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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竣雄

      林松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松志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莊竣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林松志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以98年度易字第246號、98年度審易字第5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9號、98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04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詎莊竣雄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台元街口,竊取鍾秋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莊竣雄復於同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駕駛上揭贓車,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分局附近搭載林松志,莊竣雄在林松志上車後即告知該車輛為竊盜所得之贓車,林松志明知該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請莊竣雄坐在前乘客座,自己駕駛該贓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在新北市石碇區下交流道後,在石碇區碇坪路一段2號前停車,換莊竣雄駕車將贓車停在該區靜安路一段112號前棄置。

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竣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104偵3818卷第2至3頁背面、本院卷第38至40頁)。

㈡、被告林松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104偵3818卷第4至7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

㈢、證人游漢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偵3818卷第8至9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鍾秋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4偵3818卷第11至12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案發時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1張(見偵104偵3818卷第20至25頁、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松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㈡、被告莊竣雄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並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莊竣雄、林松志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被告莊竣雄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鍾秋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又被告林松志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上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駕駛該車輛,致被害人徒生尋回失物之困難,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所為均不足取,然渠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0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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