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紫柔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紫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紫柔因與羅嘉興之胞姐羅億玲為好友,且曾與羅億玲、羅嘉興同住,明知羅嘉興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不足,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顯然低於普通人,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已達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亦明知羅嘉興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 建號、建物門牌中興路2 段221 巷44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紫柔、羅嘉興均明知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羅嘉興家人保管,並無滅失之情事,詎李紫柔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帶同羅嘉興(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據起訴)前往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之立家不動產仲介公司,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嘉興填具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切結書,委託不知情之立家不動產仲介公司負責人劉裕然介紹之不知情之地政士謝佳芸(謝佳芸委託其母彭立璇至立家不動產仲介公司收件)於同日前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已於101 年12月28日滅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為憑,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李紫柔並搶先領取竹東地政事務所寄至羅嘉興戶籍地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之公告通知,避免羅嘉興之家人查悉此事,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3 月7 日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予羅嘉興,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所有權狀之正確性。
㈡李紫柔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乘機詐欺之接續犯意,乘羅嘉興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向羅嘉興佯稱要其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再借予李紫柔用以償還債務,其嗣後會按期清償借款,不會使羅嘉興喪失對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羅嘉興因認自己之所有權不致受損而應允之,李紫柔遂於102 年3 月18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劉裕然向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下稱關西鎮農會)辦理貸款手續,由羅嘉興擔任債務人,欲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關西鎮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關西鎮農會並於102 年3 月22日核貸100 萬元,後因劉裕然察覺有異撤件,而未辦理對保事宜未予核貸。李紫柔繼接續於同年5 月29日復帶羅嘉興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下稱竹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再於同年5 月30日帶同羅嘉興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陳在紀借款150 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鄭建園以本件房地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在紀,約定債務屆期未清償,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李紫柔因之取得陳在紀因羅嘉興以本件房地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而交付之現金141 萬(已預先扣除利息9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 萬元,應予更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花用殆盡。
㈢李紫柔再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另基於乘機詐欺之犯意,乘羅嘉興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於102 年5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6 月13日,應予更正)以其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購車為由,要求羅嘉興以其名義購買汽車,並向羅嘉興保證按時繳納貸款,使羅嘉興同意擔任債務人,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貸78萬元購買由羅嘉興擔任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擔保債權總額872,520 元),李紫柔則依和潤公司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交車後,李紫柔取得實際上使用上開汽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之認定及說明: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據此,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7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李紫柔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乘證人羅嘉興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證人陳在紀借款部分為起訴,而就以本件房地向關西鎮農會申辦抵押貸款未得逞部分未於起訴書載明,惟上開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就此向關西鎮農會申辦抵押貸款未得逞部分自仍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補正擴張(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4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6頁反面),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在紀、鄭建園、鍾安霖、黃孝成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28頁、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紫柔固坦承知悉證人羅嘉興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確有陪同證人羅嘉興申請補發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向關西鎮農會申辦抵押貸款未成、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證人陳在紀借款、以告訴人羅嘉興名義購車並以證人羅嘉興為債務人辦理動產抵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乘機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是證人羅嘉興自己要辦理權狀補發;向關西鎮農會借的錢原本是證人羅嘉興要買機車用的;我沒有騙證人羅嘉興,向證人陳在紀借的錢是證人羅嘉興同意借我使用,我是基於私人情誼請證人羅嘉興幫忙;汽車是共用的,證人羅嘉興也想自己使用汽車,等證人羅嘉興考到駕照之後就會還他汽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羅嘉興並非因智能障礙致無法判斷金錢處理之人,並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等語。然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前揭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帶同證人羅嘉興至立家不動產仲介公司,經由證人劉裕然介紹,委託證人謝佳芸(由證人彭立璇收件)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嘉興、劉裕然、謝佳芸、彭立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竹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4 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收件東地字第14670 號書狀補給案全卷(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竹東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等)影本1 份(見偵卷第82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3 月7 日補發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亦有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均堪認定。
⒉證人羅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要辦土地權狀?)借錢。(你當時知道你的土地權狀在何處嗎?)知道。(在何處?)在我阿公那邊。(為何還要再去辦一次,不是跟你阿公要就好?)就聽李紫柔說的。(李紫柔如何告訴你?)李紫柔說這樣比較快等語(見本卷卷卷一第141 頁至第141 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由證人羅嘉興家人保管,並未滅失,且衡情若非房地權狀係由他人保管中,證人羅嘉興又何須申請補發權狀。又被告領取竹東地政事務所寄至證人羅嘉興戶籍地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通知登記名義人之公告通知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有投遞記要影本在卷足證(見偵卷第86頁),顯然被告係為避免證人羅嘉興之家人查悉此事而搶先領取公告通知,據此,被告明知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仍帶同證人羅嘉興透過證人劉裕然介紹之證人謝佳芸辦理補發手續,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上揭證人羅嘉興經由被告之介紹指引,先於102 年3 月18日向關西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150 萬元未成,又於同年5 月29日復帶證人羅嘉興至竹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再於同年5 月30日向證人陳在紀借款150 萬元(實際取得141 萬元),嗣並由證人羅嘉興提供其所有之本件房地供作擔保品,委由證人即地政士鄭建園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陳在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羅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劉裕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在紀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人鄭建園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關西鎮農會104 年7 月28日關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服務收費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竹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4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收件東地字第75280 號抵押權設定案全卷影本及本件房地異動索引表1 份(見偵卷第82頁、第89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此外,上揭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帶同證人羅嘉興以證人羅嘉興名義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以購車之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羅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和潤公司業務鍾安霖、證人即現代汽車營業員黃孝成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2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1 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足參,亦堪認定。
⒉又證人羅嘉興確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乙情,業據證人董春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羅嘉興是我兒子,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大大小小的事都是我照料,他對語文的理解能力比一般人低很多,且在數字上反應相當不好,沒有數字概念,國中及高中都念資源班,他不知道事情是大還是小,不知道嚴重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第135 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智能障礙、障礙等級:輕度)影本1 紙(見偵卷第11頁)、國立關西高級中學103 年2 月7 日關西高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學籍卡、身心障礙手冊、國立關西高級中學綜合職能科個別化教育計畫、臺灣省及金馬地區97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12年就學安置智能障礙類學生安置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中學習情形功能評估表1 份、新竹縣立二重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1 份、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個案轉銜服務各類資料表1 份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10頁至第21頁);再參以證人羅嘉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對於房地所有權狀、利息之計算、信用卡與提款卡之區別、本票之意義均不甚了解,且一再有經一段時間思考後始能回答問題之情形發生(見本院卷卷一第135 頁至第149 頁),是證人羅嘉興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遠不及常人,其顯係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甚明。而被告與證人羅嘉興為朋友關係,又明確知悉證人羅嘉興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認識證人羅嘉興之家庭成員,曾經居住於證人羅嘉興住處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羅嘉興相處既如此密切,其對於證人羅嘉興前揭因心智缺陷而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之狀態,應係知之甚詳,殆無疑問。
⒊本件辦理補發證人羅嘉興名下房地之所有權狀後,以證人羅嘉興名義欲向關西鎮農會申辦抵押貸款,係由被告帶同證人羅嘉興至證人劉裕然經營之立家不動產仲介公司委託其代為辦理乙情,業據證人劉裕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而以證人羅嘉興名義向證人陳在紀借款,亦係由被告帶同證人羅嘉興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陳在紀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人鄭建園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向和潤公司申貸78萬元購買由證人羅嘉興擔任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同由被告攜同證人羅嘉興辦理乙節,亦據證人鍾安霖、黃孝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審酌證人羅嘉興之智識程度,若非被告指引、帶領,證人羅嘉興何能了解先辦理權狀補發以隱瞞家人,又如何得知有何管道可向關西鎮農會申辦貸款及向證人陳在紀借款,且證人羅嘉興並無汽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02 頁),反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駕車去桃園上班之需求(見偵卷第53頁),在在均足證本件申貸、借款、購車程序均係由被告所主導無訛。且證人羅嘉興將貸得之款項及購得之汽車交由被告使用,當下既未取得任何借據,亦未商議任何利息或報酬,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衡酌證人羅嘉興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況證人羅嘉興並無固定收入,雖自有房地(為證人董春華所贈與,並非證人羅嘉興以自己工作所得購買),然經濟顯非寬裕,倘非被告乘證人羅嘉興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證人羅嘉興豈可能同意無條件提供本件自有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自己為債務人向關西鎮農會或證人陳在紀借貸高額款項,無息交由被告以償還被告之債務?又豈會同意以自己名義負擔債務購買並無支付能力且自己無法駕駛使用之汽車,而交由被告使用?足徵被告確係乘證人羅嘉興對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務及自我財產管理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情形下,誘使證人羅嘉興同意為上開行為,並任憑被告將所貸得之款項擅自取走並使用購得之汽車甚明。至被告辯稱:向關西鎮農會借的錢原本是證人羅嘉興要買機車用的云云,衡酌本件向關西鎮農會借款之額度與一般機車之市價相差甚遠,顯為被告事後卸責之托詞,要難採信。而按刑法第341 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辯稱並未欺騙證人羅嘉興、證人羅嘉興有同意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341 條之乘機詐欺罪本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其要件,是本院應僅審酌行為人有無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已足,況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利用證人羅嘉興輕度智能障礙去協助我辦理借貸及購車等語在案(見偵卷第4 頁),益徵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利用證人羅嘉興對利害權衡之能力顯較一般人低落之處境,誘使其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及利用其購買車輛進而使被告享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甚為明確。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羅嘉興並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等語,然證人羅嘉興之智識程度果與一般正常人無異,豈有可能在自身沒有穩定工作收入,顯無資力清償高額借款、車款之情況下,驟然相信被告之詞,以己身所有之房地抵押借款供被告清償債務,並以自己名義負擔872,520 元之債務購買自己無法使用之汽車無償供被告使用,準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紫柔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1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證人羅嘉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謝佳芸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2 次乘證人羅嘉興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欲向關西鎮農會及證人陳在紀借款,犯罪時間雖相距約1 個半月,然欲借款之額度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均相同、被害人同一,顯係因關西鎮農會未予核貸而改向證人陳在紀借貸,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適當。
㈣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無刑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然衡以其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又明知證人羅嘉興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家境並非寬裕,為求償還己身債務,竟誘使證人羅嘉興自為債務人並以本件房地為抵押擔保而貸款,所貸得之款項悉由被告取走,復未遵期還款,又為自己之需求,誘使證人羅嘉興負擔債務購買汽車供其使用,所為實應非難;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亦非輕;且其雖一再陳稱欲與證人羅嘉興和解,惟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見有何積極具體作為,實未見有何悔過之意;並徵諸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再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犯行,其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其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