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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明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告
莊德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29、4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明宗、莊德凱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明宗前案紀錄:

(一)湯明宗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0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湯明宗③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前開(一)、(二)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9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莊德凱前案紀錄:

(一)莊德凱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部分,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二)莊德凱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⑦、⑧部分,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三)前開(一)、(二)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於101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湯明宗與莊德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7日上午8時許,在鄭遠洋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住處內,趁鄭遠洋熟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鄭遠洋放置客廳桌上之裝有80萬元手提袋1只,得手後,攜離現場,嗣2人朋分花用。

四、案經鄭遠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湯明宗、莊德凱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湯明宗與莊德凱於事實三所載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鄭遠洋所有之8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湯明宗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竹檢104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下稱偵4733卷】第4至6頁、第92至95頁及本院審易卷);另據被告莊德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審易卷)。且經告訴人鄭遠洋於警詢指訴:放置客廳桌上之裝有80萬元手提袋1只遭竊情節在卷可查(見竹檢104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下稱偵4629卷】第6至9頁、偵4733卷第7至1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見竹檢104年度聲拘字第26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6至18頁、偵4733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明宗、莊德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湯明宗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9年9月2日縮刑滿執行完畢;被告莊德凱有事實二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1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卷可參,實難認其素行端正,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熟睡之際,竊取告訴人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然兼衡其等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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