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甜妹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又寧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任君逸律師
- 被告
- 黃章宏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君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麗雯律師
- 被告
- 黃元煥
- 被告
- 張香妹
- 被告
- 李冬蘭
- 被告
- 劉邦武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77號、第126 號、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甜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黃章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元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上開主刑宣告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香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上開主刑宣告部分,均緩刑叁年。
李冬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上開主刑宣告部分,均緩刑叁年。
劉邦武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上開主刑宣告部分,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曾甜妹為黃永傳之配偶,其明知黃永傳係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亦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其為使黃永傳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許,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助選員2 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謝幸芳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行求3,000 元之對價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謝幸芳、羅世榮,並囑請其等轉達該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家屬1 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然遭謝幸芳、羅世榮當場拒收。
㈡於同日上午某時,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助選員2 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陳淑和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價格,交付3,000 元之對價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陳淑和,並囑請其轉達該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家屬羅真榮、羅彥旻,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陳淑和明知曾甜妹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黃永傳(陳淑和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㈢於同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以每票1,000 元之價格,交付2,000 元之對價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陳福英,並囑請其轉達該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家屬鄭辰田,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陳福英(起訴書誤載為陳淑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明知曾甜妹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之代價,竟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黃永傳(陳福英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黃章宏明知黃永傳係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亦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因與黃永傳為宗親關係,為使黃永傳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9月間某日,前往黃元煥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價格,交付2,000 元之對價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黃元煥,並囑請黃元煥轉交1,000 予其亦有該選區投票權之配偶曾桂妹,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黃元煥、曾桂妹均明知黃章宏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之代價,竟均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黃永傳(曾桂妹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黃章宏與黃元煥同時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章宏交付現金12萬餘元予黃元煥,囑黃元煥以每票1,000 元之價格,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黃元煥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並囑請其等轉達該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附表一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明知黃元煥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之代價,竟均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黃永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曾桂妹部分為贅載,應予更正刪除,詳後述;附表一編號1 至14、17、18所示之人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黃章宏、黃元煥、張香妹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由黃元煥交付黃章宏先前所提供現金中之13,000元予張香妹,囑張香妹以每票1,000 元之價格,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張香妹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具有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並囑請其等轉達該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家屬,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附表二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明知張香妹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之代價,竟均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黃永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四、黃章宏、黃元煥、李冬蘭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由黃元煥交付黃章宏先前所提供現金中之8,000 元予李冬蘭,囑李冬蘭以每票1,000 元之價格,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李冬蘭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三所示之具有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並囑請其等轉達該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家屬,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附表三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明知李冬蘭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之代價,竟均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黃永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五、黃章宏、黃元煥、劉邦武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地,由黃元煥交付黃章宏先前所提供現金中之48,000元予劉邦武,囑劉邦武以每票1,000 元之價格,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劉邦武遂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或1,000 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附表四所示之具有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並囑請其等轉達該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人之家屬,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附表四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明知劉邦武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永傳之代價,竟均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予黃永傳(附表四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人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薛黃金連、華惠蘭、高佩杏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劉邦武於發送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尚賸餘12,500元未為發送。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被告曾甜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事實,迭據被告曾甜妹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290 頁至第293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至第166 頁、卷二第75頁反面、第115 頁),核與證人謝幸芳(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82頁、第85頁至第89頁、卷六第1 頁至第4 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羅世榮(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277 頁)、陳淑和(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卷五第259 頁至第262 頁)、陳福英(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卷五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269 頁、第271 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另被告黃章宏、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被告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收受賄賂之事實,亦迭據被告黃章宏(見選偵字第77號卷第2 頁至第8 頁、聲羈字第278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至第166 頁、卷二第75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黃元煥(見選偵字第132 號卷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第62頁、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聲羈字第260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167 頁至第172 頁、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214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226 頁至第234 頁、卷五第135 頁至第140 頁、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156 頁至第159 頁、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216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至第166 頁、卷二第75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張香妹(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53頁至第58頁、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166 頁至第168 頁、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170 頁至第171 頁、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173 頁、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162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至第166 頁、卷二第75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李冬蘭(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66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至第166頁、卷二第75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劉邦武(見選偵字第132 號卷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至第137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92 頁至第198 頁、卷五第210 頁至第211 頁、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至第166 頁、卷二第75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曾桂妹(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3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卷四第7 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1頁、卷五第179 頁至第181 頁)、温玉蕉(起訴書誤載為溫玉蕉;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曾梅珍(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52頁至第54頁)、文慧(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謝穎嫻(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84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湯卉柔(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呂寶素(見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30 頁至第132頁)、劉玉嬌(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杜玉娥(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古雲燉(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范鍾碧杏(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144 頁至第145 頁)、黃媛桂(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149 頁至第151 頁)、鄭彩珍(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4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6頁)、謝鋐(起訴書誤載為謝楨鋐;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翁林城(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林密仔(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0頁、選偵字第132 號卷卷一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240 頁)、林秀月(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320 頁至第321 頁、第326 頁至第327 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選偵字第132 號卷卷一第242 頁至第245 頁、第254 頁)、黃彭蕉妹(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徐本先(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98頁至第100 頁)、古榮楨(起訴書誤載為古榮禎;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155 頁至第158頁))、翁子涵(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鄒瑞寶(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130 頁至第132 頁)、孫羽(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175 頁至第177 頁)、許禮河(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174頁、第177 頁至第182 頁)、邱秀琴(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160 頁至第162 頁)、徐雲梯(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185 頁、第188 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江明炫(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反面)、黃玉峯(起訴書誤載為黃玉峰;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至第217 頁)、曾阿千(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彭坤仁(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220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吳寶蓮(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231 頁至第236 頁)、余秋蓮(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反面、第257 頁至第259 頁)、楊秀美(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2 頁、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劉明鳳(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16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傅玉連(起訴書誤載為傅玉蓮;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彭秋月(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58頁、第60頁至第64頁)、薛黃金連(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華惠蘭(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153 頁至第155 頁)、高佩杏(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
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證人陳淑和)、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證人陳福英);本院卷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被告黃元煥)、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曾桂妹);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温玉蕉)、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曾梅珍)、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74頁至第76頁(證人文慧)、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謝穎嫻)、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107 頁至第109 頁(證人湯卉柔)、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126 頁至第128 頁(證人呂寶素)、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140 頁至第142 頁(證人劉玉嬌)、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152 頁至第154 頁(證人杜玉娥)、選偵字第36號卷卷四第179 頁至第181 頁(證人古雲燉)、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鄭彩珍)、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謝禎鋐)、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翁林城)、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證人林密仔)、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證人林秀月);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李冬蘭);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張香妹);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被告劉邦武);選偵字第132 號卷卷二第105 頁至第107 頁(證人黃彭蕉妹)、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徐本先);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103 頁至第105 頁(證人翁子涵)、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122 頁至第124 頁(證人鄒瑞寶);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許禮河)、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證人徐雲梯)、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證人江明炫)、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證人黃玉峯之夫曾阿千)、選偵字第132 號卷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彭坤仁)、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薛黃金連)、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證人余秋蓮)、選偵字第132 號卷卷一第141 頁至第143 頁(證人楊秀美)、選偵字第132 號卷卷一第106 頁至第108 頁(證人劉明鳳)、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證人傅玉連,共2 份)、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證人彭秋月)、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92頁至第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佩杏)、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張秀娘)】、103 年度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1 份(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297 頁)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7 月17日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湖口鄉中山路2 段178 號、180 號、186 號及190 號全戶之第233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及長威一街37號至69號、長威二街21號至82號等全戶及含有長威三街30號鄒瑞寶、32號翁子涵、36號孫羽、38號李冬蘭之第225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
㈢且有證人陳淑和收受之賄賂3,000 元、證人陳福英收受之賄賂2,000 元、被告黃元煥收受之賄賂1,000 元、證人曾桂妹收受之賄賂1,000 元、證人温玉蕉收受之賄賂4,000 元、證人曾梅珍收受之賄賂3,000 元、證人文慧收受之賄賂2,000元、證人謝穎嫻收受之賄賂6,000 元、證人湯卉柔收受之賄賂4,000 元、證人呂寶素收受之賄賂6,000 元、證人劉玉嬌收受之賄賂2,000 元、證人杜玉娥收受之賄賂2,000 元、證人古雲燉收受之賄賂3,000 元、證人鍾碧杏收受之賄賂4,000 元、證人黃媛桂收受之賄賂6,000 元、證人鄭彩珍收受之賄賂3,000 元、證人謝鋐收受之賄賂2,000 元、證人翁林城收受之賄賂5,000 元、被告張香妹收受之賄賂3,000 元、被告李冬蘭收受之賄賂5,000 元、證人林密仔收受之賄賂3,000 元、證人林秀月收受之賄賂3,000 元、被告劉邦武預備之賄賂12,500元、證人黃彭蕉妹收受之賄賂6,000 元、證人徐本先收受之賄賂3,000 元、證人古榮楨收受之賄賂4,000元、證人翁子涵收受之賄賂2,000 元、證人鄒瑞寶收受之賄賂3,000 元、證人孫羽收受之賄賂3,000 元、證人許禮河收受之賄賂4,000 元(另扣案之2,000 元,與本案無關,參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181 頁)、證人邱秀琴收受之賄賂3,000 元(另扣案之1,500 元,與本案無關,參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191 頁)、證人江明炫收受之賄賂2,000 元、證人黃玉峯收受之賄賂1,000 元、證人彭坤仁收受之賄賂3,000 元、證人即同案被告薛黃金連收受之賄賂2,000 元、證人余秋蓮收受之賄賂4,000 元、證人楊秀美收受之賄賂4,000 元、證人劉明鳳收受之賄賂4,000 元、證人傅玉連收受之賄賂3,000 元、證人彭秋月收受之賄賂1,500 元、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佩杏收受之賄賂2,000 元、證人即同案被告華惠蘭收受之賄賂2,000 元及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新舊門牌整編號次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里民名冊」)1 本扣案可資佐證。
㈣又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查證人曾桂妹即為被告黃元煥之配偶,其經由被告黃元煥轉交被告黃章宏交付之賄賂1,000 元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業已論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為贅載,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六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自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曾甜妹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章宏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⒊核被告黃元煥就事實欄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二後段、三、四、五(即附表一至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⒋核被告張香妹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⒌核被告李冬蘭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⒍核被告劉邦武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黃章宏、黃元煥就事實欄二後段(即附表一);被告黃章宏、黃元煥、張香妹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被告黃章宏、黃元煥、李冬妹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三);被告黃章宏、黃元煥、劉邦武就事實欄五(即附表四)之交付賄賂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六人上開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黃永傳達到該次即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議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均依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㈣分別論處:被告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分別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及投票收受賄賂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所犯前揭2 罪,僅從一重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一罪,尚有誤會。
㈤減輕其刑: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部分:
⑴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六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自應均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就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分別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自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曾甜妹之辯護人就被告曾甜妹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本院酌採,被告黃章宏之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黃章宏酌減其刑,公訴人則認被告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卷一第110 頁反面、卷二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惟被告六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之最輕法定本刑已減為1 年6 月,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審酌: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曾甜妹身為候選人黃永傳配偶,被告黃章宏為候選人黃永傳宗親,為求黃永傳勝選,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被告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則分別因囿於宗親、人情壓力、鄰里情誼,而接受賄選,並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其等所為均敗壞選風;惟念及其等均未有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素行均尚稱良好;且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曾甜妹自述國小畢業、被告黃章宏自述高工畢業、被告黃元煥自述未受教育、被告張香妹自述國小畢業、被告李冬蘭自述國中畢業、被告劉邦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卷二第11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六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被告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所犯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另其等所犯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是本院就被告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所宣告前開2 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即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六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六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認被告六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分別所犯之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曾甜妹、黃章宏、黃元煥部分,分別併予宣告緩刑5 年;就被告劉邦武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 年;就被告張香妹、李冬蘭部分,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曾甜妹、黃章宏、黃元煥記取教訓、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參酌被告曾甜妹、黃章宏、黃元煥之犯罪情節、行賄次數、與候選人之親疏關係、行賄資金之來源等情,諭知被告曾甜妹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黃章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黃元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曾甜妹、黃章宏、黃元煥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褫奪公權: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六人分別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範圍;另被告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分別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則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又按,刑法上就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參照)。故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⒊此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如已經扣案,則在不同之共同正犯分別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物(即原物)為已足,因無庸追徵、追繳,自不發生諭知連帶沒收之問題。
⒋經查:
⑴被告曾甜妹用以行求證人謝幸芳、羅世榮之賄賂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甜妹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⑵扣案被告曾甜妹所有之625,000 元(計算式:400,000元+24,000元+80,000元+20,000元+101,000 元=625,000 元,見選偵字第36號卷第4 頁,起訴書誤載為603,400 元,應予更正),被告曾甜妹供稱係其兒子交付之生活費及其支付競選旗幟、服飾之費用,並非用以賄選等語(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301 頁、本院卷卷一第27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金錢係被告曾甜妹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黃元煥收受之賄賂1,000 元、被告張香妹收受之賄賂3,000 元及被告李冬蘭收受之賄賂5,000 元,均已扣案(見本院卷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選偵字第132 號卷卷二第126頁至第127 頁、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五第73頁至第75頁=選偵字第132 號卷卷二第159 頁至第161 頁),被告劉邦武收受之賄賂4,000 元,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黃元煥、張香妹、李冬蘭、劉邦武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⑷扣案被告劉邦武所有之16,000元(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選偵字第132 號卷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其中12,500元係得自於被告黃元煥,尚未用以與被告黃章宏、黃元煥共同行賄之賄款,業經被告劉邦武陳述在卷(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三第197 頁至第198頁),核屬預備之賄賂,依上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章宏、黃元煥、劉邦武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均予以沒收。至其餘之3,500 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薛黃金連、華惠蘭、高佩杏收受之賄賂各2,000 元,本院業已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另行判決之該三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⑹扣案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即對向共犯陳淑和、陳福英、曾桂妹、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7、18所示之人、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人收受之賄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被告六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按上開對向共犯既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被告黃章宏、黃元煥共同行賄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 受賄者 │賄款(新臺幣)│├──┼──────┼──────┼────────┼───────┤│1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温玉蕉 │4,000元 ││ │間某日傍晚(│長威一街40號│ │ ││ │103年10月24 │ │ │ ││ │日之前) │ │ │ │├──┼──────┼──────┼────────┼───────┤│2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被告黃元煥透過不│3,000元 ││ │間某日晚上 │長威二街21號│知情之妻曾桂妹將│ ││ │ │ │賄款轉交予「曾梅│ ││ │ │ │珍」 │ │├──┼──────┼──────┼────────┼───────┤│3 │103年9、10月│黃元煥位於新│文慧 │2,000元 ││ │間某日晚上 │竹縣湖口鄉長│ │ ││ │ │威二街35號住│ │ ││ │ │處(起訴書誤│ │ ││ │ │載為新竹縣湖│ │ ││ │ │口鄉長威二街│ │ ││ │ │路上,參選偵│ │ ││ │ │字第36號卷卷│ │ ││ │ │四第68頁) │ │ │├──┼──────┼──────┼────────┼───────┤│4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謝穎嫻 │6,000元 ││ │間某日晚上 │長威二街29號│ │ │├──┼──────┼──────┼────────┼───────┤│5 │103年10月10 │新竹縣湖口鄉│湯卉柔 │4,000元 ││ │日後之10月間│長威二街39號│ │ ││ │某日(參選偵│ │ │ ││ │字第36號卷卷│ │ │ ││ │四第103頁至 │ │ │ ││ │第104頁) │ │ │ │├──┼──────┼──────┼────────┼───────┤│6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呂寶素 │6,000元 ││ │間某日 │長威二街40號│ │ │├──┼──────┼──────┼────────┼───────┤│7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劉玉嬌 │2,000元 ││ │間某日 │長威二街45號│ │ │├──┼──────┼──────┼────────┼───────┤│8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杜玉娥 │2,000元 ││ │間某日 │長威二街46號│ │ │├──┼──────┼──────┼────────┼───────┤│9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古雲燉 │3,000元 ││ │間某日(起訴│長威二街48號│ │ ││ │書誤載為9月 │ │ │ ││ │間某日,參選│ │ │ ││ │偵字第36號卷│ │ │ ││ │卷四第174頁 │ │ │ ││ │、第176頁) │ │ │ │├──┼──────┼──────┼────────┼───────┤│10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范鍾碧杏 │4,000元 ││ │間某日 │長威二街52號│ │ │├──┼──────┼──────┼────────┼───────┤│11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黃媛桂 │6,000元 ││ │間某日白天 │長威二街56號│ │ │├──┼──────┼──────┼────────┼───────┤│12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鄭彩珍 │3,000元 ││ │間某日晚上(│長威二街58號│ │ ││ │參選偵字第36│ │ │ ││ │號卷卷五第6 │ │ │ ││ │頁至第7頁) │ │ │ │├──┼──────┼──────┼────────┼───────┤│13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謝禎鋐(起訴書誤│2,000元 ││ │間某日晚上(│長威二街62號│載為謝楨鋐,應予│ ││ │參選偵字第36│ │更正) │ ││ │號卷卷五第22│ │ │ ││ │頁) │ │ │ │├──┼──────┼──────┼────────┼───────┤│14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翁林城 │5,000元 ││ │間某日晚上(│長威二街67號│ │ ││ │參選偵字第36│ │ │ ││ │號卷卷五第38│ │ │ ││ │頁) │ │ │ │├──┼──────┼──────┼────────┼───────┤│15 │103年9月間某│黃元煥位於新│張香妹 │3,000元(張香 ││ │日(起訴書誤│竹縣湖口鄉長│ │妹另替黃元煥行││ │載為9、10月 │威二街35號住│ │賄部分,詳見附││ │間某日,參選│處(起訴書誤│ │表二) ││ │偵字第36號卷│載為新竹縣湖│ │ ││ │卷五第55頁、│口鄉長威二街│ │ ││ │第57頁) │82號,參選偵│ │ ││ │ │字第36號卷卷│ │ ││ │ │五第54頁、第│ │ ││ │ │57頁) │ │ │├──┼──────┼──────┼────────┼───────┤│16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李冬蘭 │5,000元(李冬 ││ │間某日 │長威三街38號│ │蘭另替黃元煥行││ │ │ │ │賄部分,詳見附││ │ │ │ │表三) │├──┼──────┼──────┼────────┼───────┤│17 │103年10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林密仔 │3,000元 ││ │某日 │長威二街31號│ │ ││ │ │ │ │ │├──┼──────┼──────┼────────┼───────┤│18 │103年10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林秀月 │3,000元 ││ │某日至10月底│長威二街37號│ │ ││ │(參選偵字第│ │ │ ││ │36號卷卷二第│ │ │ ││ │330頁、第333│ │ │ ││ │頁) │ │ │ │├──┼──────┼──────┼────────┼───────┤│19 │103年9、10月│黃元煥位於新│劉邦武 │4,000元(劉邦 ││ │間某日 │竹縣湖口鄉長│ │武另替黃元煥行││ │ │威二街35號住│ │賄部分,詳見附││ │ │處(起訴書誤│ │表四) ││ │ │載為新竹縣湖│ │ ││ │ │口鄉長威一街│ │ ││ │ │61號,參選偵│ │ ││ │ │字第36號卷卷│ │ ││ │ │三第130頁、 │ │ ││ │ │第134頁、卷 │ │ ││ │ │五第211頁) │ │ │└──┴──────┴──────┴────────┴───────┘附表二:(被告黃章宏、黃元煥、張香妹共同行賄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 受賄者 │賄款(新臺幣)│├──┼──────┼──────┼────────┼───────┤│1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黃彭蕉妹 │6,000元 ││ │間某日晚間7 │長威二街73號│ │ ││ │、8時許 │ │ │ │├──┼──────┼──────┼────────┼───────┤│2 │103年9、10月│新竹縣湖口鄉│徐本先 │3,000元 ││ │間某日晚上 │長威二街69號│ │ │├──┼──────┼──────┼────────┼───────┤│3 │103年10、11 │新竹縣湖口鄉│古榮楨(起訴書誤│4,000元 ││ │月間某日傍晚│長威二街72號│載為古榮,應予│ ││ │6時許 │ │更正) │ │└──┴──────┴──────┴────────┴───────┘附表三:(被告黃章宏、黃元煥、李冬蘭共同行賄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 受賄者 │賄款(新臺幣)│├──┼──────┼──────┼────────┼───────┤│1 │103年11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翁子涵 │2,000元 ││ │某日晚上 │長威三街32號│ │ │├──┼──────┼──────┼────────┼───────┤│2 │103年10、11 │新竹縣湖口鄉│鄒瑞寶 │3,000元 ││ │月間某日晚上│長威三街30號│ │ │├──┼──────┼──────┼────────┼───────┤│3 │103年11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孫羽 │3,000元 ││ │某日晚上 │長威三街36號│ │ │└──┴──────┴──────┴────────┴───────┘附表四:(被告黃章宏、黃元煥、劉邦武共同行賄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 受賄者 │賄款(新臺幣)│├──┼──────┼──────┼────────┼───────┤│1 │103年10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許禮河 │每票1,000元, ││ │某日 │長威一街63號│ │共4票4,000元 │├──┼──────┼──────┼────────┼───────┤│2 │103年10、11 │新竹縣湖口鄉│被告劉邦武透過徐│每票1,000元, ││ │月間某日 │長威一街53號│雲梯將賄款轉交與│共3票3,000元 ││ │ │ │戶內具投票權之「│ ││ │ │ │邱秀琴」 │ │├──┼──────┼──────┼────────┼───────┤│3 │103年10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江明炫 │每票500元,共 ││ │某日晚間6時 │長威一街69號│ │4票2,000元 ││ │許 │ │ │ │├──┼──────┼──────┼────────┼───────┤│4 │103年11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黃玉峯(起訴書誤│每票500元,共 ││ │某日 │長威一街附近│載為黃玉峰,應予│2票1,000元 ││ │ │ │更正) │ │├──┼──────┼──────┼────────┼───────┤│5 │103年10月下 │新竹縣湖口鄉│被告劉邦武透過不│每票1,000元, ││ │旬某日下午5 │長威一街37號│知情之吳寶蓮將賄│共3票3,000元 ││ │時許 │ │款轉交與戶內之「│ ││ │ │ │彭坤仁」 │ │├──┼──────┼──────┼────────┼───────┤│6 │103年9月底10│新竹縣湖口鄉│薛黃金連 │每票500元,共 ││ │月初某日晚間│長威一街47號│ │4票2,000元 ││ │7時許 │ │ │ │├──┼──────┼──────┼────────┼───────┤│7 │103年9月底10│新竹縣湖口鄉│余秋蓮 │每票1,000元, ││ │月初某日傍晚│長威一街55號│ │共4票4,000元 ││ │5、6時許 │ │ │ │├──┼──────┼──────┼────────┼───────┤│8 │103年10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楊秀美 │每票1,000元, ││ │某日晚間7時 │長威一街46號│ │共4票4,000元 ││ │許 │ │ │ │├──┼──────┼──────┼────────┼───────┤│9 │103年10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劉明鳳 │每票1,000元, ││ │某日傍晚 │長威一街38號│ │共4票4,000元 │├──┼──────┼──────┼────────┼───────┤│10 │103年10月間 │新竹縣湖口鄉│傅玉連(起訴書誤│每票1,000元, ││ │某日晚間6、7│長威一街48號│載為傅玉蓮,應予│共3票3,000元 ││ │時許 │ │更正) │ │├──┼──────┼──────┼────────┼───────┤│11 │103年10月上 │新竹縣湖口鄉│彭秋月 │每票500元,共 ││ │旬某日晚間9 │長威一街50號│ │3票1,500元 ││ │時許 │ │ │ │├──┼──────┼──────┼────────┼───────┤│12 │103年10、11 │新竹縣湖口鄉│高佩杏 │每票500元,共 ││ │月間某日 │長威一街41號│ │4票2,000元 │├──┼──────┼──────┼────────┼───────┤│13 │103年10月中 │新竹縣湖口鄉│華惠蘭 │每票1,000元, ││ │旬間某日晚上│長威一街42號│ │共2票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