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頴川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昌律師
- 被告
- 李美鳳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11號、103 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頴川犯如附表一(除編號10-1、10-2、10-3、19、34外)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除編號10-1、10-2、10-3、19、34外)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曾頴川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34部分無罪。
李美鳳無罪。
事實
一、曾頴川自民國87年起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任職,又於99年3 月轉至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2 樓之1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任職(下稱康和新竹分公司),逐漸升任為康和新竹分公司最高主管,職稱為副理,對外以經理自居,因而結識眾多資金充沛之投資人。曾頴川明知自己無雄厚財力,為誘使他人交付資金供己大筆投資、炒作股票獲取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除編號10-1、10-2、10-3、19、34外)所示之時間,向上開編號所示之受害人(包含其客戶、同事、家人、朋友及小孩就讀學校之家長),佯稱其有從事「丙種墊款」(即宣稱其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每出借新台幣(下同)1 萬元每日可獲得8 至10元利息)、「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即宣稱其具有特定人身分或與總公司承銷部主管蘇靖棋關係良好,得以其名義低價認購康和證券公司所承銷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並保證該公司將於特定期限內回購上開現金增資股票而獲利,依認購張數金額不同,平均1.5個月至2 個月為1 期,保證獲利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之20%至30%,惟屆期又以需繳納稅款為由,僅給予投資人扣除利潤20%後之餘額,並要求投資人將本金繼續投入下一檔股票)及「製作財力證明」(即宣稱其有從事『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業務,每投資1 萬元每日可獲得10元利潤)等業務,致上開各編號之受害人誤以為上開業務均為短期即可獲取高報酬,又可保證本金毫無虧損風險之投資,故而交付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曾頴川(以匯款方式為之者,其匯出、匯入帳戶均如各編號所示),因而得逞。曾頴川為能製造確有從事上開業務之假象,只得以各式藉口拖延返還上開投資金額,並繼續招攬受害人投資更多款項,以支付受害人之利潤,致財務缺口日漸浮現,復其後期投資股票又遭大量損失,無力再支付任何利潤或返還本金,至103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曾頴川之二姊夫張伯如(即附表一編號33受害人)以電話要求曾頴川應儘速將本金及利息返還,曾頴川見難再隱瞞,遂於同日自其設立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及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提出資金332 萬元後逃逸,並於103 年5 月8 日將前揭332 萬元中之144 萬4787元、50萬元、30萬元、37萬元、23萬5213元交予其妻李美鳳(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清償其信貸及房貸利息、為其聘請辯護人及清償債務之用,將上述金額全數花用完畢後,始出面投案。
二、案經溫怡慧、李侑穗、林碧雪、陳虹伊、王佩芬、唐韋婕、劉文菁、申雲洪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施振業、林春江、陳秀美、張美惠、林瑞霞、邱惠馨、徐瑞琴、林瑞櫻、林朝光、楊家和、林主瑤、范美玉、王意如、林裕宏、謝盈盈、邱麗娟、賴虹如、楊淑慧、周翎玉、劉士清、張伯如、彭瑞君、蔣敦勤、呂奕良、黃琮誠、徐淑秀、胡梅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就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所為之記載或論敘,此原本即屬於法院所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故此之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為之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論告書所指之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內贅餘說明之必要,亦不生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3 、5 、7-2 、9 、10、14、21、23、34部分之金額,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受害期間,附表一編號39匯款方式,均經蒞庭公訴人以書狀或當庭更正,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蒞字第5006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第192 頁、第194 頁背面),係對起訴書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或起訴書與附表一文意不符(即起訴書已載明關於調度資金部分不在起訴範圍,然附表一仍將調度資金金額合計於受害金額內)而屬「誤載」之文字,予以「更正」,應予准許。至於蒞庭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對被告李美鳳涉犯部分予以補充(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屬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細節描述,與法律所規定構成要件無關,亦與前述審理範圍無涉,亦應准予更正,且本院審理之內容均以更正後之文字為準,先此敘明。
三、至於蒞庭公訴人以書狀或當庭說明「刪除」被告曾頴川對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至10-3受害人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附表一編號19受害人鄭瑞華之犯罪,被告李美鳳對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受害人范美玉之犯罪部分(頁數亦同前),係檢察官促請本院注意審理之範圍,然縮減、刪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不得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是本院於判決中仍就該部分予以說明(均詳如後述)。
貳、被告曾頴川被訴如附表一(除編號10-1、10-2、10-3、19、34外)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頴川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曾頴川及被告曾頴川之選任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曾頴川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據以認定上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曾頴川及被告曾頴川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卷二第46至47頁、第193 頁,卷四第185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曾頴川及被告曾頴川之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頴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有犯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僅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附表一編號14受害人周勳良、附表一編號17受害人施振業、附表一編號25受害人胡梅芳、附表一編號26受害人徐淑秀、附表一編號33受害人張伯如部分之受害金額有所爭執。至於被告曾頴川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曾頴川之利益辯護稱: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9 受害人邱惠馨、附表一編號12受害人楊家和、附表一編號21受害人王佩芬、王意如、謝盈盈、鄭瑞華、宋俞樺、附表一編號23受害人林裕宏、附表一編號28受害人蔣敦勤、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附表一編號39受害人劉士清等人之受害金額,亦有疑問。
(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附表一編號14受害人周勳良、附表一編號17受害人施振業、附表一編號25受害人胡梅芳、附表一編號26受害人徐淑秀、附表一編號33受害人張伯如、附表一編號9 受害人邱惠馨、附表一編號12受害人楊家和、附表一編號21受害人王佩芬、王意如、謝盈盈、鄭瑞華、宋俞樺、附表一編號23受害人林裕宏、附表一編號28受害人蔣敦勤、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附表一編號39受害人劉士清之受害金額外),經被告曾頴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人證詞、物證及書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曾頴川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信屬實。又附表一編號8 匯出帳戶名稱應為「鍾秀淑華南頭份、、」,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匯入帳戶部分,應不包含李美鳳玉山銀行帳戶,上開原起訴書之記載與卷證資料不合,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頴川爭執受害金額部分,
1.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部分:
⑴ 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從96年以後,曾頴川就有陸續以『丙種墊款』名義要求我匯款給他,最後統計沒有還的金額,就如曾頴川所簽立,發票日99年2 月26日、99年12月1 日及101 年7 月20日本票3 張(即125 萬、500 萬、200 萬元),金額共825 萬,這些是本金數額,沒有包含利息在內,利息都是外付的。」,「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偵卷(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11號偵查卷,下同)二第86頁102 年6 月5 日語音轉帳0000000 元(加15元手續費)是第一條,我有註記『康和248 張』,偵卷二第87頁第二條是102 年8 月1 日0000000 元,我有註記『臺灣蘭業』,這條錢也有單獨回來,日後只回八成,同卷87頁102 年9 月25日0000000 元(加15元手續費),我註記『雄獅』,89頁10月23日0000000 元(15元手續費),註記『眾達』,89頁10月25日90萬元,註記『商之器』,89頁10月30日80萬元,註記『事欣』,89頁11月19日50萬元,註記『商之器』,90頁12月16日63500 元,90頁12月17日69萬元,註記『易飛網』,91頁103 年3 月13日註記『轉榮昌科技』,認股款100 萬元,被告要求認『榮昌』的股多一點,我有另於91頁103 年3 月13日加碼又再匯款57萬元,我有註記『榮昌科』,92頁3 月17日105 萬元,我有註記『新世紀』。另我還有二筆的認股金額,其中一筆是從我女兒吳品青合作金庫帳戶匯出,102 年8 月5 日44萬元,我有註記『富錦生技』,另一筆是從我女兒吳則慧合作金庫帳戶匯出,102 年8 月5 日44萬元,我有註記『富錦生技5 張』。」、「至於『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部分,曾頴川係於103 年3 月25日以上開名義要求我匯款100萬元,至於我在受害金額一欄表(即偵查卷二第64頁)上記載103 年3 月31日我又匯80萬元給曾頴川部分,我沒有問是用在哪裡,我無法回答是否跟財力證明有關,另外上開一欄表上我記載102 年10月25日部分,是我先生吳毓民借給曾頴川的,我不清楚原因,我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而與其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本票3 張、存摺影本、手機簡訊內容、自製帳務影本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存摺影本等書面資料為證(詳見附件一、壹乙一(六),參甲83至88. ,參丙272.頁數),堪信屬實。
⑵ 依前所述,關於被告曾頴川開立而交付予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之「丙種墊款」本票部分,已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票金額僅含本金而不含預定收取之利息等語明確,被告曾頴川辯稱上開本票中500 萬、200 萬元部分係包含利息之加總金額,卻對於上開本票之本金金額究竟為何不復記憶,顯屬空言辯解之詞。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於偵查中所提出關於「丙種墊款」部分之匯款資料(詳見附件一、參甲85. 頁數),總額雖不足825 萬元,然因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及被告曾頴川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歷時甚久,因上開原因肇致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無法逐一回憶、提出被告曾頴川以「丙種墊款」名義要求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款單等,亦屬常情,而被告曾頴川於簽立上開本票時亦無異議或予以註記,實不得以上開匯款資料不足825 萬等情,即對被告曾頴川為有利之認定,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關於「丙種墊款」部分之受害金額,應認定為825 萬。
⑶ 另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於偵查中填寫「受害人遭詐騙金額一欄表」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雖有部分並無實際款項匯入被告曾頴川帳戶,然此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於本院審理中解釋證稱:「之前有些股票投資的錢有回來,例如第一筆『康和』和第二筆『臺灣蘭業』,所以在偵查中寫一欄表時沒有列入,我只有將之後轉投資的金額列在表上,只寫上103 年的部分,但經我整理後,關於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要求我匯款的金額,就是以我當庭所述為準。」等語明確(詳見附件一、壹乙一(六)頁數),而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於審理中所述匯款之日期、金額等,均與其所提出之帳戶資料相符(詳見附件一、參甲88. ,參丙272.頁數),上開金額總計為1425萬6300元,被告曾頴川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應屬無據,然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金額有誤算,匯款帳戶亦漏載「吳品青、吳則慧合作金庫帳戶」,均應予以更正。
⑷ 至於「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部分,依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僅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曾於103 年3 月25日以上開名義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曾頴川。至於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於偵查中所填寫「受害人遭詐騙金額一欄表」上所列入之103 年3 月31日匯款80萬元、102 年10月25日匯款50萬元部分,均載明「緊急調款」、「緊急調支」等(詳見附件一、壹乙一(六)、參甲83. 頁數),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上開2 筆匯款與『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無關等語明確,實難認定上開80萬元、50萬元係因被告曾頴川佯稱「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之原因而匯款,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金額亦有誤載,亦應予以更正。
⑸ 綜前所述,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部分,「丙種墊款」之金額之記載並無錯誤,然「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及「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之金額,應分別更正為1425萬6300元、100 萬元,合計之被害金額亦應更正為2350萬6300元。
2.附表一編號14受害人周勳良部分:
⑴ 關於附表一編號14受害人周勳良誤因「丙種墊款」匯款予被告曾頴川部分共450 萬元,被告曾頴川並不爭執,亦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受害人周勳良於調詢、偵訊中所述相符,另有附表一編號14受害人周勳良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在卷(詳見附件一、壹乙一(四十)、參甲140.頁數),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⑵ 至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受害人周勳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付的金額是4242萬4500元,我列入的是曾頴川沒有歸還的部分,如果有歸還的我就沒有列入。偵查中,我有提出以莊子霆帳戶匯款資料的部分:第1 個是樺漢科技的300 萬元、第2 個是六角國際的237 萬6000元,第3 個是永冠的409 萬5000元,第4 個是海灣國際的320 萬,我都是用莊子霆的帳戶轉過去的,是莊子霆開完取款條,將取款條和存摺給我,我再轉給曾頴川。這4 檔股票中,曾頴川發的樺漢科技的簡訊103 年3 月10日週一下午3 時16分,六角國際的簡訊103年3 月24日下午2 時25分,海灣國際的簡訊103 年4 月23日部分,我是用電話回電確認,永冠部分我有用簡訊回復曾頴川要買35張。」,「另外,103 年3 月18日美桀、103 年3 月27日南茂科技、103 年4 月3 日有量科技、103年4 月10日特力、光鼎、103 年4 月15日台翰、總太、銳捷,這8 檔股票,都有我回復的簡訊證明我有購買上開股票,(103 年度偵字第5611號偵查卷二)上面都有註明,同卷279 頁3 月17日週一下午3 時41分我回的訊息可證明美桀、281 頁3 月26日週三下午5 時16分、我回的訊息就可證明南茂科技,282 頁4 月2 日週三下午6 時58分,我回的訊息可證明買有量科技,我這邊還有回一句『有量70張回來不碰』,這個意思是有量科技股票5 月24日到期,請他將資金還給我,我不再認新的股票。283 頁4 月9 日週三下午5 時12分,我回的訊息可證明特立、光鼎,我也有註明『特力90張、光鼎135 張(回來不碰)』,也是要求他還資金的意思。285 頁4 月14日週一下午10時52分,我回的訊息可證明我認購台翰120 張、總太60張,4 月15日下午8 時24分我有回簡訊『銳捷12張回來不碰』。就美桀部分,是用之前某一檔股票『碰』的(所謂『碰』,就是當天應回來的股票,曾頴川用扣的,錢放在他那裡),究竟是之前哪一檔的股票碰的,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手上有103 年1 月2 日至103 年4 月30日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從103 年3 月18日銀行交易明細上可知,當日曾頴川要回來的錢比較多,大於我要買美桀的0000000 元,所以曾頴川先留下買美桀的錢後還轉了667799元給我,這可證明我有付這檔錢。南茂科技部分,103 年3 月27日曾頴川有從新光銀行52萬2121元的金額給我,這就是碰完後的差額他轉給我的,但我已經查不出曾頴川要回給我錢所買那檔股票的名稱,也查不出在何時付該檔的錢,因為他將差額給我後,我之前那檔的資料就刪除,簡訊那些都沒有留下,等於之前的買賣就結清了。就有量科技部分,我於103 年4 月3 日匯款154 萬給曾頴川。特力、光鼎部分,是同一天即103 年4 月10日當日,曾頴川有轉903407元給我,也是他將這二檔股票碰完後的差額轉給我的。就台翰、總太部分,原本是300 萬元,因為曾頴川還要付我錢,加、減後我匯款291 萬4071元給曾頴川。銳捷部分,本來應該是156 萬元,但曾頴川要我扣除,所以我匯款給他150 萬6 千元,扣除的部分不是利息。」、「至於其他14檔股票,都有曾頴川傳給我的簡訊可以證明:榮昌科技是103 年3 月21日週五下午6 時16分,華美電子是103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6 分,玉山金是103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51分。杏一醫療也是同一天。環瑞醫是103 年4 月20日下午7 時46分,建騰創達、振曜是同一天。廣運是103 年4 月21日週一下午4 時,103 年4 月23日週三下午6 時20分F-必勝。103 年4 月27日週日下午6 時46分是華立捷,榮創是同一天。103 年4 月28日週一下午8 時48分是中租,這些股票我都是用電話回復確認。榮昌、華美電子、玉山金、杏一醫療部分是用碰的,我無法提出繳款記錄。環瑞醫、建騰創達、振曜部分,是103 年4 月21日曾頴川有轉8 萬元給我。這是碰完這三檔股票後,他將差額轉給我的。廣運的部分,我於明細表下方有用手寫,4 月22、23日各有90萬元,是曾頴川前檔回來的錢不夠支付廣運這檔的錢,我將差額轉給他,同卷第320 頁4 月22日就有粗黑筆畫的這筆90萬元,這筆就是廣運的錢。F-必勝部分無法提出相關交易明細。華立捷、榮創部分,103 年4 月28日曾頴川有轉121 萬9580元給我,也是碰完這二檔股票後,他還要付給我的金額。中租部分,是103 年4 月29日曾頴川有轉461564元給我,這也是碰完這檔股票後付差額給我的。」等語明確,而與其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帳戶交易紀錄、手機簡訊內容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交易紀錄等書面資料為證(詳見附件
一、壹乙一(四十),參甲141 至144.,參丙273.頁數),堪信屬實。被告曾頴川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4受害人周勳良無匯款紀錄部分其均不承認云云,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受害人周勳良關於上開投資部分,均有提出被告曾頴川所傳送之簡訊為其輔佐證據,關於無匯款資料或匯款金額與其主張投資金額不符之處,亦有詳細之說明,因兩人間以上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原因為金錢往來時間頗久,金額龐大,關係複雜,縱附表一編號14受害人周勳良有因時間經過等自然原因,無法詳細交代每一次交付金額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曾頴川空言辯解稱附表一編號14受害人周勳良未交付如起訴書所載金額,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⑶ 綜前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4受害人周勳良因被告曾頴川佯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為由,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為準,起訴書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之金額及合計總額,因計算錯誤而有誤載,經附表一編號14受害人周勳良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正確金額應為4242萬4500元,亦經本院重新核算屬實,此部分為起訴書記載錯誤,就「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及「合計之被害金額」,應予以更正為4242萬4500元及4692萬4500元。
3.附表一編號17受害人施振業部分:附表一編號17受害人施振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現在有提供我自己整理的電腦統計資料,從資料中可看出,序號1 是尚凡資訊,102 年5 月10日亞德那檔要回528萬元,又買了尚凡資訊480 萬元,另還要扣除相關稅金,每次回來的金額都會有價差,只有退167890元。我有在我今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①。序號2 是聿新生技,102 年6 月18日買進每股41點5元,205 張,0000000 元,102 年6 月19日曾頴川從他尾數150 帳戶退170762元給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這是跟笙科股票加減帳後的結果。我有在我今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②。序號3 是合晶科技,每股14元,930 張,共00000000元。從簡訊可看出,跟潤泰新股票加減帳後,是曾頴川要退給我140267元,就是102 年7 月4 日有匯款到國泰世華銀行,我有在我今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③。序號4 是法德生技,每張123 元,共58張,0000000 元。曾頴川有退回165335元到我國泰世華帳戶,這是102 年7 月12日,我有在我今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④。這是跟我之前買安成股票的加減帳,這檔應該要回0000000 元,因稅的關係,沒有退回這麼多。序號5 的部分是序富製藥197 張,1 股56點5 元,共00000000元,2013年7 月16日要返回129453元,這是跟鑫禾加減帳後,102 年7 月16日曾頴川匯款給我129453元,我有在我今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⑤。序號6 的部分是寶齡富錦,每股75元,買28張,共210 萬元,102 年7 月24日我自己有匯出105 萬元,在第23頁背面簡訊7 有提到姊夫晚點轉105 萬元過來,我有在我今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⑥。序號7 的部分是英特磊,每股60元,175 張,共1050萬元,跟智易科技加減帳後退給我492257元,所以於102 年7 月26日曾頴川就匯款492257元到我帳戶,我有在我今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⑦。序號8 是普生生物,每股31點5 元,40張,共126 萬元,102 年9 月17日從我自己帳戶匯款到曾頴川105 帳戶,我有在我今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⑧。序號9 是伯登,每股55元,100 張,共550 萬元,這跟57張旭隼、柏登等加減帳後要退給我562824元,計算過程在簡訊中也有提到,原本我是編成簡訊10,應該是列為簡訊9 ,我有在我今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⑨。序號10是眾達,每股67點5 元,90張,共0000000 元,跟高力加減帳後曾頴川要退給我460998元,於102 年10月25日確實有匯款460998元給我,我有在我今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⑩。序號11是長園科技,每股63元,131 張,共0000000 元,跟福貞加減帳後曾頴川要退給我839364元,簡訊中有算式,所以102 年11月20日曾頴川有匯款839364元給我,我有在我今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⑪。序號12是紅木,每股38元,57張,共0000000 元,我有於102 年11月27日匯出0000000 元,我有在我今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⑫。序號13是矽力,每股145 元,50張,共725 萬元,跟承業加減帳及之前曾頴川曾經匯回100 萬元後,我還要給曾頴川134420元。序號14是華研,每股108 元,144 張,共00000000元,簡訊中有提到還款及放款最後要退款給我57400 元,所以曾頴川於102 年12月5 日有匯款給我,我有在我今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⑭。序號15是廣錠每股56點5 元,130 張,共0000000 元,跟智擎加減帳後我還要再付10992 元,我於序號16該檔股票內再次加減帳,所以這檔股票就不用再付錢了。序號16的部分是淘帝國際,每股123 元,49張,共0000000 元,簡訊中可看出跟牧德、廣錠加減帳後,曾頴川還要匯給我63694 元,這是在簡訊原本編號15,應該列為編號16,所以103 年1 月7 日曾頴川有匯款給63694 元給我,我有在我今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⑯。序號17是數字科技,每股245 元,17張,共0000000 元,我於103 年1 月20日匯出200 萬元到曾頴川帳戶,加上之前放款給曾頴川260 萬元,我有在簡訊中提到,放款260 萬元明天到期,要求曾頴川直接扣除17張數字科技股票股款即可,所以這筆交易只有於103 年1 月20日轉匯200 萬元給曾頴川的紀錄。我有在我今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⑰。序號18是達能,每股15點46元,150 張,共0000000 元,我於103 年1 月20日匯款二筆,一筆是200 萬元,一筆是319000元,我有在我今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⑱。序號19是兆遠,每股26元,106 張,共0000000 元,我於103 年2 月18日匯款二筆,一筆是200 萬元,另一筆是604207元,還有差額15餘萬元,我現在核對不到相關交易紀錄,但曾頴川有於簡訊中提到11點左右要我再轉0000000 元,我有在我今日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⑲。」等語明確,與其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另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交易記錄、LINE通訊軟體內容照片(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二),參甲76至77. 頁數)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統計資料、交易明細在卷(詳見附件一、參丙275.頁數),堪信屬實。被告曾頴川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7受害人施振業無匯款紀錄部分其均不承認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7受害人施振業為被告曾頴川之姊姊曾麗娟之丈夫,兩人間具親屬關係,附表一編號17受害人施振業實無編纂虛偽情節誣陷被告曾頴川之動機,又據附表一編號17受害人施振業於調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曾頴川於100 年1 月起即佯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為由,要求附表一編號17受害人施振業交付款項,兩人常以加、減帳之方式計算投資金額及獲利,本案中附表一編號17受害人施振業僅將102 年5 月10日起投資之金額列為損失項目,並於審理中詳細說明相關投資金額加、減帳之計算方式,就其所述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部分,有匯款資料為其所本,無實際匯款資料之交易部分,亦有兩人間LINE通訊內容及依通訊內容所述加、減帳後之金額由被告曾頴川匯款之資料可參,被告曾頴川否認無匯款交易資料之受害金額部分,顯屬空言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屬正確無誤。
4.附表一編號25受害人胡梅芳部分:
⑴ 附表一編號25受害人胡梅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曾頴川曾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等名義要求我匯款給他,他要求我匯款,都會寫一張本票和一張支票當作擔保。我從我這邊留存的本票分短、中、長期區分為上開三個名目。其中偵查卷三第175 頁以下編號1 至12的支票都是我交付的本金(『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均不含利息。至於(103 年偵字第5611號)偵查卷三第179 頁編號13支票金額部分有包含利息,利息是先預扣10天利息,是650 萬元,1 日利息每萬元50元,共10日,(算式為650 X50X10天=325000),所以預扣了325000元,這張票真正本金是650 萬元扣除325000元,所以這張票本金是0000000 元。同卷第179 頁編號14支票金額部分有包含利息,利息是先預扣30天利息,是180 萬元,1 日利息每萬元50元,共30日,(算式為180 X50X30天=270000),所以預扣了27萬元,這張票真正本金是180 萬元扣除27萬元,所以這張票本金是153 萬元。同卷第179 頁編號15支票金額450 萬元沒有包含利息。同卷第180 頁編號16支票金額有包含利息,利息是先預扣15天利息,是420 萬元,1 日利息每萬元50元,共15日,(算式為420 X50X15天=315000),所以預扣了315000元,這張票真正本金是420萬元扣除315000元,所以這張票本金是388 萬5000元。同卷第180 頁編號17支票金額420 萬元沒有包含利息。同卷第180 頁編號18支票金額有包含利息。利息是先預扣30天利息,是350 萬元,1 日利息每萬元50元,共30日,(算式為350 X50X30天=525000),所以預扣了525000元,這張票真正本金是350 萬元扣除525000元,所以這張票本金是297 萬5000元。同卷第181 頁編號19、20支票金額各300 萬元、450 萬元沒有包含利息。同卷第181 頁編號21支票金額有包含利息,利息是先預扣30天利息,是250 萬元,1 日利息每萬元50元,共30日,(算式為250 X50X30天=375000),所以預扣了375000元,這張票真正本金是250 萬元扣除375000元,所以這張票本金是212 萬5000元。」等語,而與其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另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支票、本票、匯款資料等(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三三),參甲199 至202.頁數)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統計資料、交易明細在卷(詳見附件一、參丙275.頁數),堪信屬實。細譯上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5受害人胡梅芳所為證詞,其對於被告曾頴川對同一筆金額會同時簽發本票及支票,及被告曾頴川簽發部分支票時,會將利息金額等一併納入發票金額等情節,並無隱瞞,而均據實證述,關於扣除利息後,其所交付予被告曾頴川之金額,亦有詳細之說明,而與被告曾頴川所簽立之本票互核屬實,應認定其所為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曾頴川空言辯稱附表一編號25受害人胡梅芳並未交付數額如此龐大之金額等語,卻又未能說明計算之基準為何?又其何以願意簽立與交付數額不相當之支票予附表一編號25受害人胡梅芳?實難單以被告曾頴川空言辯詞,即為有利於被告曾頴川之認定,是此部分應以附表一編號25受害人胡梅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金額為準。
⑵ 綜前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25受害人胡梅芳因被告曾頴川佯以「丙種墊款」為由,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額為3190萬元,因被告曾頴川佯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為由,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額為600 萬元,而因被告曾頴川佯以「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為由,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為準,起訴書關於「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部分之金額及「合計」總額,應認有誤,經本院依附表一編號25受害人胡梅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金額,重新核算之結果,附表一編號25受害人胡梅芳因被告曾頴川佯以「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名義陷於錯誤之受害金額應為3289萬元,「合計之受害金額」應係7079萬元,應均予以更正之。
5. 附表一編號26受害人徐淑秀部分:
⑴ 附表一編號26受害人徐淑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頴川於93年至100 年間,陸續以『丙種墊款』及『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等名義向我要求匯款,我匯款的時間及金額如我今日提出之表格(93年6 月23日75萬票號062598、93年7 月1 日100 萬票號062596、93年11月11日200 萬票號398069、96年2 月16日280 萬票號113005、96年4 月2 日500 萬票號113006、98年1 月23日750 萬票號076740、800萬票號076741、100 年11月27日850 萬票號0000000 )。曾頴川有簽8 張本票給我,這些金額就是匯款的金額,不含利息。總額應該是3555萬元,我之前說3746萬元是錯的」等語明確,亦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票8 張,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一欄表為證(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三二),參甲195.、197.,參丙274.頁數),而被告曾頴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透過選任辯護人表示有本票部分均係因「丙種墊款」而為之,對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而依全卷資料可知,被告曾頴川早期確係佯稱其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是就此部分,應認定被告曾頴川係佯以「丙種墊款」名義要求附表一編號26受害人徐淑秀交付款項,而受害期間,應為「93年6 月23日起」,金額亦應以附表一編號26受害人徐淑秀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為準,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均屬錯誤,而應將「受害日期」更正為「93年6 月23日起」,詐騙方式更正為「丙種墊款」,被害金額更正為「3555萬元」。
⑵ 至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附表一編號26受害人徐淑秀於本院審理中另明確證稱:「我有重新就『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整理過,另外做成一份明細表,我今天有提出來,並提出存摺影本為佐證。就編號1 『晨星』部分,我認購15張總價1050萬元,他有開本票給我,本票號碼398033。我也有銀行轉帳之紀錄。99年12月10日用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匯款到李美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0000000 元,12月10日台中銀行轉帳42萬元,99年12月13日從台中銀行轉帳150 萬元至李美鳳新光銀行帳戶尾數154 。99年12月13日236 萬元,從台中銀行轉到李美鳳富邦銀行帳號尾數991 。99年12月13日從台中銀行匯款145 萬元至李美鳳富邦銀行尾數991 。99年12月20日從台中銀行122 萬元匯款至李美鳳富邦銀行尾數991 。99年12月23日從台中銀行匯款170 萬元至李美鳳富邦銀行尾數991 。99年12月15日從我的富邦銀行轉621000元至李美鳳富邦銀行帳戶尾數991 。99年12月29日從我的富邦銀行尾數250 轉222000元到李美鳳富邦銀行尾數991 帳戶。雖然以上金額已經超過1050萬元,但我只追究本票上的金額就可以。該本票正本我之前有提出過(5611號卷三第130頁下方本票)。就編號2 『臻鼎』部分,係從認購第一金開始,一股20元,認購300 張,總計600 萬元。中間曾頴川說虧損100 萬元,所以我在偵卷三第135 頁第一次提出之明細表總價只寫500 萬元。此部分也有本票。原來是先認第一金,之後賣出第一金的錢再轉認購『臻鼎』,關於匯款資料,我不想再查了,我想要直接以398032的本票為證明。編號3.『辛耘』至編號38. 『元隆』部分之時間、金額及匯款方式,都如我今日提出之表格及存摺影本。表格中關於編號3.、編號11之轉帳時間,是我筆誤,應分別更正為102 年3 月8 日、102 年8 月21日。除了表格上的資料和我先前提出的本票、簡訊等,我沒有辦法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我受損失的金額就如同我今日提出表格所列。另外,我還要補充,有其他的本票沒有列上去今天的表格,是曾頴川在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時開給我的。103 偵5611號卷三第143 頁票號398029本票323 萬是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開的,99年7 月15日剛開始是要認購台耀股票,85元,38張,後來賣掉後這筆錢就一直續認,但這檔股票並未列於我今日所提之認購明細表。103 偵5611號卷三第144頁票號398031,面額是567 萬9360元之本票,是認購康和證券公司增資股,每股9 點28元,612 張,亦未列於今日明細表上,也是99年7 月15日要認購時的付款。另103 偵5611號卷三第144 頁票號398030,面額366 萬3000元,是認購訊聯每股55點5 元,66張,也未列於今日明細表,也是99年7 月15日,所以這三筆錢也都沒有再回去,一直是轉認購。」等語明確,而互核附表一編號26受害人徐淑秀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一欄表及存摺明細、本票及簡訊內容(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三二),參甲193.至198.,參丙274.頁數),均屬大致相符,況上開款項之匯入方式,均經附表一編號26受害人徐淑秀詳為敘述,且與現存且經提出之書面資料並無矛盾之處,倘非屬實,何以為如此詳細且與事實無違之描述?足認附表一編號26受害人徐淑秀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曾頴川雖否認金額之計算方式,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所辯堪難採信。此部分之受害金額,加總後應為1 億4372萬6660元(計算式:表格共1 億3115萬4300+323萬+567萬9360+366萬3000=1億4372萬6660),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⑶ 綜前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26受害人徐淑秀因被告曾頴川佯以「丙種墊款」為由,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額為3555萬元,因被告曾頴川佯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為由,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額為1 億4372萬6660元,起訴書關於上開部分之記載,應認有誤,經本院更正如上述,而就被害之合計總額部分,亦應更正為1 億7927萬6660元。
6. 附表一編號33受害人張伯如部分:附表一編號33受害人張伯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偵查中有提出『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一欄表。從(103年偵字第5611號)偵查卷四第79頁編號1 的簡訊可看出,這個就是原先認南光的錢回來後接著要我們認綠能科技,認購320 張,1 股20點2 元,所以總共是0000000 元。再來經過加減帳後,789760元是差額,是曾頴川還要退789760元給我們,曾頴川在102 年6 月10日當日匯到我台銀789760元,這就是我在同卷第85頁註記(1 )的這筆錢。從同卷第79頁編號2 的簡訊可看出,這個就是我們認購旭隼科技,認購74張,1 股94點5 元,所以總共是0000000 元,再來經過加減帳後,0000000 元是差額,是曾頴川還要退0000000 元給我們,在第91頁編號2 匯到我合庫0000000 元。從第79頁編號3 的簡訊可看出,這個就是我們認購台耀生技,認購150 張,1 股41點3 元,所以總共是0000000 元。再來經過加減帳後,629256元是差額,在第85頁背面曾頴川匯到我台銀629256元。從第79頁編號5 的簡訊可看出,這個就是我們認購銘旺,認購194 張,1 股30元,所以總共是582 萬元。再來經過加減帳後,0000000 元是差額,在第91頁背面編號5 匯到我合庫0000000 元。從第79頁編號6 的簡訊可看出,這個就是我們認購法德生技,認購79張,1 股123 元,所以總共是0000000 元。再來經過加減帳後,727285元是差額,在第86頁編號6 匯到我台銀727285元。從第80頁編號7 的簡訊可看出,這個就是我們認購冠虹,認購120 張,1 股35元,所以總共是420萬元,經過加減帳後,0000000 元是差額,加上曾經積欠我的錢0000000 元,所以應該要給我0000000 元,在第86頁編號7 分二筆,一筆是200 萬元,一筆753853元,匯到我台銀帳戶。從第80頁編號8 的簡訊可看出,這個就是我們認購福貞,認購185 張,1 股77元,所以總共是0000000 元。再來經過加減帳後,0000000 元是差額,在第86頁編號8 匯到我台銀0000000 元。從第80頁編號9 的簡訊可看出,這個就是醣聯1 股88點5 元,從編號10的簡訊可看出我買幾張,就是120 張,所以總共是00000000元。同時也要看80頁編號10的簡訊,即序號10的部分,我也買了承業,一股73元,再乘以120 張,共0000000 元,也有經過加減帳,但現在已經想不起來差額是多少,應該是第91頁註記9 、10同時核算0000000 元到我元大帳戶。這加減帳過程中有可能包含借款,及前檔要回來的款項,這部分沒有資料,我也想不起來。從第80頁編號12的簡訊可看出,這個就是我們認購科妍45張,1 股73元,所以總共是0000000 元。我在第80頁簡訊有提到503925元已經轉入台銀,在第87頁台銀帳戶內,編號12確實有一筆503925元,這就是扣除我投資的0000000 元剩下轉匯款給我的。從第81頁編號13的簡訊可看出,這個就是我們認購牧德175 張,1股60元,所以總共是00000000元,曾頴川將差額0000000元匯回給我們,在第87頁編號13,0000000 元應該是前面還有一檔加減帳的過程,但簡訊上沒有寫。從第81頁編號14的簡訊可看出,這個就是我們認購雄獅105 張,1 股80元,所以總共是0000000 元,再來經過加減帳後,0000000 元是差額,在第87頁背面編號14曾頴川匯到我台銀0000000 元。從第81頁編號15的簡訊可看出,這個就是我們認購106 張,1 股84點2 元,所以總共是0000000 元,再來經過加減帳後,0000000 元是差額,在第87頁背面編號15匯到我台銀0000000 元。其餘從序號16至33,都如同前開的模式,從簡訊可看出投資的款項及加減帳的差額及匯款資料。另從第84頁編號34的簡訊可看出,這個就是我們認購廣錠56張,1 股56元,所以總共是0000000 元,在第89頁背面編號34匯到我台銀0000000 元,這也是加減帳的差額。應該是有前一檔,還要去查前一檔是什麼,但我現在手上沒有資料,我現在也記不起來。其餘從序號35至36,也如同前開的模式,從簡訊可看出投資的款項及加減帳的差額及匯款資料。」等語明確(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二五)頁數),又於本院審理後提出補充理由狀說明:「簡訊9 、10部分:笙科00000000+ 鑫禾0000000-醣聯88.5元認購120 張00000000- 承業每股73元認購120 張0000000=0000000 於102 年7 月23日匯入元大帳戶(偵查卷四第96頁)。簡訊編號13部分:尚凡00000000- 牧德每股60元認購175 張00000000=0000000 於102 年8 月29日轉入台銀帳戶(偵查卷四第87頁)。簡訊編號34部分:上奇0000000-廣錠每股56元認購96張計0000000 =0000000 於103年1 月2 日轉入台銀帳戶(偵查卷四第89頁)」(見本院卷四第146 至147 頁),另關於其餘「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亦有附表一編號33受害人張伯如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一欄表、簡訊內容擷取畫面、交易記錄等在卷(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二五),參甲236.至243.頁數),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3受害人張伯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搭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庭後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可詳細知悉兩人間關於上開部分之商議情形,亦可知悉其所提出之交易資料與上開部分商議情形間之關係,應認附表一編號33受害人張伯如確有因被告曾頴川佯稱「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事由交付款項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之情。被告曾頴川固辯稱附表一編號33受害人張伯如將預期獲得利益加入受害金額部分而膨脹實際之受害金額等語,然細譯附表一編號33受害人張伯如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僅係將被告曾頴川佯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要求其投資之金額計為受害金額,而並未再要求被告曾頴川就上開部分承諾之利潤,此由附表一編號33受害人張伯如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計算式均可知悉,被告曾頴川所辯,難認有理由,不足採信,起訴書關於此部分金額之記載,應屬正確無誤。
(四)被告曾頴川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曾頴川之利益爭執受害金額部分:
1.附表一編號9 受害人邱惠馨部分:
⑴ 經查,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受害人邱惠馨因被告曾頴川佯以「丙種墊款」名義交付款項共625 萬元部分,為被告曾頴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另有附表一編號9 受害人邱惠馨於調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票為證(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七),參甲109.頁數),此部分堪信屬實。
⑵ 又,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受害人邱惠馨因被告曾頴川佯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由其個人及其丈夫林清光帳戶交付款項予被告曾頴川部分,固經附表一編號9 受害人邱惠馨於調詢、偵訊中明確證稱:此部分受害金額為2326萬3669元,另提出計算式、存摺影本等書證資料(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七),參甲110 至113.頁數),然細譯附表一編號9 受害人邱惠馨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計算式及交易明細,其所列之計算式及交易明細,除誤將:「102年9 月30日被告曾頴川匯款270 萬1688元入其帳戶」部分誤載為「支出」而應予扣除,及誤將「102 年11月3 日林清光帳戶匯款予被告曾頴川共800015元」之金額誤載為「0000000 元」,應予更正為「800015元」外,其餘均屬正確,經本院核算後,應認附表一編號9 受害人邱惠馨因被告曾頴川佯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由其個人及其丈夫林清光帳戶交付款項予被告曾頴川之金額為1936萬19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15 =1936萬1981元),另參諸上開書證資料可知,附表一編號9受害人邱惠馨受害期間應至「103 年4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4 月25日」,亦應予以更正之。被告曾頴川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受害金額無憑據等語雖顯無理由,然起訴書誤載「受害期間」、「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金額應均予以更正如前所示,至於「合計之受害金額」部分,亦應更正為2561萬1981元。
2.附表一編號12受害人楊家和部分:
⑴ 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受害人楊家和因被告曾頴川佯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交付款項共3873萬9325元部分,為被告曾頴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2受害人楊家和於調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一欄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為證(詳見附件一、壹乙一(十一),參甲130.、132 至133 頁數),此部分堪信屬實。
⑵ 又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受害人楊家和部分因被告曾頴川佯以「丙種墊款」名義交付款項部分,業據附表一編號12受害人楊家和部分於調詢、偵訊中證稱金額共921 萬8550元,另有附表一編號12受害人楊家和於偵查中所提出一欄表、本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詳見附件一、壹乙一(十一),參甲130 至133.頁數),比對附表一編號12受害人楊家和部分於一欄表上所列舉交付款項之時間,均有相對應之匯款紀錄及本票足資為佐,計算亦無錯誤,此部分亦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曾頴川之選任辯護人單以本票金額不足921 萬8550元辯稱此部分金額有誤,堪難採信,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金額記載,應屬正確無誤。。
3.附表一編號21受害人王佩芬、王意如、謝盈盈、鄭瑞華、宋俞樺部分:
⑴ 經查,附表一編號21受害人王佩芬於調詢、偵訊中均證稱:「我同事會直接用網路銀行匯款到我帳戶,再由我匯出去,另外也有親友會用我名字匯款到李美鳳帳戶。」,核與康和證券職員王意如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我是以現金用王佩芬名義存入李美鳳帳戶,後來我用匯款或轉帳方式將錢存入王佩芬帳戶,王佩芬再匯款到李美鳳帳戶。被詐騙總額為621 萬9 千元,這是該收回未收回的本金,不包含獲利。」,康和證券職員謝盈盈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我的款項是匯入同事王佩芬帳戶,她再將款項匯入李美鳳帳戶,我受害金額是820 萬2500元」,王佩芬之女婿鄭瑞華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我都是將錢交給王佩芬以網路銀行或是轉匯到李美鳳的帳戶。我被騙424 萬2500元。」,王佩芬之兒宋俞樺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我不認識曾頴川,我母親王佩芬是他同事」等語相符(詳見附件
一、壹乙一(十二)、(十六)、(十九)、(三九)、(四一)頁數),是起訴書將王意如、謝盈盈、鄭瑞華、宋俞樺部分受害金額,以王佩芬為代表,應屬無誤,先此敘明。
⑵ 就受害金額之計算,謝盈盈曾提出一欄表、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照片(詳見附件一、參甲165 至167.頁數),鄭瑞華曾提出一欄表及交易明細(詳見附件一、參甲137至138.頁數)佐證其等因「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交付王佩芬之金額,而謝盈盈所列之一欄表,均有相對應之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照片可佐,此部分總額達820 萬2500元,鄭瑞華所列之一欄表內,除編號1 及13部分外,均有相對應之交易明細可佐,扣除上開編號1 及13後,總額亦達393 萬2500元,而王佩芬、宋俞樺有提出一欄表列出其所受損害金額,另提出LINE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照片及匯款條等證據資料(詳見附件一、參甲152.、145.至146.、參丁56. 頁數),參酌上述資料,應認依卷內證據資料,起訴書經更正後認定附表一編號21受害人王佩芬因被告曾頴川佯稱「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陷於錯誤,而由其為代表受害之金額為5452萬4500元,並無不可信之處,被告曾頴川選任辯護人之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4.附表一編號23受害人林裕宏部分:經查,附表一編號23受害人林裕宏於偵查中填寫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一欄表上所主張之受害金額,除其於100年11月22日匯款2 萬4930元(原誤載為24947 )、100 年12月7 日匯款57500 元、101 年5 月9 日匯款17萬8000元等,有被告李美鳳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曾頴川所簽發面額共165 萬元之本票2 張在卷(詳見附件一、貳②、參甲160.至161.頁數)外,均無交易明細或其他書面資料足以認定屬實,本案被告曾頴川對於此部分有本票為據之受害金額165 萬元並無爭執,然除此部分之外,公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請附表一編號23受害人林裕宏加以說明之,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傳訊該人作證說明,本院無從認定165 萬元以外之款項與事實相符,應認附表一編號23受害人林裕宏受害金額共165 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金額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23受害人林裕宏受害金額部分,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及「合計」欄均應更正為165 萬元。
5.附表一編號28受害人蔣敦勤部分:
⑴ 經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受害人蔣敦勤於調詢、偵訊中證稱因被告曾頴川佯以「丙種墊款」名義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共231 萬3896元,並於偵查中填寫一欄表載明交易細項、本票2 張在卷(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二七),參甲249.至250.頁數),參諸上開本票2 張之面額共300萬元,確實已超出附表一編號28受害人蔣敦勤所證述之金額總額,且被告曾頴川就此部分亦不否認之,應認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錯誤,先予敘明。
⑵ 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受害人蔣敦勤因被告曾頴川佯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交付款項部分:經查,附表一編號28受害人蔣敦勤於偵查中填寫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一欄表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1 日匯款210 萬元、同年9 月24日匯款241 萬2500元認購臺灣蘭業、102 年9 月24日匯款150 萬元認購雄獅、102 年10月4 日匯款165 萬元認購基雅、102 年10月24日匯款20萬元認購商之器、103 年2 月10日匯款30萬元認購兆遠、103 年3 月25日匯款52萬元認購樺漢科、103 年4 月15日匯款10萬500 元認購台通股票部分,有被告曾頴川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附表一編號28受害人蔣敦勤於偵查中所提出LINE通訊內容等在卷可稽(詳見附件一、貳⑤,參甲249.、251.,參丁56.頁數),均堪信屬實,然除上述款項外,附表一編號28受害人蔣敦勤於偵查中填寫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一欄表上所填載之其他匯款項目,均無交易明細或其他書面資料足以認定屬實,公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請附表一編號28受害人蔣敦勤加以說明之,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傳訊該人作證說明,本院無從認定上開金額以外之款項與事實相符,是就此部分,應認附表一編號28受害人蔣敦勤之受害金額為878 萬3000元(計算式:210 萬+241萬2500+150萬+ 165萬+20 萬+30 萬+52 萬+10 萬500 元=878 萬3000元),起訴書就此部分金額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⑶ 綜上所述,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28受害人蔣敦勤受害金額部分,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及「合計」欄均應予以更正,金額分別為878 萬3000元、1109萬6896元(計算式:231 萬3896+878萬3000=1109萬6896)。
6.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部分:經查,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於偵查中所填寫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一欄表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4 日匯款102 萬元、101 年9 月5 日匯款30萬6000元、101 年10月15日匯款62萬4000元、101 年11月26日匯款172 萬元等,有被告李美鳳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另關於101 年11月23日匯款209 萬元部分,經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以簡訊內容及交易明細資料說明確有認股之事實(詳見附件一、貳②,參甲214.至217.頁數),另有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可稽(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二十)頁數),應堪信屬實,被告曾頴川之選任辯護人任意指稱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所指受害金額無匯款資料或其他憑證足以證明,顯屬錯誤,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應認與事實相符。
7.附表一編號39受害人劉士清部分:
⑴ 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39受害人劉士清因被告曾頴川佯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交付款項共324 萬6600元部分,為被告曾頴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另有附表一編號39受害人劉士清於調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一欄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手機簡訊內容為證(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二四),參甲232.至235 頁數),此部分堪信屬實。
⑵ 至於附表一編號39受害人劉士清因被告曾頴川佯以「丙種墊款」名義交付款項共1038萬元部分,業據附表一編號39受害人劉士清於調詢、偵訊中證稱:「此部分受害金額為1038萬元」(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二四)頁數),附表一編號39受害人劉士清於一欄表中詳列交付之時間、金額,並提出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為其論據,另依被告曾頴川所交付予附表一編號39受害人劉士清之本票面額,亦遠超過上開金額(詳見附件一、參甲232.至235 頁數),倘若附表一編號39受害人劉士清所交付之金額不足1038萬,被告曾頴川又何以簽立遠超出上開金額之本票交付予附表一編號39受害人劉士清?亦足認附表一編號39受害人劉士清所述應屬可信,被告曾頴川之選任辯護人空言辯稱此部分金額其予以否認,不足採信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頴川犯附表一(除編號10-1、10-2、10-3、19、34外)事證明確,被告曾頴川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頴川從未曾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等業務,其自始即係向受害人佯稱有上開業務,並約定利息、利潤為詐術,騙取渠等信任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款項等情,為被告曾頴川始終坦承之事實,上開約定利息、利潤等,均為其遂行其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應認被告曾頴川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曾頴川所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曾頴川於為附表一(除編號10-1、10-2、10-3、19、34外)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曾頴川所為如附表一(除編號10-1、10-2、10-3、19、34外),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被告曾頴川向附表一(除編號10-1、10-2、10-3、19、34外)受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其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內,持續佯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等為由,說服受害人支付款項,直至受害人不願或無能力繼續付款為止,是足堪認被告曾頴川分別對於同一名受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被告曾頴川各別對同一受害人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曾頴川所犯附表一(除編號10-1、10-2、10-3、19、34外)對各別不同之受害人共41人之詐欺取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曾頴川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任何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其素行良好,被告曾頴川正值壯年,受有良好之教育,亦有正當、穩定、收入極佳之工作,卻對金錢貪得無厭,明知自己無雄厚財力,為誘使他人交付資金供己大筆投資、炒作股票獲取暴利,竟長期利用其職業地位及專業知識,編織謊言,對其客戶、同事、家人、朋友及小孩就讀學校之家長,佯稱有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等業務,致受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款項,總額達數億元,於本院審理中,附表一編號1 受害人林碧雪、附表一編號3 受害人李侑穗、附表一編號6 受害人范美玉、附表一編號7 受害人林瑞霞、附表一編號11受害人林瑞櫻、附表一編號13受害人徐瑞琴、附表一編號16受害人戴燦彬、附表一編號17受害人施振業、附表一編號18受害人陳秀美、附表一編號22受害人陳慎忠、附表一編號23受害人林裕宏、附表一編號24受害人曾綺仙、附表一編號25受害人胡梅芳、附表一編號33被害人張伯如、附表一編號31受害人楊淑慧、附表一編號38受害人溫怡慧、附表一編號39受害人劉士清、附表一編號41受害人黃臆瑄對於被告曾頴川刑度沒有意見,希望法院依法處理,至於附表一編號2 受害人陳虹伊、附表一編號4 受害人林春江、附表一編號5 受害人林主瑤、附表一編號8 受害人林朝光、附表一編號9 受害人邱惠馨、附表一編號10受害人張美惠、附表一編號12受害人楊家和、附表一編號14受害人周勳良、附表一編號15受害人王文輝、附表一編號19受害人鄭瑞華、附表一編號21受害人王佩芬、附表一編號26受害人徐淑秀、附表一編號28受害人蔣敦勤、附表一編號29受害人唐韋婕、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附表一編號32受害人周翎玉、附表一編號34受害人呂奕良、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附表一編號37受害人黃琮誠希望對被告曾頴川從重量刑,附表一編號20受害人陳光釗希望對被告曾頴川從輕量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至152 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附表一編號31受害人楊淑慧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本院卷三第146 至147 頁)、本院審理筆錄在卷(本院卷三第64頁,本院卷四第250 頁),再斟酌本案被告曾頴川投案前,已先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存款332 萬元,處理個人及其配偶債務、房貸,並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此為被告曾頴川所不爭執,而被告曾頴川個人設於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現金存款,於其投案之際,僅剩餘共3006元,此有交易明細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報告在卷可稽(詳見附件一、參丁56. 頁數),致受害人求償無門,部分受害人負債累累或生計陷於困難,而本案被告曾頴川於犯後僅與附表一編號1 受害人林碧雪達成和解,然就附表一編號1 受害人林碧雪及其餘受害人所受損失,均無實際之賠償,而被告曾頴川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然針對金額部分,仍多有爭執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除編號10-1、10 -2 、10-3、19、34外)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以資懲戒。
四、本件扣案之物品(詳見附件一、貳),除附表二編號1 至8、10至11所列之物品外,公訴人均未聲請宣告沒收,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又公訴人固認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房屋、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股票,均為被告曾頴川以吸收之資金所購買,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上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屋自備款來源,有部分係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李美鳳所設立之帳戶,而繳交房貸本息之來源,亦均為現金臨櫃存款,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報告1 份在卷(詳見附件一、參丁56. 頁數),至於附表二編號10至11之帳戶,分別係登記於案外人「李天在」、「許錦雪」名下,於本院審理中,經李天在及許錦雪之女兒唐韋婕分別具狀主張上開帳戶為渠等所有之物,並請求返還上開扣押物(詳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20號、第1421號),均難確認確屬犯罪所得之物;至於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帳戶剩餘款項,款項之來源複雜,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帳戶之剩餘款項均全屬犯罪所得,亦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固略如附件二所示,然查:本案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一「違反銀行法吸金金額統計表」之「受害人」一欄之編排方法,係以直接與被告接觸者為區分標準,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者則列於備註欄以表示被告之不法所得來源,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蒞字第5006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頁)。本案既認定被告曾頴川所犯係詐欺取財罪,針對個別被害人之犯罪又屬數罪併罰,則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具有法律上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顯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參、被告曾頴川被訴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34及被告李美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頴川以上述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於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34所示受害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等語。
(二)被告李美鳳與被告曾頴川為夫妻,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被告曾頴川共同基於犯意聯絡:1.向附表一編號4 、35、36之受害人宣稱曾頴川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即每出借1 萬元每日可獲得8 至10元利息,即年息29%至36%)。2.又向附表一編號23、30、31、32、35、36、40之受害人宣稱被告曾頴川有從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業務(即宣稱因康和證券公司聘請一位承銷天后葉秀惠總經理,又曾頴川在康和證券公司擔任經理,具有特定人身分,可購買康和證券公司承銷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股票,並從事投資現金增資認購,而招攬投資並保證回購獲利),由被告李美鳳陸續以簡訊或LINE訊息,轉發簡訊,內容略為:「阿川經理:**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元認購,於*日進行扣款,且保證於約2 至3 月後每股將以保證高於認購價**元來購回」予上開人,依認購張數金額不同,平均1.5 個月至2 個月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之20%至30%,惟屆期以需繳納稅款為由,僅給予投資人扣除利潤20%後之餘額,並要求投資人將本金繼續投入下一檔股票。3.另被告李美鳳亦參與對附表一編號6 受害人犯罪,而被告曾頴川、李美鳳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因認被告李美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經具結後之證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證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李美鳳部分及被告曾頴川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34之犯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曾頴川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34無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一「違反銀行法吸金金額統計表」之「受害人」一欄之編排方法,係以直接與被告接觸者為區分標準,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者則列於備註欄以表示被告之不法所得來源,詳如前述,是本案公訴人既然於起訴書將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34受害人列於被害人欄而非備註欄,自應係認定渠等為受害人,雖蒞庭公訴人嗣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刪除上開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受害人,惟依前壹、所述,蒞庭公訴人縮減、刪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不得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是本院於判決中仍就此部分予以審判。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0-1、10-2、10-3受害人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均未與被告曾頴川直接接觸,上開被害人均係因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0受害人張美惠轉發訊息、募集資金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曾頴川,另附表一編號19受害人鄭瑞華亦未與被告曾頴川直接接觸,而係因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21受害人王佩芬募集資金而將款項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1受害人王佩芬,由附表一編號21受害人王佩芬統一交付款項予被告曾頴川,此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受害人張美惠、附表一編號19受害人鄭瑞華、附表一編號21受害人王佩芬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渠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五)、(十二)、(三九),參甲94. 至107 、137.至138 、152.,參丁56. 頁數),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認定渠等並未與被告曾頴川直接接觸而非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曾頴川對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受害人有何犯罪行為。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34受害人呂奕良部分,起訴書於吸金方式「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部分均記載金額為「0 」,而僅有「調度資金」部分有記載金額50萬元,然「調度資金」部分並非屬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詳細載明,是關於附表一編號34受害人呂奕良,起訴書既未記載任何犯罪事實,縱然本院卷內確有附表一編號34受害人呂奕良於調詢、偵訊中接受訊問之筆錄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一欄表、支票、匯款記錄、流水帳等書面資料(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二八),參甲171.至174.頁數),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曾頴川對附表一編號34受害人呂奕良有何犯罪。
(三)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固認定被告曾頴川所犯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曾頴川對個別之受害人犯罪行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而應予分論併罰,而上開起訴書起訴被告曾頴川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34部分,又屬不能證明,則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34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曾頴川犯罪部分,自均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李美鳳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6.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認被告李美鳳亦有犯上開參、一、(二)、3.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部分,雖經蒞庭公訴人縮減、刪除此部份之事實,然依前所述,上開縮減、刪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不得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是本院於判決中仍就該部分予以審判如下: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6 受害人范美玉於調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並未提及關於被告李美鳳曾參與犯行部分,而其提出之書面證據資料,亦無關於被告李美鳳參與犯行之證據(詳見附件一、壹乙一(十五)、參甲158.至159頁數),就此部分應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李美鳳之犯行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其餘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李美鳳犯上開參、一、(二)、1.、2.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李美鳳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受害人林春江、附表一編號23受害人林裕宏、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附表一編號31受害人楊淑慧、附表一編號32受害人周翎玉、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附表一編號40受害人彭瑞君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葉秀惠、蘇靖棋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許錦雪、溫宏鈞於調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證人即受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曾頴川之手機LINE通訊內容、被告曾頴川與李美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帳號之帳戶交易資料、證人許錦雪設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證人溫宏鈞設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存摺、登記於李美鳳名下,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寶山鄉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曾頴川轉寄予告訴人彭瑞君之電子郵件等為其論據(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三)、(十七)、(二十)、(二二)、(二三)、(二六)、(二九)、(三一)、(三六)、(四四)、(四五)、(四六)、(四七),貳、④⑦,參甲5.、80. 至82. 、160.至162.、214.至217.、223.至226.、228.至231.、40至44. 、175.至180.、33至38. 、188.至192.、244.至248.,參丙276.,參丁37. 、42. 至49. 、222.、227.頁數)。
2.訊據被告李美鳳固坦承伊與被告曾頴川為夫妻,附表一編號4 受害人林春江、附表一編號23受害人林裕宏、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附表一編號31受害人楊淑慧、附表一編號32受害人周翎玉、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等人為渠等小孩同校家長,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為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之丈夫所介紹,附表一編號40受害人彭瑞君為附表一編號31受害人楊淑慧介紹,且伊曾經將被告曾頴川所寄發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業務之簡訊,轉發予上開受害人,並以簡訊確認上開受害人要求投資之股數、金額或匯款,另曾以口頭告知附表一編號4 受害人林春江關於「丙種墊款」部分之投資,然堅詞否認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及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關於「丙種墊款」部分之投資,而伊對於被告曾頴川並未實際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情完全不知悉,伊亦有投資「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語。被告李美鳳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李美鳳辯護稱:被告李美鳳不具金融專業,因被告曾頴川為其夫婿而全盤信任之,始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曾頴川保管使用,並介紹同校家長投資「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業務,其自己亦有投資,而依卷證資料觀察,被告曾頴川前與附表一編號38受害人溫怡慧間為外遇關係,許多財務亦為附表一編號38受害人溫怡慧為被告曾頴川處理,被告李美鳳是本件案發後,才知悉被告曾頴川所為之詐欺犯行,被告李美鳳與被告曾頴川間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3.經查,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丙種墊款』部分,是曾頴川在102 年4 月初介紹我先生呂奕良跟他朋友申雲洪一起去台北康和總公司聽投資展望說明會,這次說明會後,我先生呂奕良有去曾頴川辦公室談,回來後就知道有這樣的操作,關於這部分的利息等,都是直接跟曾頴川敲定。」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頴川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詳見附件一、壹乙二(五一)頁數),而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通訊資料中,亦確有與被告曾頴川間之通話內容(見附件一、壹乙一(二九),參甲177.頁數),足認被告李美鳳供稱伊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關於「丙種墊款」部分之投資,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調詢中則證稱:「『丙種墊款』部分是102 年4 月19日開始,另於103 年4月22日曾頴川打電話求我再協助他進行『丙種墊款』275萬,同年4 月24日他又來電需要資金200 萬元,表示4 月25日一定會還,但到了4 月25日下午他又打電話向我表示需要資金,要我借給他,就『丙種墊款』部分,李美鳳跟我聯絡過利息匯入的事情,她參與的程度就如我在審理庭提出的簡訊C 頁李美鳳傳給我簡訊『250 萬元已經收到了』這部分」,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頴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名受害人關於「丙種墊款」部分均係與其溝通等語(詳見附件一、壹乙二(五一)頁數),另參酌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於偵查中提出之簡訊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丙種墊款」部分之投資,應均係由被告曾頴川與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談論並要求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匯款入被告李美鳳帳戶,而被告李美鳳參與部分,僅為確認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確有於102 年4 月19日匯款入其帳戶(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三一),參甲38. 、190.,參丙276.頁數),依前述資料,被告李美鳳既未實際參與被告曾頴川與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間關於因「丙種墊款」名義而交付款項及利息內容之商談,而僅限於確認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業已匯款之金額,則應認被告李美鳳辯稱伊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關於「丙種墊款」部分之投資,亦與事實相符。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李美鳳有參與被告曾頴川對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及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佯以「丙種墊款」要求渠等交付款項部分,應屬誤會,先此敘明。
4.茲查: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受害人林春江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調詢中證稱:「我跟李美鳳是好朋友,我的小孩和曾頴川、李美鳳的小孩就讀同一間學校。102 年5 月起,李美鳳有向我表示其先生曾頴川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每1 萬元日息萬分之8 ,向我募集資金,我於102 年5 月29日、6 月27日投資300 萬元入曾頴川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曾頴川有給我本票2 張作為擔保,利息每月月初5 日就會匯款進來,第1 個月利息是3 萬多元,第2 個月以後是7 萬多元,共10到11次,利息到103 年4 月都是正常支付。後來本案爆發,我才知道是詐騙。李美鳳跟我說她自己也有投資曾頴川的投資商品,我不知道李美鳳有沒有騙我,我也不知道李美鳳對我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另於偵查中提出一欄表、本票及匯款資料等書面資料(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三),參甲80. 至82. 頁數)。
⑵附表一編號23受害人林裕宏於偵訊及調詢中證稱:「100年7 月起,李美鳳陸續向我表示,她先生曾頴川任職的康和證券公司有承銷一些股票的投資股,有若干額度可以讓我以曾頴川的名義認購,又以電話簡訊轉寄曾頴川的簡訊通知給我,內容大概是:『阿川經理:某某公司股票將現金增資,每股多少元認購,於某日進行扣款,且保證約於1 個月後每股將以保證高於認購價若干元來購回』等類似簡訊,所以我在100 年7 月起開始陸續購買股票,把款項匯入李美鳳的富邦銀行帳戶。」,另提出本票及一欄表等書面資料(詳見附件一、壹乙一(十七),參甲160.至162.頁數)。
⑶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於偵訊、調詢時證稱:「我的小孩跟李美鳳、曾頴川小孩念同校,101 年4 月間,李美鳳跟我說她老公曾頴川任職的康和新竹分公司有些承銷的股票可以讓我認購,並轉寄簡訊通知給我們,內容如『阿川經理:某某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每股22元認購,明天早上10:05進行扣款,每股將以35元(6/10)保證回收,發票日發放,葉總配幾張給你』,我若有興趣投資,就把錢匯到李美鳳富邦銀行帳戶,在簡訊上的股票發放日幾天後,李美鳳就會匯款給我,我有認購一欄表上股票共23檔,剛開始投資款項都正常返還,到了102 年2 月以後,李美鳳向我表示曾頴川都有去問證券公司,是葉總經理把資金卡住,沒辦法如期發放款項,但承諾一定會發下來,我需要用錢,所以102 年2 月之後我就沒有繼續認購。到103 年4 月16日我傳簡訊向李美鳳表示我沒有錢,希望能夠盡快返還投資款項,李美鳳打電話向我表示因為公司資金卡住,他們也是用自己的錢墊付,但這個問題到6 月一定會解決,返還全部款項,截至4 月底,我累積投資款項共576 萬元,直到103 年4 月30日晚間,李美鳳打電話請我到康和證券,當場表示她先生出事了,聯絡不到人,我才知道受騙。我沒有實際拿到任何股票,李美鳳向我表示股票都是她先生曾頴川在處理,資料都在公司裡,她也看不到,李美鳳一直跟曾頴川要,曾頴川會罵她。」,另提出一欄表、簡訊內容及交易明細等書證資料(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二十),參甲214.至217.頁數)。
⑷ 附表一編號31受害人楊淑慧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調詢中證稱:「我的小孩跟李美鳳、曾頴川的小孩念同校。大約在101 年3 月,李美鳳告訴我她先生曾頴川升任康和證券的經理,時常到台北開會可以接觸到高層,且曾頴川是特定經理人可以參加現金增資認購,因為數量很大,他們自己沒有辦法認購,找我一起參加,我同意後,李美鳳就轉發她先生曾頴川通知要客戶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的訊息給我,內容如:『阿川經理:某某公司股票將現金增資,以每股多少元認購,日後每股將以保證高於認購價的價格保證回收』,我自101 年3 月23日開始投資,模式為我需在指定時間內將款項匯入李美鳳富邦銀行帳戶,李美鳳說該帳戶是她先生在用的,在保證收回的日期,扣掉20%的所得稅獲利及本金會匯到我先生的帳戶,一開始投資款項都還正常,到102 年8 月就開始遲延,我們問李美鳳,李美鳳說他先生公司那邊遲延,就建議我們直接去找曾頴川,並說不要再投資了,102 年11月中我先生賴啟超及朋友彭瑞君就去曾頴川的辦公室找他,曾頴川承諾年底時錢一定會發下來,我們才相信他又繼續投資,直到103 年5 月1 日我才知道受騙。我沒有拿到股票,因為李美鳳告訴我我認購的股票都是在曾頴川名下,另外在102 年11月中,我們去找曾頴川時,曾頴川向我們表示他跟康和證券的葉美惠總經理在股票上都有簽名負責,所以這些股票都很安全。就我所知,李美鳳有投資曾頴川的投資商品,金額應該是幾百萬元,我不是很確定。」,另於偵查中提出一欄表、交易記錄及聊天記錄等書面資料(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二二),參甲223.至226.,參丁222.頁數)。
⑸ 附表一編號32受害人周翎玉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調詢中證稱:「我家中小孩跟李美鳳、曾頴川的小孩讀同一間學校而認識。101 年1 月時,李美鳳有口頭跟我說她先生曾頴川任職的康和證券公司有一位承銷天王葉姓總經理,而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有承銷一些股票的增資股,有若干額度可以讓我認購,後來她有陸續轉寄曾頴川發的簡訊通知我,內容大概是:『阿川經理:某某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多少元認購,於某日進行扣款,且保證於2 個月後將以保證高於認購價若干元來購回』等類似簡訊,若我有興趣可以投資,所以我在101 年起即開始陸續投資,曾頴川推銷的模式是要我在指定時間將投資金額匯入李美鳳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曾頴川大部分在股票發放日即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通常曾頴川不定期會透過李美鳳寄簡訊給我認購。一開始我投資的款項曾頴川都有如期依其承諾金額返還,到了101 年9 、10月間,曾頴川透過他太太李美鳳向我表示,因為股票上市櫃公司財報獲利內容的美化會造成我投資金額延遲還款,另在102 年間,又表示因為證券公司有證所稅的問題要處理,沒辦法如期發放款項,但承諾一定會發放下來,因為我本身作會計,認為確實有這些情況,我相信他並又繼續投資。直到103 年5 月1 日,李美鳳打電話向我表示她先生捲款跑了,聯絡不到人,我才知道受騙。以我平常和李美鳳的交情,我認為李美鳳只是提供帳戶、聯絡和確認匯款資料,對於曾頴川的犯行應不知情,希望檢察官起訴曾頴川一人就好。我有聽李美鳳說過她也有投資曾頴川的投資商品,我覺得李美鳳說到美化財報、證所稅部分,應該是從曾頴川來的第二手消息,因為我知道李美鳳不是財會人員,她沒有那麼清楚。」,另於偵查中提出一欄表、交易記錄及LINE通訊軟體內容等書面資料(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二三),參甲228.至231.,參丁227.頁數)。
⑹ 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調詢中證稱:「我是先認識李美鳳。曾頴川、李美鳳是我小孩同校同學的家長,由李美鳳跟我說曾頴川是證券公司經理,公司有配額可以認購股票,因為他們資金不夠,有業績壓力,希望我們可以幫忙,從101 年4 月開始,一開始只要期限到了,本金及利潤幾乎都會回來,後來到101 年下半年,股票部分有些遲延狀況,我們會跟李美鳳詢問,有時候李美鳳會說她比較不清楚,請曾頴川直接跟我們談,101年下半年後,我們開始跟曾頴川用電話聯繫。至於『丙種墊款』部分,是曾頴川在102 年4 月初介紹我先生呂奕良跟他朋友申雲洪一起去台北康和總公司聽投資展望說明會,因為有說明會才相信曾頴川是公司經理人,這次說明會後,我先生呂奕良有去曾頴川辦公室談,回來後就知道有這樣的操作,102 年4 月開始,日息每萬元1 天8 元,關於這部分的利息等細節,都是直接跟曾頴川敲定,103 年的部分都沒有給利息。李美鳳跟我說她很早以前就有很多金額在投資曾頴川的投資商品,說這沒有問題。」,另於偵查中提出一欄表、手機簡訊內容、LINE通訊內容、本票、帳戶往來明細等書證資料(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二九),參甲40. 至44. 、175.至180.,參丁42. 頁數)。
⑺ 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調詢中證稱:「我是透過我學弟呂奕良於102 年3 月間認識曾頴川,我跟曾頴川約在台北康和公司,我跟呂奕良都有去參加他們的說明會,102 年4 月15日,曾頴川告知我他任職的康和證券來了一位承銷天王葉總經理,新竹分公司有些承銷的股票,可以讓我認購,後來我在102 年5 月第一次跟李美鳳碰面,之後曾頴川及他太太李美鳳會轉寄簡訊給我,內容大約:『阿川經理:某某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每股某某元認購,在某某天進行扣款,每股將以高於認購價來回收。』,若我有興趣可投資,模式是我需在指定時間內將投資金金額匯入曾頴川、李美鳳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曾頴川在股票發放日即將款項匯到我國泰世華新竹分行的帳戶,通常曾頴川或李美鳳每月會寄數次簡訊給我,一開始款項都正常返還,後來資金有些遲延,我主要打電話給曾頴川,有時候我打電話問李美鳳,李美鳳就會說『我會催我老公』、『我不知道我老公為什麼這樣子』或『要繳稅、扣利息、配合增資認股』等,到了102 年5 月,曾頴川表示因為證券公司有證所稅的問題要處理,沒辦法如期發放款項,但承諾一定會發放下來,我相信他才又陸續投資。」、「至於『丙種墊款』部分是102 年4 月19日開始,另於103 年4 月22日曾頴川打電話求我再協助他進行『丙種墊款』275 萬,同年4 月24日他又來電需要資金200 萬元,表示4 月25日一定會還,但到了4 月25日下午他又打電話向我表示需要資金,要我借給他,到103 年4月30日下午6 點左右,李美鳳打電話跟我說她先生不見了,請我到康和公司,我才知道曾頴川已經捲款潛逃。」、「就認股的部分,李美鳳曾經跟我談過匯款的事情,也有催我認股或匯款,可見李美鳳知道曾頴川的犯行,兩人有犯意聯絡。另外,李美鳳在102 年5 月2 日有跟我核對匯款內容,我強烈懷疑她不知道匯款人是誰,有同時向我和其他人詐取財物之嫌,我認為李美鳳並非她所辯稱的完全不知情,又就『丙種墊款』部分,李美鳳也跟我聯絡過利息匯入的事情,她參與的程度就如我在審理庭提出的簡訊C 頁李美鳳傳給我簡訊『250 萬元已經收到了』這部分,至於103 年4 月22日、4 月24日部分,我記得是曾頴川跟我要的,我要再回去看LINE訊息。」,另於偵查中提出一欄表、交易明細、對帳單、簡訊內容、本票、支票,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簡訊內容3 張等書證資料(詳見附件一、壹乙一(三一),參甲33. 至38. 、188.至192.,參丙276.,參丁37. 頁數)。
⑻ 附表一編號40受害人彭瑞君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調詢中證述:「我太太認識附表一編號31受害人楊淑慧,她認識李美鳳。關於被告曾頴川投資商品的訊息,我們是由3 個管道得知,1 個是李美鳳傳簡訊給附表一編號31受害人楊淑慧,附表一編號31受害人楊淑慧轉給我們,另一個是李美鳳轉給我們,最後一個是曾頴川跟我們講。我是101 年3月起開始認購股票,一開始是第一個管道得知消息,我相信投資管道是真的,是在101 年6 月有些錢沒有回來時,我有打電話跟曾頴川確認,他寄一行現金增資的內容給我看,而101 年10月我有用E-MAIL問曾頴川關於特定人認購之情形,曾頴川用康和證券的郵件回復我,我收到曾頴川回復後,我就認為真的有特定人認購股票的事情,102 年10月、11月我跟附表一編號31受害人楊淑慧的先生賴啟超一起去康和證券找曾頴川,我們是直接到曾頴川的經理辦公室,是整個情境讓我們相信有認購股票這件事,後來認購股票有時找曾頴川、有時找李美鳳。我在101 年6 月起都是直接跟曾頴川聯絡,李美鳳之前沒有主動跟我用電話聯絡過,也沒有主動用口頭說明認購股票或資金的事,我跟李美鳳也是今天開庭才見到面。」,另於偵查中提出一欄表、簡訊、交易明細、電子郵件等書證資料(詳見附件
一、壹乙一(二六),參甲244.至248.、255.頁數)。
⑼ 參諸上開附表一編號4 受害人林春江、附表一編號23受害人林裕宏、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附表一編號31受害人楊淑慧、附表一編號32受害人周翎玉、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附表一編號40受害人彭瑞君等人證述內容,固足認被告李美鳳曾將被告曾頴川所寄發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簡訊轉發予上述受害人,並曾告知附表一編號4 受害人林春江關於被告曾頴川從事「丙種墊款」之訊息,另曾以簡訊向上述受害人確認認購之股票張數、金額及確認匯款、轉告遲延交付利息之原因,並提供其設於台北富邦、新光銀行之帳戶供上述受害人匯款等事項。然而,倘若被告李美鳳確實不知悉被告曾頴川並未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業務,而僅係因其與被告曾頴川間為至親之夫妻關係,經被告曾頴川要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轉發訊息予其好友等,亦難單以上述被告李美鳳參與之客觀行為即認定其確有參與被告曾頴川之犯行。
5.經查:
⑴ 被告李美鳳於82年起,先後於美商賽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艾比貿易有限公司、全世通科技有限公司、聯騏企業有限公司、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掌方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京點矽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於98年5 月1 日至99年7 月30日任職美商納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於100 年5 月起任職輯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迄今,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薪資、所得稅資料在卷(詳見附件一、參乙二(二)(三)頁數),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2受害人周翎玉亦為其輯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李美鳳屬業務單位,並非金融、財會單位等語,是被告李美鳳辯稱其有自己之事業、工作及財務來源,因不具金融、財經專業,對於被告曾頴川所告知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具體操作情況並不知情,因信任被告曾頴川而全盤相信其所言等語,難認全屬虛構。
⑵ 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頴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李美鳳是夫妻關係,李美鳳的台北富邦帳戶是我婚前為了業績就開了,新光是99年時我請李美鳳來開戶,上開2 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補摺、存摺也是我自己處理。103 年3 、4 月李美鳳新光、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提存交易明細等都沒有李美鳳的筆跡。」,「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我沒有主動告知李美鳳,她是在被動的情況下知道這件事。因為我家裡一開始認購的是我大姐、二姐、三姐,李美鳳一開始不知道,在我姊姊們認購半年以上之後,有一次她們回家聚會,談到這件事李美鳳才知道,當天李美鳳還跟我吵了一架,說我為何對我自己的家人這麼好,有這種賺錢的機會卻不告訴她。後來李美鳳會用自己玉山銀行的薪資帳戶匯款給我所使用的李美鳳富邦銀行帳戶,這就是她自己投資的部分,約定的期間到了以後,為了取信於李美鳳,我就會匯錢回去她的玉山銀行帳戶,我沒有其他的犯罪所得匯給她。至於轉發簡訊的部分,其實李美鳳就跟附表一裡面其他的受害人一樣,不是我叫李美鳳去找那些人投資,而是她自己跟她的好朋友們講這些事後,她們也來加入。李美鳳認為這一切都是真的,她以為「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都是真的收入。我跟李美鳳每天生活在一起,我在設計整個詐術時,做了很多防範的動作不讓李美鳳知道,例如家中報稅都是李美鳳在做,98年間李美鳳說我們的所得稅率調到20%,如果我要讓成本降低,或讓李美鳳知道,我何不說所得稅率是40%,付出的成本就可以減少。」(詳見附件一、壹乙二(五一頁數),依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曾頴川上開所言,及被告李美鳳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存款憑條等資料(詳見附件一、參乙二(四)(五)(六)頁數),亦應認被告李美鳳辯稱其名下之台北富邦、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曾頴川全權使用,而非由其所掌控,及其亦係受被告曾頴川蒙蔽而相信被告曾頴川確有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業務之情,非屬憑空捏造之詞。
⑶ 又查,附表一編號4 受害人林春江、附表一編號31受害人楊淑慧、附表一編號32受害人周翎玉、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李美鳳曾告知渠等其自己也有投資曾頴川的投資商品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頴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美鳳確有因投資目的匯款,且其為取信於被告李美鳳,而有於約定之到期日匯款予被告李美鳳之情(詳見前述頁數),另參酌玉山銀行存匯中心所提供之被告李美鳳帳戶交易明細(詳見附件一、參丙270.頁數)及被告李美鳳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明細表、一欄表等書證(詳見附件一、參乙二(四)(五)頁數),足認被告李美鳳於一欄表上所載之時間,確有匯款之紀錄,是認被告李美鳳辯稱其確因相信被告曾頴川確有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業務,甚而自己亦有投入資金等語,應非臨訟卸責之詞。
⑷ 再查,本案卷內所存關於被告李美鳳與曾頴川間LINE對話內容如下:「102 年7 月29日,被告李美鳳表示:『○先生有打給你嗎?他說今天要去找你、、他老婆是澳客,不要再跟她們調了,記得這星期要把錢匯還給他們,長期的能還就還給他們,幫他們賺錢,不懂感謝,還說這麼難聽的話,真的不用為了業績,把自己的自尊傷害了,你為公司賺取業績,公司也沒多給你,何必呢?你放心,康和公司不會因為新竹分公司業績好而賺錢,也不會因為新竹分公司業績不好而賠錢,但是人的尊嚴是無價的,相信我,到時候他們就會一直找你要投資,千萬不要因為面子,傷害了自己本來昂首闊步的尊嚴。』」、「102 年8 月13日,被告李美鳳表示:『文○回的簡訊,幫他們賺錢還這樣氣勢囂張,老公,不要再跟他們合作了,先跟他們斷一陣子,他們會來找我們,他們根本就貪心,如果不放心,講話那麼難聽,早就不會再合作,他們根本就覺得好賺,但一點都不懂得感謝我們,有錢又怎麼樣,我根本看不起他們。、、我覺得你應該跟他們說,如果不放心,就不要做,過一陣子再說。你放心,對他們而言,放款跟認股都太好賺了,利潤太高了,他們不會放棄的,到最後就會回來求你的,我們做人就是要有骨氣,短時間業績衰退不算什麼,但我們贏得尊嚴這是更重要的。』」、「102 年10月19日,被告李美鳳表示:『游泳池媽媽說他們家快不行了,因為當初把所有的錢都去認購了,麻煩你問一下最近有沒有會下來的,謝謝你!』」、「102 年10月24日,被告李美鳳表示:『她還有很多檔沒回來,她常常問我應該沒問題吧(曾頴川:寶齡不就正常了?)唉!太多沒回來,人家就會擔心!這是人之常情,他們只知道認股,但看不到,有的又DELAY 一年多了,不繼續認是正常的(曾頴川:我回的還不夠多嗎?)我們認為沒問題,但別人不像你知道全盤的狀況,他們還是會擔心。還有10多襠沒回,他們的心態我們也無法掌控,畢竟錢是別人的,他們沒有被強迫一定要繼續認,新進的人當然興致勃勃在認股,套在裡面的人當然有拿到錢就縮手,大部分人都是入袋為安,我就跟你說,不要再作這個了,也許我這樣說不對,因為我也不知道全盤內容。』」、「103 年3 月25日,被告李美鳳表示:『你什麼時候會匯給我?你今天可以匯給我嗎?如果不行,要跟我說,或是你可以先匯多少給我?都要跟我說,我不想在朋友間沒信用,抬不起頭來。』」(詳見附件一、參乙二(八),參丁254.頁數),參諸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李美鳳對於其友人因相信被告曾頴川而投入投資「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金額應得之利息或應返還之本金,均曾向被告曾頴川催討之,且表示不希望在朋友間沒有信用,希望被告曾頴川不要因業務而失了尊嚴等語,倘若被告李美鳳確實對於被告曾頴川所為之犯行均有主觀上之認識及犯意聯絡,又何以於私人對話間,為上述意見之表示?
⑸另查,被告李美鳳於103 年4 月28日及103 年4 月29日曾前往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找尋投資產品承銷人蘇靖棋,想要瞭解投資的狀況,然因蘇靖棋恰不在辦公室而未能碰面,因為被告曾頴川曾交代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9受害人唐韋婕「承銷股票是台面下的事,不能讓事情搞砸」等語,故被告李美鳳向附表一編號29受害人唐韋婕尋求蘇靖棋電話時,唐韋婕亦不敢提供給被告李美鳳,此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9受害人唐韋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另有被告李美鳳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9受害人唐韋婕間簡訊及LINE通訊內容在卷(詳見附件一、壹甲(三五),參乙二(七),參丁254.頁數),而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附表一編號32受害人周翎玉、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均係經被告李美鳳通知前往康和公司,始知悉被告曾頴川捲款逃跑一事(頁數詳前),倘若被告李美鳳早就知悉被告曾頴川並未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業務,而與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何需於103 年4 月28日、29日前往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指明找尋負責承銷股票業務之蘇靖棋詢問?又何需主動通知上開受害人關於被告曾頴川已逃跑一事?
⑹ 復查,依附表一編號4 受害人林春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李美鳳有沒有騙我」,附表一編號31受害人楊淑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遲延時李美鳳建議我們直接找曾頴川,並說不要再投資了,是我先生跟彭瑞君去曾頴川辦公室找他,曾頴川承諾錢一定會下來,我們才相信。」,附表一編號32受害人周翎玉於調詢、偵訊中證稱:「以我平常和李美鳳的交情,我認為李美鳳只是提供帳戶、聯絡和確認匯款資料,對於曾頴川的犯行應不知情,希望檢察官起訴曾頴川一人就好。」,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李美鳳會說她比較不清楚,請曾頴川直接跟我們談,102 年我先生呂奕良跟他朋友申雲洪一起去聽說明會後,相信這些操作。」,附表一編號40受害人彭瑞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楊淑慧的先生一起去過曾頴川的辦公室,是整個情境讓我們相信有認購股票這件事。」等內容及附表一編號23受害人林裕宏、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等人所證述之內容(詳見前述頁數),實難認定被告李美鳳對於被告曾頴川並未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業務確屬知悉,至於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其懷疑被告李美鳳確有參與犯行等語(詳見前述頁數),然其對於被告李美鳳之指控內容,亦僅止於匯款、認股之確認部分有書面資料足以佐證,亦不足以證實被告李美鳳確實知悉被告曾頴川並未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業務。
⑺ 第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頴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38受害人溫怡慧從98年、99年起是我的女朋友(即外遇對象),她也有富邦銀行跟新光銀行存摺在我這裡,她也有找投資人發簡訊,她不知道我施用的詐術。」(詳見附件一、壹乙二(五一)頁數),而依卷附被告曾頴川與附表一編號38受害人溫怡慧之LINE通訊內容可知,被告曾頴川與附表一編號38受害人溫怡慧間,就財務運作、金融操作、資金之互通有無等主題,有多次、密集、親密之對話,直至被告曾頴川於103 年4 月30日捲款逃跑前,兩人亦仍有聯絡(詳見附件一、參丁254.頁數),然被告曾頴川亦始終證稱附表一編號38受害人溫怡慧對於其未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等內容均不知悉,且經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38受害人溫怡慧列為「受害人」且受害金額達上億元;而附表一編號17受害人施振業、附表一編號24受害人曾綺仙、附表一編號33受害人張伯如與被告曾頴川間有姻親或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附表一編號1 受害人林碧雪、附表一編號2 受害人陳虹伊、附表一編號3 受害人李侑穗、附表一編號21受害人王佩芬、附表一編號29受害人唐韋婕則均為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員工,與被告曾頴川間為朝夕相處之同事關係,均亦為被告曾頴川之言詞所蒙蔽,而認定被告曾頴川確有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等業務,足認被告曾頴川並未區分親屬、人際關係之親、疏、遠、近,均一律為不實之供述,以達匯集金錢款項之目的,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實難單以被告李美鳳身為被告曾頴川之妻子乙節,即認定被告李美鳳必然知悉被告曾頴川並未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業務。
⑻ 末查,103 年4 月30日曾頴川自其設立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及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提出資金新台幣(下同)332 萬元後逃逸,並於103 年5 月8 日將前揭332 萬元中之144 萬4787元、50萬元、30萬元、37萬元、23萬5213元交與其妻李美鳳清償其信貸及房貸利息、為其聘請辯護人及清償債務之用,將上述金額全數花用完畢後,始出面投案等情,固與事實相符,然此被告曾頴川於犯罪後逃亡之際所為之行為,並無法佐證被告李美鳳於被告曾頴川對附表一編號4 受害人林春江、附表一編號23受害人林裕宏、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附表一編號31受害人楊淑慧、附表一編號32受害人周翎玉、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附表一編號40受害人彭瑞君為犯行時,即有知悉,並與被告曾頴川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公訴人其餘於卷證內所提出之證人葉秀惠、蘇靖棋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許錦雪、溫宏鈞於調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許錦雪設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證人溫宏鈞設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登記於李美鳳名下,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0號房屋、被告曾頴川轉寄予告訴人彭瑞君之電子郵件等書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美鳳確實知悉被告曾頴川並未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業務,亦均附此敘明。
6. 綜前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美鳳確實知悉被告曾頴川並未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業務,而與被告曾頴川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美鳳確有起訴書所載參與對附表一編號4 受害人林春江、附表一編號23受害人林裕宏、附表一編號30受害人邱麗娟、附表一編號31受害人楊淑慧、附表一編號32受害人周翎玉、附表一編號35受害人劉文菁、附表一編號36受害人申雲洪、附表一編號40受害人彭瑞君之犯行,被告李美鳳被訴上開犯罪既均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