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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祝東和

      徐菖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877號、第67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祝東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菖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祝東和曾⑴於民國95年 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於95年 7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於95年 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79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⑷於95年12月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 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3罪)、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⑸於96年 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7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於96年5月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⑻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宣告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就上開⑶案件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 4月,並與上開⑴、⑵案件減得之刑、上開⑷、⑸案件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上開⑹、⑺、⑻案件之宣告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 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祝東和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3年4月21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菖鴻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79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路段)匝道入口時,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巡官兼分隊長張明光、警員張岑翊身著警察制服在該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祝東和、徐菖鴻 2人見狀,為免遭警發現其攜帶違禁物品且另涉他案受通緝,祝東和遂於距上開路檢站前方約80公尺處停駛,經張明光發覺有異,乃以燈光及指揮棒示意祝東和、徐菖鴻往前行駛受檢,同時囑咐張岑翊趨前察看,詎祝東和、徐菖鴻為求迴轉駛離, 2人均明知由張家煌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跟隨其等行車動態而暫停後方,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祝東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猛力倒車撞擊,致張家煌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家煌。嗣張岑翊認事態危急,乃走近距祝東和、徐菖鴻車輛前方約2公尺處,並持警用配槍陸續對空鳴槍1發及朝該車右後輪射擊子彈3發,此際祝東和、徐菖鴻2人均明知張岑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祝東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朝張岑翊左側強行衝撞迴轉,幸張岑翊及時跳開閃避始倖免於難,而共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旋並逆向疾駛逃離現場,再將車輛棄置於新竹縣關西鎮竹16鄉道路邊草叢內,隨即徒步逃逸。嗣警於當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竹16鄉道路段逮捕徐菖鴻,進而依其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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