依各該銀行所指示之最低應繳款項繳交欠款,主觀上應無何不法所有意圖,依起訴意旨所載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2人可能需對發卡銀行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崔紅月、錢鄭春香有何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就此部分應均為被告錢鄭春香、崔紅月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戶名 │ 銀行 │ 帳號 │ 開 戶 資 料 │
├──┼───┼────┼──────┼────────────┤
│ 1 │葉力仁│兆豐銀行│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101年3月19日兆銀總票│
│ │ │ │ │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 │ │ │ │送函詢之開戶資料(見北檢│
│ │ │ │ │他字第1566號卷第28至33頁│
│ │ │ │ │)【存戶姓名:葉力仁、存│
│ │ │ │ │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開戶時仍為合併前之中國│
│ │ │ │ │國際商業銀行) │
├──┼───┼────┼──────┼────────────┤
│ 2 │駱靜怡│萬泰銀行│0000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1年3月15日泰服客字第 │
│ │ │ │ │0000000 0000號函檢送本行│
│ │ │ │ │現金卡客戶駱靜怡(現金卡│
│ │ │ │ │卡號:0000000 00000)現 │
│ │ │ │ │金卡申請書及97年1月1日起│
│ │ │ │ │至101年3月15日止之明細對│
│ │ │ │ │帳單等影本共8紙(見北檢 │
│ │ │ │ │他字第1566號卷第43至51頁│
│ │ │ │ │)【戶名:駱靜怡、卡號:│
│ │ │ │ │000 -000000000】 │
│ │ │ │ │ │
├──┼───┼────┼──────┼────────────┤
│ 3 │崔紅月│渣打銀行│000000000000│渣打銀行營業部101年3月19│
│ │ │ │ │日渣打商銀SCB營業字第101│
│ │ │ │ │0000000號函檢送第0000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
│ │ │ │ │影本及97年1月1日至今交易│
│ │ │ │ │明細(見北檢他字第1566號│
│ │ │ │ │卷第35至41頁)【申請人:│
│ │ │ │ │崔紅月、帳號:0000000000│
│ │ │ │ │0449號】 │
├──┼───┼────┼──────┼────────────┤
│ 4 │錢世榮│玉山銀行│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光華分行101年3月│
│ │ │ │ │21日玉山光華字第00000000│
│ │ │ │ │02號函檢附存戶錢世榮存款│
│ │ │ │ │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 │
│ │ │ │ │申請書影本(含開戶約定書│
│ │ │ │ │、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
│ │ │ │ │自97年1月1日起至銷戶日10│
│ │ │ │ │0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 │ │(見北檢他字第1566號卷第│
│ │ │ │ │52至103頁)【存戶名稱: │
│ │ │ │ │錢世榮、往來帳戶:049596│
│ │ │ │ │0000000】 │
│ │ │ │ │ │
├──┼───┼────┼──────┼────────────┤
│ 5 │葉力仁│大眾銀行│00000000000 │大眾銀行101年4月6日眾個 │
│ │ │ │ │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
│ │ │ │ │名:葉力仁)之開戶申請書│
│ │ │ │ │影本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
│ │ │ │ │1年4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資 │
│ │ │ │ │料(見北檢他字第1566號卷│
│ │ │ │ │第104至110頁反面)【戶名│
│ │ │ │ │:葉力仁、台幣活儲:10-1│
│ │ │ │ │63598】 │
│ │ │ │ │ │
├──┼───┼────┼──────┼────────────┤
│ 6 │王仁宏│中華郵政│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
│ │ │公司 │ │年3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
│ │ │ │ │6號函函送存簿儲金帳戶006│
│ │ │ │ │00000000000開戶申請書影 │
│ │ │ │ │本及97年1月1日至101年3月│
│ │ │ │ │1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 │ │ │ │1份(見北檢他字第1566號 │
│ │ │ │ │卷第112至126頁)【局號:│
│ │ │ │ │0000000、局名:新竹東園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姓 │
│ │ │ │ │名:王仁宏】 │
└──┴───┴────┴──────┴────────────┘
附表二:被害人李瑞森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予被告之
款項(含手續費17元,各筆超過10,017元部分)
┌──┬─────┬─────┬────────┐
│編號│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
│1 │97/1/30 │30,017 │0000000000 │
│ │ │ │「葉力仁」兆豐銀│
│ │ │ │行 │
├──┼─────┼─────┼────────┤
│2 │97/2/26 │27,017 │00000000000 │
│ │ │ │「駱靜怡」萬泰銀│
│ │ │ │行 │
├──┼─────┼─────┼────────┤
│3 │97/2/27 │28,017 │00000000000 │
│ │ │ │「駱靜怡」萬泰銀│
│ │ │ │行 │
├──┼─────┼─────┼────────┤
│4 │97/3/12 │30,017 │00000000000 │
│ │ │ │「駱靜怡」萬泰銀│
│ │ │ │行 │
├──┼─────┼─────┼────────┤
│5 │97/3/13 │30,017 │00000000000 │
│ │ │ │「駱靜怡」萬泰銀│
│ │ │ │行 │
├──┼─────┼─────┼────────┤
│6 │97/5/30 │15,017 │000000000000 │
│ │ │ │「錢世榮」玉山銀│
│ │ │ │行 │
├──┼─────┼─────┼────────┤
│7 │98/4/24 │20,017 │00000000000 │
│ │ │ │「葉力仁」大眾銀│
│ │ │ │行 │
├──┼─────┼─────┼────────┤
│8 │98/5/5 │30,017 │00000000000 │
│ │ │ │「葉力仁」大眾銀│
│ │ │ │行 │
├──┼─────┼─────┼────────┤
│9 │98/6/20 │12,017 │00000000000 │
│ │ │ │「葉力仁」大眾銀│
│ │ │ │行 │
├──┼─────┼─────┼────────┤
│10 │98/7/10 │20,017 │000000000000 │
│ │ │ │「錢世榮」玉山銀│
│ │ │ │行 │
├──┼─────┼─────┼────────┤
│11 │98/8/25 │16,017 │000000000000 │
│ │ │ │「王仁宏」中華郵│
│ │ │ │政 │
├──┼─────┼─────┼────────┤
│12 │99/6/16 │30,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13 │99/6/17 │30,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14 │99/7/7 │25,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15 │99/7/12 │30,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16 │99/8/4 │30,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17 │99/8/25 │30,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18 │99/8/29 │30,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19 │99/9/11 │30,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20 │99/9/22 │10,2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21 │99/9/27 │30,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22 │99/9/28 │27,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以上總匯款金額(扣除每筆17元手續費) │
│560,200元 │
└───────────────────────┘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李瑞森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予被
告之款項(含手續費17元,各筆10,017元以下部分
)
┌──┬─────┬─────┬────────┐
│編號│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
│1 │97/5/31 │5,017 │000000000000 │
│ │ │ │「錢世榮」玉山銀│
│ │ │ │行 │
├──┼─────┼─────┼────────┤
│2 │97/8/1 │2,017 │000000000000 │
│ │ │ │「錢世榮」玉山銀│
│ │ │ │行 │
├──┼─────┼─────┼────────┤
│3 │98/3/13 │10,017 │00000000000 │
│ │ │ │「葉力仁」大眾銀│
│ │ │ │行 │
├──┼─────┼─────┼────────┤
│4 │98/3/16 │3,017 │00000000000 │
│ │ │ │「葉力仁」大眾銀│
│ │ │ │行 │
├──┼─────┼─────┼────────┤
│5 │98/4/8 │4,017 │00000000000 │
│ │ │ │「葉力仁」大眾銀│
│ │ │ │行 │
├──┼─────┼─────┼────────┤
│6 │98/4/9 │2,017 │00000000000 │
│ │ │ │「葉力仁」大眾銀│
│ │ │ │行 │
├──┼─────┼─────┼────────┤
│7 │98/4/21 │7,967 │00000000000 │
│ │ │ │「葉力仁」大眾銀│
│ │ │ │行 │
├──┼─────┼─────┼────────┤
│8 │98/4/29 │8,017 │00000000000 │
│ │ │ │「葉力仁」大眾銀│
│ │ │ │行 │
├──┼─────┼─────┼────────┤
│9 │98/5/6 │5,017 │00000000000 │
│ │ │ │「葉力仁」大眾銀│
│ │ │ │行 │
├──┼─────┼─────┼────────┤
│10 │98/6/2 │5,017 │000000000000 │
│ │ │ │「王仁宏」中華郵│
│ │ │ │政 │
├──┼─────┼─────┼────────┤
│11 │98/6/6 │3,017 │000000000000 │
│ │ │ │「王仁宏」中華郵│
│ │ │ │政 │
├──┼─────┼─────┼────────┤
│12 │98/7/1 │2,017 │000000000000 │
│ │ │ │「王仁宏」中華郵│
│ │ │ │政 │
├──┼─────┼─────┼────────┤
│13 │98/7/15 │5,017 │000000000000 │
│ │ │ │「錢世榮」玉山銀│
│ │ │ │行 │
├──┼─────┼─────┼────────┤
│14 │98/7/19 │2,017 │000000000000 │
│ │ │ │「王仁宏」中華郵│
│ │ │ │政 │
├──┼─────┼─────┼────────┤
│15 │98/8/3 │10,017 │000000000000 │
│ │ │ │「錢世榮」玉山銀│
│ │ │ │行 │
├──┼─────┼─────┼────────┤
│16 │98/8/17 │2,017 │000000000000 │
│ │ │ │「王仁宏」中華郵│
│ │ │ │政 │
├──┼─────┼─────┼────────┤
│17 │98/8/23 │3,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18 │98/8/24 │2,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19 │99/6/30 │5,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20 │99/7/2 │5,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21 │99/7/7 │5,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22 │99/7/14 │10,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23 │99/7/26 │10,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24 │99/7/31 │5,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25 │99/8/17 │5,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26 │99/9/7 │10,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27 │99/9/14 │10,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28 │99/10/13 │10,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29 │99/10/18 │10,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30 │99/11/24 │3,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31 │99/12/3 │3,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以上總匯款金額(扣除每筆17元手續費) │
│171,950元 │
└───────────────────────┘
附表三:被害人李瑞森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匯予被告之款項(含
手續費17元,各筆超過10,017元部分)
┌──┬─────┬─────┬────────┐
│編號│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99/8/4 │25,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 2 │99/8/26 │30,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 3 │99/9/27 │21,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以上總匯款金額(扣除每筆17元手續費) │
│76,000元 │
└───────────────────────┘
附表三之一:被害人李瑞森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匯予被告之款項
(含手續費各筆10,017以下之匯款部分)
┌──┬─────┬─────┬────────┐
│編號│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
│1 │99/8/29 │5,017 │000000000000 │
│ │ │ │「崔紅月」渣打銀│
│ │ │ │行 │
├──┴─────┴─────┴────────┤
│以上總匯款金額(扣除每筆17元手續費) │
│5,000元 │
└───────────────────────┘
附表四:被害人李瑞森自台北市汐止農會帳戶匯予被告之款項
(含手續費17元,各筆超過10,017元部分)
┌──┬─────┬─────┬────────┐
│編號│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
│1 │97/2/26 │25,017 │00000000000 │
│ │ │ │「駱靜怡」萬泰銀│
│ │ │ │行 │
├──┼─────┼─────┼────────┤
│2 │97/3/12 │30,017 │00000000000 │
│ │ │ │「駱靜怡」萬泰銀│
│ │ │ │行 │
├──┴─────┴─────┴────────┤
│以上總匯款金額(扣除每筆17元手續費) │
│55,000元 │
└───────────────────────┘
附表五:
一、101年5月21日,在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萬
3,122元。
二、101年5月21日,在遠東百貨公司臺中分公司,刷卡消費8,
046元。
三、101年5月22日,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刷卡消費778元。
四、101年5月24日,在屈臣氏新埔分公司,刷卡消費798元。
五、101年5月31日,在屈臣氏北大分公司,刷卡消費927元。
六、101年6月19日,在車城加油站,刷卡消費658元。
七、101年6月21日,在中油加油站,刷卡消費658元。
八、101年10月1日,在松鶴旅館,刷卡消費580元。
附表六:
一、100年11月15日,在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萬
2,174元。
二、100年11月24日,在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880
元。
三、100年11月26日,在大鵬灣愛之旅汽車旅館,刷卡消費3,000
元。
四、101年1月16日,在金展華歌爾專門店,刷卡消費2,452元。
五、101年1月19日,在遠東百貨公司臺中分公司,刷卡消費5,52
6元。
六、101年12月20日,網路刷卡繳交北視有線電視費用1,710元。
七、101年12月10日,在皇家汽車旅館,刷卡消費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