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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偉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被告
林寶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3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條壹支、鐵槌貳支、手銬壹副均沒收。

林寶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條壹支、鐵槌貳支、手銬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㈠林偉平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㈡林寶龍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林偉平、林寶龍因懷疑黃世雄報警出賣廖予晨表哥陳建梁,竟夥同廖予晨、黃智宏、官俊志(該3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偉平於103年5月13日晚上11時許前往黃世雄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大鄉小吃店」3樓住處,向黃世雄佯稱欲借用浴室洗澡而確認黃世雄在家後,林偉平旋即以電話通知廖予晨、官俊志、林寶龍及「小胖」等人前往黃世雄上揭住處。俟廖予晨、官俊志、林寶龍及「小胖」等人抵達後,官俊志、林寶龍及「小胖」等人即分持棍棒上樓擅自進入黃世雄住處毆打黃世雄(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官俊志並持廖予晨所有之手銬將黃世雄之雙手銬上,渠等再將黃世雄強押下樓,復由在外守候之廖予晨駕車將黃世雄載至黃智宏所提供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0號之租屋處,廖予晨並續以手銬將黃世雄手腳銬上而將其拘禁在該處。嗣於翌(14)日中午,黃智宏獲悉黃世雄已拘禁在其租屋處後,亦前往該處並持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另行審結)之槍柄毆打黃世雄,黃世雄遭拘禁期間,廖予晨、林偉平、林寶龍、官俊志及「小胖」等人亦分持木棍及廖予晨所有之膠條與鐵鎚毆打黃世雄,致黃世雄受有頭部外傷併唇部擦傷、鼻骨骨折、左前臂左小腿左足挫傷腫痛、左足擦傷瘀腫之傷害,迄103年5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經警在該址查獲後黃世雄始被救出,並扣得廖予晨所有之膠條1支、鐵鎚2支、手銬1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世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偉平、林寶龍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偉平、林寶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與證人即共犯廖予晨、官俊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廖予晨所有之手銬1 副、膠條1支、鐵鎚2支扣案及告訴人黃世雄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告訴人黃世雄遭拘禁之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偉平、林寶龍所犯私行拘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30年上字第169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偉平、林寶龍將告訴人黃世雄私行拘禁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0號之處所逾20小時,自均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共同正犯:按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屬相當,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固均為正犯;即使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屬正犯,非從犯。查另案被告即共犯黃智宏雖未親自與另案被告即共犯廖予晨、官俊志同往被害人黃世雄住處強押上車,然其提供租屋處拘禁被害人且於拘禁期間復持槍柄毆打被害人,是另案被告即共犯黃智宏對於其他有犯意聯絡之其他被告林偉平、林寶龍及另案被告即共犯廖予晨、官俊志等人之行為及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是被告林偉平、林寶龍與另案被告即共犯黃智宏、廖予晨、官俊志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被害人黃世雄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應認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黃世雄遭被告林寶龍及另案被告即共犯官俊志等人毆打後強拉上另案被告廖予晨所駕駛之車輛,強押至另案被告黃智宏之租屋處及拘禁過程中所為之傷害、施暴行為,核屬渠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普通傷害罪。

㈢、累犯:被告林偉平、林寶龍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偉平、林寶龍因與告訴人黃世雄間之密告糾紛,竟夥同他人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致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受到嚴重限制;又雖犯罪後分別坦承各該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依其等之年齡均為青壯時期,卻以妨害自由之不當、違法之手段,壓制、剝奪被害人行動、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身體、自由法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暨審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當庭起立向被害人道歉,告訴人當庭亦表達其有意願與被告2人和解,且不需要被告2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頁24),另衡酌被告林偉平入監前受僱製茶,林寶龍則受僱砍雜樹,2人之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均已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在另案被告即共犯黃智宏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內扣得之膠條1支、鐵鎚2 支、手銬1副,係另案被告即共犯廖予晨所有,其供承除鐵槌外其餘均用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被害人黃世雄指稱確遭鐵槌毆打,是以上開物品均係另案被告即共犯廖予晨所有供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用,而被告林偉平、林寶龍與另案被告廖予晨為共犯關係,是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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