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買志諱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買志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買志諱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 月2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03年11月19日凌晨3時58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前騎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著手撬開竊取戴文信所有置放在騎樓下之投幣式娃娃車錢箱,而欲竊取其內之現金,然因錢箱封閉無法開啟而不遂。
㈡103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號後方,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拆卸竊取羅吉芳所有之熱水器1臺,得手後攜至邱瑞峯經營之「揚運企業社」變賣現金花用。
㈢103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路○段000號後方,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拆卸竊取郭奕辰所有之熱水器1臺,得手後攜至邱瑞峯經營之「揚運企業社」變賣現金花用。
㈣103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張廣富之毛蟹6斤,得手後供己食用。
㈤103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前,見前同事劉得有停放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窗戶及車門,竊得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元。
㈥103年12月5日下午2 時45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街00號右側外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拆卸竊取鄭秋莉所有之熱水器1臺,得手後載運至陳婉姿任職之「宇翔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
㈦103年12月5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村0街0號外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拆卸竊取謝貴媛所有之熱水器1臺,得手後攜至陳婉姿任職之「宇翔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
二、案經戴文信、郭奕辰、張廣富、謝貴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買志諱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買志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文信、郭奕辰、張廣富、謝貴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及被害人羅吉芳、劉得有、鄭秋莉及證人邱瑞峯、陳婉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揚運企業社廢五金資源物品回收登記表、宇翔企業有限公司廢棄物回收登記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22張附卷足考。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二、㈠㈡㈢㈥㈦,本件被告買志諱用以行竊之老虎鉗,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再者,被告買志諱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錢箱封閉無法開啟,因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二、㈡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未遂: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2次普通竊盜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四)累犯: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買志諱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所竊財物變賣後之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與目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且就其為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㈥㈦犯行時攜帶兇器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未竊盜得手,未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兼衡其就事實欄二、㈣㈤所示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迭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入監前以操作重機械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目前1人獨自居住,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是否得易科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持供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