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刁迺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叁點零玖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192、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於102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⑷於103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於103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⑹於103 年5 月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⑺於103 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現正執行前揭⑶至⑺之徒刑中。
二、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3.1 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104-0595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6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 -112頁),此外,復有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而該包透明結晶經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6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3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嗣又自102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11月間止5 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且執行,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①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④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乙)。⑦又於9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前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且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復另有5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歷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輕縱,惟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廠維修機台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妻兒共6 人、家境困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查獲時含袋毛重3.1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毛重3.096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具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