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聯登氣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中雄
- 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被告
- 黃慶良
黃齡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聯登氣體有限公司(下稱聯登公司)以被告黃慶良、黃齡瑩涉犯侵占、背信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黃慶良、黃齡瑩罪嫌不足,而於民國 103年3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685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並由陳文亮於 103年 4月26日代為領取,此有送達回證正本及回證上書記官溫文貴之公務電話註記內容 1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聯登公司業於103年4月25日委任劉楷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9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36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劉楷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36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27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良受告訴人聯登氣公司委託招攬業務並執行聯登公司對外銷售氣體之相關業務,而為告訴人聯登公司處理事務;被告黃齡瑩則受僱於告訴人聯登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 2人並因執行上開業務而持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3所示之物。詎被告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8年8月24日設立聯科氣體有限公司(下稱聯科公司),並使用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3所示之物執行聯科公司之業務,且同時命告訴人聯登公司所聘僱之司機金增富,駕駛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貨車載運聯科公司之氣體鋼瓶。嗣經告訴人屢向被告2人追討上開物品,被告2人拒不返還,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因此違背其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關於是否侵占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之物部分:
⑴、告訴人自98年5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向被告黃慶良租用其位於新竹市○村路 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被告 2人並於該辦公室內受託執行告訴人業務等節,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李中雄及被告 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又證人黃苡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上址內總共有3 張辦公桌,我、黃齡瑩、黃慶良使用,只有我使用的部分是處理聯科公司業務,黃慶良、黃齡瑩都是處理聯登業務,我們是用人來劃分,設備部分我使用的東西都是我去工作之後才買的,都是用在聯科的業務,至於聯登公司部分我沒有管,黃慶良、黃齡瑩使用的設備是我去之前就已經存在。聯科自己有買鋼瓶,都是用自己買的東西。又證人溫順德即聯華新竹廠之員工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慶良有到聯華新竹廠跟我們要淘汰的桌子,他說辦公室有需要。而被告 2人亦提出退還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辦公椅、電腦設備等物之簽收單(3685號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購買鋼瓶及辦公設備之收據影本數紙等存卷可憑,堪認被告 2人已將告訴人所有之辦公設備等物品歸還告訴人,且確就聯科公司之經營另行購置或無償取得鋼瓶及辦公設備使用,其 2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⑵、次就關於使用告訴人附表編號17大貨車及司機之部分,證人即司機金增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應徵聯登氣體公司的司機,後來黃慶良同時叫我送聯登、聯科的貨,但薪水分開算。我3萬2千元之底薪是聯登的,聯科的部分會給我單子。聯科部分是我運多少就給多少…聯登、聯科給我的薪水是完全獨立分開給付,聯登的底薪3萬2千元跟聯科給付的薪水無關。油錢的部分也會分開算,但我沒有辦法很清楚的區分那次是聯登,那次是聯科的。而被告 2人亦提出聯科公司支付貨車油費及保養費之明細表及發票(3685號偵卷第158頁至第 173頁)等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2人使用告訴人之貨車及司機載運鋼瓶至聯科公司之客戶時,應有獨立計算司機薪資及油費,尚無認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貨車或無償使用告訴人之貨車及司機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
2、關於無法歸還告訴人剩餘之綱瓶5支及鋼架5個是否構成侵占部分:證人金增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送貨單,因一般都是送多少支鋼瓶給客戶,同時就回收多少支鋼瓶回來,因客戶每月使用的量差不多,但有時客戶舊的鋼瓶還沒使用完,就不會回收足額的量回來。又被告 2人既係於同一辦公室內同時受託執行告訴人業務及進行聯科公司業務,則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侵占之鋼瓶5支及鋼架5 個等物,究係告訴人所有而供其客戶使用?抑或聯科公司所有而供其客戶使用?實難證明。縱使該等物品確屬告訴人所有,依告訴人此等以販賣氣體供廠商使用,定期無償提供鋼瓶裝載氣體,並回收上期空鋼瓶之銷售模式,當廠商數量較多、業務較大時,確應有鋼瓶回收數量與配發數量無法完全相符,而致有少量鋼瓶及鋼瓶架留存於部分廠商處,未能切實回收之可能。
3、綜上所陳,被告 2人縱有於受託處理告訴人業務時,因未盡保管及查核之義務而未能將鋼瓶與鋼瓶架完整回收,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此部分被告2人已允諾賠償,是亦應僅係其2人是否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或個別契約責任之問題,宜循民事爭訟程序處理,尚難逕認其 2人就此部分有何刑法業務上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而據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經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278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認被告並非將系爭廠址全部面積出租予聲請人公司,而係留存一部分供聯科公司使用,且聯科公司亦以另行支付薪水、油費、保養費用等方支付予貨車司機薪資及作為使用聯登公司大貨車之對價,上開合署使用共同資源應係出於聲請人與被告 2人間之合意,參以被告無法歸還聲請人鋼瓶5支及鋼架5個,因無法確定現在何廠商,然此亦有可能係因司機誤填寫簽收單所致,尤其,聯科公司所使用之鋼瓶及辦公設備等物,均係另外採購或獲贈與而取得,並未使用聲請人公司之物品應用於聯科公司之業務,應認該被告 2人侵占、背信罪嫌不足,本件應屬民事法律糾葛,與刑責無涉,聲請人猶執檢察官業已查明之事實,聲請再議,難認有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聯登氣體有限公司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黃慶良、黃齡瑩涉有刑法侵占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9451號、102年度偵字第2463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6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89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1、被告2人並未侵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3之物品、辦公設備、辦公場所,以及並未侵占鋼瓶5支、鋼架5個之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述理由,本院同前之認定,茲不贅述,僅就交付審判聲請狀主張被告 2人侵占聲請人支付之租金及擅自差遣使用司機金增富之部分,補充說明。
2、關於是否侵占租金1萬5千元之部分:聲請人自98年5月間起至101年3月間,以每月 1萬5千元之租金向被告租用新竹市○村路 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部分空間作為辦公室之用,被告 2人每月向聲請人聯登公司請款之明細,亦有該筆之租金款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被告 2人本於和聲請人間口頭合意訂立之租賃契約,即有受領並所有該筆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聲請人認被告2人侵占上開租金,顯有誤會。又聲請人固謂1萬5 千元之租金係租用上址之全部面積,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雙方合意租用之範圍包括系爭辦公場所之全部面積,況且,該辦公地點為被告黃慶良所有,其考量使用效益將部分場所租予聲請人聯登公司使用,部分留作己用亦未與常情不符,而從被告自行採購冷氣機、電腦,添置辦公桌椅等節觀之,亦可酌以認定其並無出租全部辦公室之意,若聲請人認為上開租金僅租用部分場所,顯與認知不符,或涉及違反商業誠信,亦僅屬兩造意思表示內容認知錯誤之民事糾紛,難以逕認被告2人應以刑事侵占罪責相繩。
3、關於差遣使用司機金增富之部分: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190號、71年度台上字第 2304號判例可參。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侵占之客體係聲請人基於聘僱契約而得請求第三人金增富為聲請人聯登公司服勞務之權利,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因僅係「無形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該權利自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被告 2人此舉自難認已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 2人使用聲請人之貨車及司機載運鋼瓶至聯科公司之客戶時,既已獨立計算司機薪資及油費並按比例給付貨車之維護費用,實難認被告 2人上舉有何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聯登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以此遽論以背信罪名。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40L鋼瓶及氬氣 │100支 │ ├──┼────────┼───┤ │ 2 │47L氣體鋼瓶 │40支 │ ├──┼────────┼───┤ │ 3 │H2鋼瓶 │100支 │ ├──┼────────┼───┤ │ 4 │鋼瓶 │30支 │ ├──┼────────┼───┤ │ 5 │47L鋼瓶 │50支 │ ├──┼────────┼───┤ │ 6 │75L氬氣鋼瓶 │2支 │ ├──┼────────┼───┤ │ 7 │40L氬氣鋼瓶 │87支 │ ├──┼────────┼───┤ │ 8 │鋼瓶 │50個 │ ├──┼────────┼───┤ │ 9 │液態桶 │11桶 │ ├──┼────────┼───┤ │ 10 │液態氮容器 │2只 │ ├──┼────────┼───┤ │ 11 │輪座 │1只 │ ├──┼────────┼───┤ │ 12 │E1F液桶 │7桶 │ ├──┼────────┼───┤ │ 13 │H2集合裝置 │1式 │ ├──┼────────┼───┤ │ 14 │組合架 │7組 │ ├──┼────────┼───┤ │ 15 │氬氣20支集合裝置│5個 │ ├──┼────────┼───┤ │ 16 │H2Bundle(20支)│3組 │ ├──┼────────┼───┤ │ 17 │自用大貨車 │1部 │ ├──┼────────┼───┤ │ 18 │鋼瓶 │3SET │ ├──┼────────┼───┤ │ 19 │貨櫃架式半拖車 │1輛 │ ├──┼────────┼───┤ │ 20 │貨櫃架式半拖車 │1輛 │ ├──┼────────┼───┤ │ 21 │鋼瓶設備 │5組 │ ├──┼────────┼───┤ │ 22 │氧氣儲槽 │2個 │ ├──┼────────┼───┤ │ 23 │電腦用品 │1個 │ ├──┼────────┼───┤ │ 24 │電腦 │1台 │ ├──┼────────┼───┤ │ 25 │燈具 │1個 │ ├──┼────────┼───┤ │ 26 │會議桌椅 │1組 │ ├──┼────────┼───┤ │ 27 │辦公椅 │1張 │ ├──┼────────┼───┤ │ 28 │電腦 │1台 │ ├──┼────────┼───┤ │ 29 │文具 │1批 │ ├──┼────────┼───┤ │ 30 │事務機印墨 │1個 │ ├──┼────────┼───┤ │ 31 │電話及延長線 │1組 │ ├──┼────────┼───┤ │ 32 │電腦配備 │1個 │ ├──┼────────┼───┤ │ 33 │辦公室冷氣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