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建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姜建宇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因犯侵占案件,於同年4 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4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於同年10月7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同年7 月15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8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6日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3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另因侵占案件,於101 年12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2日因執行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至同年3 月6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女友陳雅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集團中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被騙人」欄所示之人,致各該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受騙狀況」欄所示時間,匯出如各該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嗣因各該「被騙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士豪、黃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姜建宇雖坦承證人陳雅琳為其前女友,惟矢口否認有何將陳雅琳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於103 年5 月30日警詢中辯稱:我沒有向陳雅琳借本件帳戶提款卡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79 號卷【以下簡稱偵17879 卷】第8 頁背);於103 年8 月18日偵查中辯稱:我有玩星辰網路遊戲,但我自己有帳戶,不需要跟陳雅琳借提款卡、密碼云云(偵17879 卷第109 頁背);於104 年4 月23日偵訊中辯稱:我確實有玩網路遊戲星辰online,網路遊戲主角暱稱為「痛快豪賭」,至今我仍在玩此線上遊戲;陳雅琳也有玩網路遊戲星辰online,她的角色名稱是「戀語娃娃」,我們互相知道彼此的網路遊戲帳號、密碼,有時候會互相玩;我曾經使用本件帳戶讓遊戲幣的買方匯錢到本件帳戶,錢進來是陳雅琳去領,她自己也有在賣遊戲幣;我不知道本件帳戶提款卡的密碼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2 頁背);然同日庭期檢察官因其上開所辯續訊以「你所賣的遊戲幣買家匯的錢,是匯到陳雅琳的帳戶,你如何去領?」又迴避正面回答此問題,並改口辯稱:我自己也有郵局帳戶云云(見偵緝卷第2 頁背)。
(二)經查:
1、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詐騙告訴人周士豪、黃麗卿,致告訴人2 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已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甚詳(見偵17879 卷第10至12、13至14頁、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35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0至51、60頁),並有告訴人周士豪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麗卿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濃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7879 卷第15、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大內分駐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作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見偵17879 卷第51至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雅琳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879 卷第45至50頁)附卷可稽。足徵本件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上開行騙後,供告訴人2 人匯款之工具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就是否曾使用本件帳戶乙節,所辯前後不一業如上述,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⑵而證人陳雅琳於警詢證稱:本件帳戶存摺簿於101 年9 月遺失,提款卡遭前男友即被告姜建宇拿去使用;我不知告訴人2 人為何匯錢至本件帳戶;因為被告有在玩網路遊戲需使用金融帳號,所以向我借本件帳戶提款卡使用,至今沒有歸還等語(見偵17879 卷第5 至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0 年4 、5 月份開始交往,至101 年12月份分手,期間曾於100 年間在中壢有租套房同居;被告在網咖玩星辰網路遊戲贏點數,因為好像被告被通緝,就向我借本件帳戶在網路販售遊戲點數,供買家將錢匯入本件帳戶,之後我與被告分手,被告亦未將本件帳戶提款卡還給我;我記得那陣子被告有贏過5000餘元及9000餘元;我確定被告未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歸還;我們交往期間,被告很火爆,會動粗,我不敢向被告要回來本件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17879 卷第94至95、112 頁、偵緝卷第20頁)綦詳。且證人陳雅琳所證本件帳戶存摺簿於101 年9 月遺失乙節,經核與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18頁)所顯示之本件帳戶於101 年9 月以後即未曾有過存摺簿交易之情相符。
⑶又證人林采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申辦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1 年10月24日匯款500 元、500 元、500 元、於101 年11月24日匯款1000元、500 元、101 年12月15日匯款500 元、1000元、101 年12月18日匯款1000元匯款至本件帳戶,是為了購買網路遊戲幣轉帳之用;我只知道該網路人物的ID為「痛快豪賭」,我是向「痛快豪賭」購買星城(辰)online的遊戲幣,但我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身分;我之前曾與「痛快豪賭」電話聯絡,對方是1 名男性等語(見偵17879 卷第128至129 頁)。證人江泰儒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向網路遊戲角色名稱為「痛快豪賭」者購買星城(辰)online的遊戲幣24萬,於101 年11月20日曾匯款1500元至本件帳戶,當時遊戲幣與新臺幣幣比為160 比1 ;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性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且該2 名證人所證述之匯款狀況,經核與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 年7 月7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明細(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相符。足證,星辰online網路遊戲角色名稱為「痛快豪賭」之男性,確有以本件帳戶作為對外販售遊戲幣之用。
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玩網路遊戲星辰online,網路遊戲主角暱稱為「痛快豪賭」,至今我仍在玩此線上遊戲等語(見偵緝卷第2 頁背)。雖其同時辯稱:陳雅琳也有玩網路遊戲星辰online,她的角色名稱是「戀語娃娃」,我們互相知道彼此的網路遊戲帳號、密碼,有時候會互相玩;她也有在賣遊戲幣,錢進來本件帳戶,是陳雅琳去領(見偵緝卷第2 頁背),意圖卸責予陳雅琳,然其所辯與證人林采瑩所證述與其交易星辰online遊戲幣者為網路遊戲ID為「痛快豪賭」之男性相左,難以採信。
⑷足見,證人陳雅琳上開所證,尚非無稽。況證人陳雅琳於偵查中多次表示願與被告對質,然被告多次藉故推諉不到庭,甚而於證人陳雅琳有到庭之104 年5 月11日,其已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處報到後,竟經點呼未入庭而不到,有該署報到單在卷足憑(見偵17879 卷第94至95頁、第109 頁正反面、第112 至113 頁、偵緝卷第19頁),顯見被告有不敢與證人陳雅琳同庭對質,而心虛自行離去之情。佐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如上述,且本件帳戶於被告因案在監或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均無交易,於被告自由在外期間,始有交易往來狀況(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17頁)等情,堪認,證人陳雅琳上開證述為真,足以採信。
3、從而,被告確有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販售遊戲幣交易之用,且被告知悉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本件帳戶提款卡為被告管領中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電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虛偽網路拍賣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一般人對自己或保管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瞭然於胸。據此,被告既然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士,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該集團成員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1 次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屬1 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告訴人2 人造成之損害難以求償,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巧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 │編號│被騙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受騙狀況 │ ├──┼───┼────┼──────┼───────┤ │ 1 │周士豪│103 年3 │詐騙集團成員│周士豪於103 年│ │ │ │月6 日晚│自稱為O .B歐│3 月6 日晚上9 │ │ │ │上8 時40│布德官網賣家│時31分許,使用│ │ │ │分許 │,佯稱周士豪│自動櫃員機,轉│ │ │ │ │網購取貨時誤│帳新臺幣(下同│ │ │ │ │勾欄位,將造│)2 萬9,989 元│ │ │ │ │成大量訂購,│至本件帳戶。 │ │ │ │ │須至ATM 確認│ │ │ │ │ │取消此訂單,│ │ │ │ │ │致周士豪陷於│ │ │ │ │ │錯誤,於右列│ │ │ │ │ │時間匯款至本│ │ │ │ │ │件帳戶。 │ │ ├──┼───┼────┼──────┼───────┤ │ 2 │黃麗卿│103 年3 │詐騙集團成員│黃麗卿於103 年│ │ │ │月6 日晚│自稱為O .B歐│3 月6 日晚上9 │ │ │ │上9 時31│布德官網賣家│時55分許,使用│ │ │ │分許 │,佯稱黃麗卿│自動櫃員機,轉│ │ │ │ │網購之訂單誤│帳7,100 元至本│ │ │ │ │認為購買12套│件帳戶。 │ │ │ │ │男套裝,須至│ │ │ │ │ │ATM 操作取消│ │ │ │ │ │該訂單,致黃│ │ │ │ │ │麗卿陷於錯誤│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匯款至本件帳│ │ │ │ │ │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